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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綮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綮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黃綮璿所有之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之理。故若有不詳之人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後所代領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人(下稱「小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綮璿先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小高」,並與「小高」約定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支付至「小高」指定之電子錢包,黃綮璿則可藉此賺取報酬,嗣「小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3月22日,向彭劉賢誆稱參與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彭劉賢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黃綮璿名下郵局帳戶,黃綮璿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小高」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彭劉賢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綮璿於偵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劉賢於警詢證述。

(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證人彭劉賢名下苗栗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五)證人彭劉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六)被告黃綮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附表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法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11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前揭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上之損害,並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仟元至7仟元,有被告偵訊供述為憑(111年度偵查緝字第3889號卷135頁),故可認被告至少獲有6仟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小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有被告偵訊供述為憑(111年度偵查緝字第3889號卷13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上開報酬外,有最終收受、持有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備註 1 111年3月22日16時10分許 21,000元 111年3月22日16時45分許 1,000元(含彭劉賢所匯款項) 提領 111年3月22日16時46分許 2萬元(含彭劉賢所匯款項) 提領 2 111年3月24日15時08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4日17時21分許 1萬元(含彭劉賢所匯款項) 轉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