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26039號、27889號、29066號、30108號、34434號、38565號、39069號、39099號、38023號、29505號、46365號、45551號、45552號、32800號、32857號、5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867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20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華南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共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為圖已便利,仍將己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致多達19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富(見偵字26039卷第9頁)及其犯罪手段、犯行之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高達162萬1,000元及仍未獲損害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李亞蓓、李佳紜、楊挺宏、吳明嫺、楊植鈞、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26039號、27889號、29066號、30108號、34434號、38565號、39069號、39099號、38023號、29505號、46365號、45551號、45552號、32800號、32857號、5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 年1 月21日以暱稱「陳藙生」透過臉書與陳怡璇聯繫,並向其介紹通訊軟體LINE「賴專員」,再推薦陳怡璇註冊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餘匯入帳戶由員警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11 年2 月22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陳怡璇驚覺投入金錢不知去向,認有異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怡璇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予以被告適當之刑,使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依一般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之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邱稚里施用詐術,致邱稚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嘉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稚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稚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稚里於警詢之證詞及匯款單據。
(二)被告張嘉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1 111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 邱稚里(原名邱美瑜) 假投資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9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致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慶昌及曾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陸湘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張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慶昌 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洪慶昌聯繫,佯稱可投資歐洲股票指數獲利云云。 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 6萬元 2 曾詠琪 111年2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曾詠琪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2月21日晚間6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 5萬元 3 陸湘柔 111年1月14日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陸湘柔聯繫,佯稱可操作功率線獲利云云。 111年2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 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08號111年度偵字第34434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沐芸、謝宜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手機截圖、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13129號函及附件各1份。
(四)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2082號函及附件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沐芸 111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佩洳」之帳號在臉書上張貼應徵訊息,嗣告訴人李沐芸發見並與其取得聯繫並要求加LINE之ID為「yihan0612」之帳號為好友後,佯以得透過操作完整功率調整系統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 2萬元 2 謝宜螢 111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結識告訴人謝宜螢,並轉介LINE暱稱為「Zoey」之帳號,再轉介自稱是「副總佩姍」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後,傳送投資網站並佯稱可體驗操作期貨云云。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 6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65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林立昕聯繫,佯稱可操作「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立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林立昕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害人林立昕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全股)以11
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 6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6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99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媛瑛及周文彬,致徐媛瑛及周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徐媛瑛及周文彬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媛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周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媛瑛及周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徐媛瑛及周文彬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全股)以11
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媛瑛 111年2月6日某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徐媛瑛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台指期貨及歐洲工業指數獲利云云。 111年2月24日19時55分許 3萬0,800元 2 周文彬 111年1月25日某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周文彬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4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13時31分許 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投資為由詐騙吳訂河,致吳訂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吳訂河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訂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訂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吳訂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946號(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5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居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1 年度金訴字第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語軒-富地金融」與羅秉昇聯繫,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秉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晚間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羅秉昇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秉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張嘉富、證人即告訴人羅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羅秉昇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德股)以11
1 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5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依一般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不實投資訊息簡訊,嗣劉春枝閱覽簡訊後,與LINE暱稱「顧問-王嘉 凌」、
「林耀文」加為好友後,暱稱「顧問-王嘉凌」、 「林耀文」即推薦劉春枝註冊投資網站,劉春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34分、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劉春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52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德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嘉富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邱婉玉、蕭瑞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婉玉、蕭瑞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邱婉玉、蕭瑞貞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邱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蕭瑞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婉玉、蕭瑞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三)告訴人蕭瑞貞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邱婉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五)華南商業銀行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615號、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68號暨函附張嘉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婉玉 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JASON」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婉玉佯稱可進入FENGYUN網站進行投資,再由LINE 暱稱「子峰、黃政龍」引導至該投資網站,並稱須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戶內以充值網站資金云云,使告訴人邱婉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3日 晚間8時20分 30,000元 2 蕭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狗狗派單」與告訴人蕭瑞偵加為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2日 下午4時44分 32,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57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羽萱及吳筱優,致謝羽萱及吳筱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謝羽萱及吳筱優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羽萱及吳筱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張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羽萱及吳筱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謝羽萱及吳筱優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羽萱 111年2月23日18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與謝羽萱聯繫,佯稱可加入PCHOME特惠活動並領取優惠卷所獲取之獎金,惟需先繳納現金成為正式會員云云。 111年2月24日18時53分許 1萬元 2 吳筱優 111年2月19日16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與吳筱優聯繫,佯稱可透過UB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3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3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73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依一般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航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寶云誆稱:可帶其進行網頁之投資,如要將帳戶內獲利的錢領出,需要支付技術指導費用等語,致胡寶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胡寶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富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寶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依一般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航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先以應徵作業員為由誘使洪伊姍與之聯繫,而後再以投資可獲利等由要求洪伊姍按指示匯款,致洪伊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跨行提領方式提領一空。案經洪伊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伊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1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