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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4號、第18425號、第23258號、第245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96號、第37770號、第459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邊葆蕾、吳雅雯、黃重慶、郭秋香、張玉貞提出之報案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至5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796號、第37770號、第45916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邊葆蕾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建輝」向邊葆蕾邀請加入好友,俟邊葆蕾同意後,再以LINE向邊葆蕾傳送訊息佯稱:可透過「永利皇宮」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邊葆蕾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2時28分 20,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邊葆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44卷第77-79頁) ②告訴人邊葆蕾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邵孟婷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見偵12944卷第83-85頁) ③告訴人邊葆蕾之手機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林建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944卷第87-88頁) ④告訴人邊葆蕾提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見偵12944卷第89-9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吳雅雯 於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吳雅雯加入詐欺集團先前於臉書所刊登之女性公益基金會社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加入LINE群組「粉黛基金會福利346群」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紅霞專員」、「廖珮珊專員」向吳雅雯佯稱:可申請公益基金,惟須先繳納款項云云,致吳雅雯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0時3分 18,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44卷第101-103頁) ②告訴人吳雅雯提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見偵12944卷第105-113頁、第143頁) ③告訴人吳雅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944卷第115頁) ④告訴人吳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4卷第117-3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重慶 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APP,以暱稱「婷婷」結識黃重慶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重慶佯稱:可透過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重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 100,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告訴人黃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25卷第13-15頁) ②告訴人黃重慶提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25卷第17-20頁、第23頁) ③告訴人黃重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25卷第34頁) ④告訴人黃重慶之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婷婷」之對話紀錄)(見偵18425卷第41-5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 郭秋香 於111年11月12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秋香,向郭秋香佯稱網路購物之個資外洩,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郭秋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2時29分 2,000,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郭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258卷第29-30頁) ②告訴人郭秋香之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文傑」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3258卷第31-35頁) ③告訴人郭秋香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頁(見偵23258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郭秋香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3258卷第41頁) ⑤告訴人郭秋香提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258卷第45-52頁、第59-61頁) 111年11月15日9時15分 1,50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張玉貞 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APP,以暱稱「knight-kevin」結識張玉貞後,並以LINE暱稱「瀚明」傳送訊息向張玉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貞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9時12分 46,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張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505卷第13-16頁) ②告訴人張玉貞提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505卷第17-18頁、第23-25頁、第47頁) ③告訴人張玉貞之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24505卷第37-45頁) 6 (即112年度偵字第26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害人劉嘉慧 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嘉慧,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嘉慧佯稱:可透過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嘉慧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4時24分 220,000元 ①被害人即證人劉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96卷第15-17頁) ②被害人劉嘉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796卷第49頁) ③被害人劉嘉慧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796卷第55-57頁、第61-62頁、第65-69頁) 7 (即112年度偵字第37770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 温維生 於111年10月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温維生,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温維生佯稱:可透過MT5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温維生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 50,000元 ①被害人即證人温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770卷第17-21頁) ②被害人温維生提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770卷第27-29頁、第43-45頁、第55-57頁) ③被害人温維生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770卷第59-63頁) 111年11月15日9時8分 46,000元 8 (即112年度偵字第37770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焦唯心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焦唯心,並以LINE暱稱「陳偉霆」向焦唯心傳送訊息佯稱:可投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焦唯心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4日10時15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焦唯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770卷第73-76頁) ②告訴人焦唯生提出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770卷第77-82頁、第93頁)) ③告訴人焦唯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存摺影本(見偵37770卷第85-86頁) ④告訴人焦唯生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與LINE暱稱「陳偉霆」之對話紀錄(見偵37770卷第121-125頁) 9 (即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告訴人 李明蕙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建凱」結識李明蕙,並以LINE向李明蕙傳送訊息佯稱:可透過下注香港六合彩獲利云云,致李明蕙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5日9時26分 70,000元 ①告訴人即證人李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916卷第23-26頁) ②告訴人李明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916卷第95頁) ③告訴人李明蕙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單、李建凱之護照、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李建凱之名片、香港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境外匯款申請書(偵45916卷第111-119頁) ④告訴人李明蕙提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916卷第157-163頁、第16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44號

第18425號第23258號第24505號被 告 邱柏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

二、案經邊葆蕾、吳雅雯、黃重慶、郭秋香、張玉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柏竣就提供上開帳戶乙情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邊葆蕾、吳雅雯、黃重慶、郭秋香、張玉貞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等遭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伊是網路求職,對方說只要處理訂單、接待客戶等語,且有提出與真實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然考以被告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其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況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更且被告其前已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可參,其當能預見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其仍因涉犯上開案件經檢警偵辦後,仍再於其所稱之同年11月6日,為圖從事隔空、簡便之網路工作,即能獲利,而執意提供本件帳戶,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終致上開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邊葆蕾 111年10月24日 假交友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 2萬元 2 吳雅雯 111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 假慈善機構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1萬8,000元 3 黃重慶 111年11月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4 郭秋香 111年11月1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111年11月15日09時15分許 200萬元、150萬元。 5 張玉貞 111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9時12分 4萬6,0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96號被 告 邱柏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柏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案經劉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嘉慧之指證。

(二)匯款明細一覽表、被告邱柏竣之將來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資料及報案證明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嘉慧 111年11月14日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22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0號被 告 邱柏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柏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案經温維生及焦唯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温維生及焦唯心之指證。

(二)匯款明細一覽表、被告邱柏竣之將來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資料及報案證明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審金訴第11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温維生 111年10月5日 向温維生偽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至8分許 分別為5萬及46000元萬元(遭詐金額其中2筆匯款) 2 焦唯心 111年11月4日 向焦唯心偽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遭詐金額其中1筆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被 告 邱柏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柏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建凱」與李明蕙結識,向其佯稱李明蕙偽稱其中獎但須先給付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案經李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明蕙之指證。

(二)匯款明細一覽表、被告邱柏竣之將來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資料及報案證明及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審金訴第11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