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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169號、第48163號、第45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第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六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示之「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園店」。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5行所示之「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園店」;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三、(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杏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毅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5行所示之「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園店」。

㈣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29985元、29985元、29985元」,應更正為「29985元、29985元、29123元」。

㈤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4行所示之「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園店」。㈥被告陳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4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4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林國寶」(下稱林國寶)之詐欺者,以供林國寶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與林國寶,以供其匯入、匯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等4

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陳昱佐、劉冠毅、傅卉妮、李玉惠、王守駿、林俊昌、吳佳倫、劉冠呈、曹亦汝、蔡昀芷、被害人顏琨昌等人(共11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4個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服務生、工作經驗約20年之生活狀況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無競合關係: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112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⒉本件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4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4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

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郝中興、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98號被 告 陳杏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該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上鎖,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及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寶」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渣打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昱佐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批發商,欲協助其解除云云,致陳昱佐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至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渣打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昱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杏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渣打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中壢店」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國寶」置物櫃及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原因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林國寶」發文,表示可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博弈收款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有6萬元之報酬,被告沒看過「林國寶」,渣打帳戶交付予「林國寶」前裡面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3 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渣打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渣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渣打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9號被 告 陳杏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陳杏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該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上鎖,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及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寶」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渣打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冠毅佯稱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帳號致其變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冠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2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15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國泰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杏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杏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陳杏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帳戶,與前開案件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同時交付,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63號被 告 陳杏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二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杏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園店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ID為「ok528031」、暱稱為「林國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4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杏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卉妮、李玉惠、王守駿、林俊昌、吳佳倫、劉冠呈、被害人顏琨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偵辦傅卉妮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王守駿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林俊昌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照片、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傅卉妮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系統遭駭,致遭更改為高級會員,如不欲續訂,可請銀行人員協助解除云云,再假冒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佯稱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 2、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16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1、土銀帳戶 2、土銀帳戶 2 告訴人李玉惠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金玉堂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再假冒係高雄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王守駿 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金玉堂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取消升級會員云云,再假冒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 2萬9,986元 渣打帳戶 4 告訴人林俊昌 111年4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樂旦斯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吳佳倫 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需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係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佯稱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劉冠呈 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FB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佯稱網頁遭駭誤設為會員而將分期扣款云云,再假冒係國泰世華人員佯稱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44分許 2、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225元 1、渣打銀行 2、渣打銀行 7 被害人顏琨昌 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系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佯稱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1年4月25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帳戶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49號被 告 陳杏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杏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該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上鎖,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及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寶」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土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曹亦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曹亦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9,985元至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土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曹亦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曹亦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㈢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杏安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係於同次交付,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 告 陳杏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杏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0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園店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ID為「ok528031」、暱稱為「林國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4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蔡昀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昀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交易明細。

(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昀芷(提告) 111年4月22日18時25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4月25日20時19分許 111年4月25日20時21分許 111年4月25日20時23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 告 陳杏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杏安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該店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上鎖,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及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寶」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土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豐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188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往來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切結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係於同次交付,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豐仲 111年4月25日 下午6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豐仲佯稱先前購物出貨包裏條碼有誤致其變為經銷商,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4月25日 晚間8時18分許 1萬2,020元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