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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承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5744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賴傳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甘冒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已交其他人,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被 告 楊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前因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楊承翰負責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約定每次提領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計算報酬,與賴傳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楊承翰遂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上繳賴傳庭,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賴傳廷,並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賴傳庭之事實。 2 被害人錢季葳、鄭玉心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3 盧雪玉所申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錢季葳)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鄭玉心)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傳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青峰」介紹錢季葳博弈投資平台「威尼斯娛樂城博弈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 410,000元 盧雪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 110年10月15日11時19分許 4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 ) 賴傳庭 2 鄭玉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遠」介紹鄭玉心股票投資平台「榮耀娛樂城」,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40分許 6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 告 楊承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前因妨害自由、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楊承翰負責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約定每次提領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計算報酬,與賴傳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楊承翰遂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上繳賴傳庭,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賴傳廷,並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賴傳庭之事實。 2 被害人錢季葳、鄭玉心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3 盧雪玉所申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錢季葳)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各1份(被害人鄭玉心)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傳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1至4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青峰」介紹錢季葳博弈投資平台「威尼斯娛樂城博弈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 410,000元 盧雪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 110年10月15日11時19分許 4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 ) 賴傳庭 2 鄭玉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遠」介紹鄭玉心股票投資平台「榮耀娛樂城」,並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5日10時40分許 60,000元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