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美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5、53502、60023、34941、38866、39448、39466、454
47、51809、660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美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美碧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景明」之人。嗣「陳景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並補充:「被告洪美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1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11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江祐丞、蔡妍蓁、劉恆嘉、陳佾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莫澤霖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自稱「胡嘉嘉」,佯稱有房屋出租,欲預約看房須先匯款云云,致莫澤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致穎(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佯稱使用「Asiabay shopping」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致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 4萬2,000元 洪美碧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美惠(告訴人)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陳鴻傑」、「渡心」,佯稱使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尤書芳(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LINE自稱「陳錫洋」,佯稱自己在銀行資安部門任職,知悉某博弈網站之賭注倍率,請尤書芳代為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尤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6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羽孟(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透過LINE佯稱使用「Gatei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羽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清來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在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清來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4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綉琴(告訴人)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佯稱使用漢聲集團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 3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銥浿(告訴人) 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佯稱自己為建設公司主管,近期有房屋待售且有較優惠之價格,欲購買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銥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 19萬9,500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品嘉 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李」,佯稱在「Gatei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1年11初某日,在LINE自稱「陳錫洋」,佯稱其父親因病住院急需用錢,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 2萬元 洪美碧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亦偉(告訴人) 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自稱「Sophia Liu」,佯稱使用「Gate 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亦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 洪美碧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被 告 洪美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莫澤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美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因對方跟伊說從事貿易工作,人民幣需兌換成台幣,而要求伊開臺銀帳戶,因為對方打電話要伊去辦帳戶,伊即去辦理帳戶等語。 2 告訴人莫澤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美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莫澤霖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嘉嘉」對莫澤霖佯稱須先付訂金,始得看房等語,致莫澤霖陷於錯誤。 2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被 告 洪美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美碧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之對價,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致穎,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李致穎下載Asiabayshopping APP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代為投資需先匯款云云,致李致穎陷於錯誤,於111月11月22日10時29分許,操作永豐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4萬2,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志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致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美碧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告訴人李致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02號被 告 洪美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美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匯款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美碧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美惠與前案告訴人被害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臺銀帳戶、永豐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美惠 (提告) 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詐欺 000年00月00日間 15萬元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23號被 告 洪美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美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3日,先在交友軟體「tinder」自稱「陳錫洋」結識尤書芳,再以LINE向尤書芳佯稱:其從事公司資安部門工作,出差至大陸上海,請尤書芳代其在博弈網站下注,贏錢後,為不讓公司知道,需借助尤書芳在博弈網站之帳號使用,將所贏金錢匯回臺灣,惟須先儲值一定金額云云,致尤書芳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1月22日2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尤書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尤書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美碧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美惠與前案告訴人被害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臺銀帳戶、永豐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41號第38866號第39448號第39466號第45447號第51809號
被 告 洪美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謙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美碧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之對價,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梁羽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銥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物。
(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親自辦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美碧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時間,與前揭案件匯款時間均係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3日,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證據 所涉案號 1 梁羽孟 (提告) 111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梁羽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112年偵字第34941號 2 陳清來 (未提告) 111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16時47分許 4萬元 被害人陳清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偵字第38866號 3 張綉琴 (提告) 111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張綉琴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影本各1份。 112年偵字第39466號 4 陳銥浿 (提告) 111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 19萬9,500元 告訴人陳銥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112年偵字第39448號 5 林品嘉 (未提告) 111年1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1時12分許、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5萬元、5萬元 被害人林品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影本1份。 112年偵字第45447號 6 陳怡君 (提告) 111年11月某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11月22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影本1份。 112年偵字第51809號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30號被 告 洪美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VK」自稱「Sophia Liu」結識陳亦偉,並向陳亦偉佯稱:可以藉由應用程式「Gate 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亦偉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3,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亦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告訴人陳亦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交友軟體「VK」暱稱「Sophia Liu」之個人頁面截圖、應用程式「Gate EX」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美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3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與被告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