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向韻輔 佐 人 邱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向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即一一二年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二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許薳方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黃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就其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配合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金錢後,以匯款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迂迴層轉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33頁),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確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附表(即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被告既已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依不詳之人指示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予該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許薳方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當庭給付2,000元,經許薳方點收無訛。 2、餘款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許舫潾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8號被 告 黃向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向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黃向韻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火幣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向韻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代購費用百分之3為其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其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假工作」之詐術,致許薳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8月29日20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黃向韻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換購火幣,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薳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向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薳方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來往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