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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忠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忠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包忠和明知其並非旅遊業者,亦無履約之真意或能力,竟先向不知情之張文松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佯為旅遊業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我缺旅伴,一起去旅行吧」(下稱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之帳號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不實貼文,適有吳岳峰瀏覽上開貼文而陷於錯誤,而依包忠和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包忠和向吳岳峰稱其因感染新冠肺炎而隔離故無法出團,然吳岳峰遲未收受退還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包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先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揪團環島旅遊之不實貼文,適有呂鎧佑瀏覽上開貼文而與王宥鈞聯絡,王宥鈞再將呂鎧佑轉介與包忠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聯繫,致呂鎧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包忠和向呂鎧佑稱其所參加之旅行團因人數不足而未能如期成行,然呂鎧佑遲未收受退還之款項,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包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於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之帳號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貼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要求王宥鈞於其臉書頁面張貼揪團環島旅遊之貼文,並以向張文松借用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吳岳峰、呂鎧佑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向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有明確跟他說我是要從是旅遊業,我也是真的有在從事旅遊業,是以自組背包客揪團,從中賺取差價及車資補貼,當時因為人數不足無法開團,且適逢過年,退款的程序有所拖延,我自己也出國旅遊,所以退款沒有達成共識,且我也沒有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旅遊貼文,也不是對公眾為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張文松所申設,本案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本案社團,以暱稱「閻凱」刊登揪團環島5天4夜之貼文,告訴人吳岳峰瀏覽上開貼文後與被告聯絡,告訴人吳岳峰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另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先要求王宥鈞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揪團環島旅遊之貼文,而告訴人呂鎧佑瀏覽上開貼文後與王宥鈞聯絡,王宥鈞再要求告訴人呂鎧佑加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嗣告訴人吳岳峰、呂鎧佑分別向被告報名前揭旅遊行程,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7至79頁),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至138頁、第244至251頁、第252至255頁、第259至260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匯款明細、王宥鈞張貼之貼文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4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2人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然查,告訴人吳岳峰遭詐欺之方式,係於本案社團瀏覽貼文後,並聯絡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閻凱」帳號,告訴人呂鎧佑則係於王宥鈞之臉書頁面瀏覽相關貼文後,透過王宥鈞而加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帳號,其等分別以前揭方式聯絡被告後,再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至138頁),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分別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0日在臉

書社團看到對方貼文揪團環島5天4夜的旅行團,我便於隔天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諮詢並詢問匯款方式,再於該日晚間11時58分報名完成並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來對方於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聲稱自己因疫情關係遭到隔離而無法出團,雖然後來承諾會退還團費,但我多次與對方聯絡,都沒有收到退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在臉書社團上看到「閻凱」張貼旅遊的貼文,後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人,這個人前後換了3次名稱,一開始叫「天天」,後來換成「閻」,最後改成「天空」,我是過年前匯款給「閻」,後來「閻」跟我說他因為新冠肺炎遭到隔離,無法出團,並說隔離結束後會將款項退還給我,就這樣陸續拖到同年4月多一直沒有退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2至255頁、第259至26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6日晚上6

時許臉書上瀏覽到王宥鈞張貼之揪團環島旅遊5天4夜之貼文,我私訊對方後,王宥鈞要求我加入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人,我與「閻」連絡後,他再要求我加入一個自稱老闆的人並將我拉入群組內,我便於110年2月7日上午5時22分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來「閻」跟我說旅遊團因為人數不足要取消,並說要退還款項,但遲遲未退款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要報名旅行團,才第一次在臉書上看王宥鈞臉書張貼的環島5天4夜的貼文,我後來就跟王宥鈞以臉書訊息聯絡,王宥鈞要求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ID「666gto」的人,加入後是一名暱稱「閻」的人,隨後我就於110年2月7日匯款至「閻」指定之帳戶,後來「閻」跟我說旅行團因為人數不足取消了,我當時有一直與「閻」聯絡,要求他退還款項,但他都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44至251頁)。

㈣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先於

臉書社團中瀏覽暱稱「閻凱」張貼之環島旅遊5天4夜之貼文後,遂與該人聯繫,隨即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人向告訴人吳岳峰稱因故無法出團,然後續均推拖不願退款等節前後所述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先於臉書瀏覽其好友王宥鈞揪團環島旅遊5天4夜之貼文,隨後其連絡王宥鈞,王宥鈞再要求告訴人呂鎧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閻」之人,向「閻」報名該旅遊行程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110年1月10日前之某時許,於本案社團張貼不實之旅遊行程資訊貼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布不實旅遊貼文,待告訴人呂鎧佑與王宥鈞聯繫後,再由王宥鈞將告訴人呂鎧佑轉介與被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閻」之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分別藉口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或人數不足無法成團,佯以取消上開不實之旅遊行程,並承諾會退款,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2人,然被告不但未如期退款,反而一再藉故推遲退款期限,甚至向告訴人吳岳峰傳送不實之轉帳截圖,此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47至65頁、第80頁),以此方式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依約退款,然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收受退款,被告亦避不見面,終使告訴人2人最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甚明。

㈤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之遭詐款項後,均遭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94至97頁),足見被告刻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此舉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亦構成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等語,然查,證人張文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工作是帶客人出去玩,被告跟我說他有租車的需求,因此我就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借給被告,該金融卡兼有信用卡的功能,被告也有刷過本案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3至12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且該帳戶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卷第13頁),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案發期間既為被告所持有,且本案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足認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確為被告所提領甚明,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加重詐欺罪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人」及「特定之多數人」,而所謂特定多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眾之程度而定。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眾」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一

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係「私人、個人」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多數人或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應可認為已達公眾之程度。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本案社團看到被告張貼的貼文,該社團人數有上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64至26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我會在本案社團中張貼旅遊的貼文招攬顧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8頁),足見該社團之人數甚多,且被告亦確曾於本案社團內張貼不實之旅遊貼文,堪認被告張貼前揭貼文後,至少會有上萬名社團成員得以瀏覽進而受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眾」之要件甚明,被告事後改口稱並未於本案社團中張貼前揭貼文(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6頁),自屬臨訟置辯,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向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後,確有用以向租車公

司承租汽車並支付款項,足認其當時確實有從事旅遊業等語。然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關於張文松及被告租用車輛之紀錄,該公司回以:「經查本公司所有RBT-6253號車輛係由張文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包忠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承租,租期自109年08月01日18時37分起至109年08月07日21時18分止,並立有汽車出租單為憑」等語,並檢附前揭車輛租用之相關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5至129頁),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租用前揭車輛之時間,與本案預計出團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雖無資料可明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佯稱之出團時間,然依照其等匯款紀錄均係於110年1月間,足認告訴人2人分別向被告報名之旅行團預定出團時間至少係於110年1月中以後)相隔甚遠,難認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旅遊業並如期出團,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確實有經營旅遊業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益徵本件並非僅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係被告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㈦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7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透過臉書瀏覽王宥鈞發布之貼文,進而聯絡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無從知悉王宥鈞之好友人數究竟為若干,或該貼文是否設置為僅供特定人瀏覽,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王宥鈞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供前開證人之真實年籍、地址以供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從傳喚且無傳喚之必要,就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91至292頁),然至今並未將其所得財物發還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是經綜合比較,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暱稱「閻」、「閻凱」、「天空」、「天天」、「艾莉絲」、「愛麗絲」等不同暱稱之人聯繫,我報名時聯絡的人臉書暱稱為「天天」,該暱稱很快又換成「閻凱」,我用臉書報名後,「閻凱」有提供我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之人,這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之人很快又改成「閻」,最後又換成「天空」;後來有一名暱稱「愛麗絲」的人聯絡我,說他是負責退款的人,我有跟她通過電話,是女性的聲音,「愛麗絲」後來更改暱稱為「艾莉絲」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6至264頁),是依照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雖有不同暱稱之人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然均係以同一帳號更改暱稱,且被告亦自承其有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閻」、「天」(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曾使用臉書暱稱「天天」之帳號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6頁),然無法排除該帳號係「愛麗絲」或「艾莉絲」一人分飾多角所為,綜上各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被告外,至多僅能認為尚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與告訴人吳岳峰聯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呂鎧佑前揭證述內容,其所接觸之對象,亦僅王宥鈞及被告共2人,是本案就被告所涉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均無從以本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就犯罪事實一亦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實質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王宥鈞於其臉書頁面張

貼不實之旅由貼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鎧佑陷於錯誤而匯款,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牟私利,佯為旅遊業者而詐騙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91至29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餐廳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元,未據扣案,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91至292頁),是告訴人2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張文松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9月間申辦本案帳戶後,就在中壢區格上租車店鋪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也有幫被告用來作為租車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8頁),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2021格字第0467號函暨被告、證人張文松汽車租賃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55號卷第125至129頁),顯見被告最初向證人張文松借用本案帳戶時,係用以作為租用車輛所用,難認係以詐術、強暴、脅迫、竊盜、侵占等方式取得;況被告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財物,亦非本案帳戶申設人即張文松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