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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麒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麒翔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淑靜、王雪甄、曾喬寧、黃柏憲、陳俊億(前開5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部長」、「趙珊妮」、「楊麗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洪麒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再將其取得之款項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行為分工既定,洪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洪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珊妮」、「楊部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趙健富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趙健富陷於錯誤,趙健富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由曾喬寧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之洪麒翔,洪麒翔得手後洪麒翔復依照曾喬寧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另洪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麗佳」、「楊部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羅錦龍施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羅錦龍陷於錯誤,羅錦龍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欲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由曾喬寧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之洪麒翔時,適警員剛好攔查並當場逮捕洪麒翔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健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富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錦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趙健富及證人羅錦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頁),經核證人趙健富及證人羅錦龍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49至150頁);另證人趙健富及證人羅錦龍於本院審理中亦各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趙健富及證人羅錦龍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趙健富及證人羅錦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6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就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客觀行為事實供承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77至181頁;金訴卷第61至65頁、第109至118頁、第145至161頁、第183至187頁、第278頁),與證人趙健富及證人羅錦龍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49至150頁;金訴卷第145至161頁、第183至187頁),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趙健富提供之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證券平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頁、第41至47頁、第91至113頁、第123至135頁、第159至165頁;金訴卷第169頁、第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2.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如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都是曾喬寧指示我收取款項,我拿到款項後,曾喬寧會派人或我自己拿回去台南給曾喬寧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1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將依曾喬寧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業已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上繳,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既原本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被害人羅錦龍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容有所誤。另公訴意旨此部分,因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這筆總共拿到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76頁),且有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監所回函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9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被告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基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並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危險,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為否認答辯,終於審理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見金訴卷第185頁),警詢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與家庭生活(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陳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偵卷第181頁;金訴卷第274頁),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之報酬為500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已如前述,核屬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47萬元,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珊妮」、「楊部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趙健富施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趙健富陷於錯誤,趙健富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由曾喬寧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之洪麒翔,洪麒翔得手後洪麒翔復依照曾喬寧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趙健富於審理時證稱:5月11日的時候是另一個車手來拿的(見金訴卷第148頁);且卷內雖有記載價金為210,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125頁),惟證人趙健富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是給我簽金額14萬元的那個,另外21萬元的部分是另一個車手給我簽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49頁),且卷內欠缺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三)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被告前揭事實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邱健盛、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告訴人趙健富部分)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害人羅錦龍部分)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趙健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高盛證券」應用程式儲值款項而可獲得傭金云云。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4萬元 2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1萬元 3 羅錦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不詳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透過「高盛證券」應用程式儲值款項而可獲得傭金云云。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成章三街路口 33萬元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點鈔機 1台 2 iPhone 12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電話: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