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第260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芳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芳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下稱「集團A」)收受使用;復於同年12月4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下稱「集團B」)收受使用。嗣「集團A」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鄭瑜均、紀伯諺、林羽婷施用詐術,致鄭瑜均、紀伯諺、林羽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集團A」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劉庭芳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集團B」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謝渝興、陳柏亨、林孟嫆、林堂施用詐術,致謝渝興、陳柏亨、林孟嫆、林堂因此陷於錯誤,而依「集團B」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匯入劉庭芳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瑜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孟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柏亨、紀伯諺、林羽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林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函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卷㈠第6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庭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遺失,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就不理會,提款卡與其他有寫帳號密碼的小冊子連同放在小錢包內一起遺失,因為記憶力及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冊子,伊沒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給別人;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是因為透過網路尋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沒有代工機會,就建議伊加入群組進行小額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對方說有獲利,因為獲利金額無法領出,對方要伊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才將本案合庫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附表一之詐騙
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嗣遭提領、轉出等情,並有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此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審金訴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上揭2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係網路找代工,
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郵局卡片是用拍照傳給對方,沒有紀錄何時提供卡片給對方等語(偵字第26018號卷第102頁),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則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又被告於本院另稱其平常會將郵局提款卡帶出門(金訴卷㈠第76頁),則其既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沒有錢,又何需隨身攜帶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
所用,則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金融卡,故金融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前開金融卡遭人拾獲,然拾獲者顯然無從得知該等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等帳戶是否曾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又縱拾獲者於拾獲時曾測試帳戶可否提領,然其無法預測何時得以順利詐騙他人匯款,該受騙者何時匯款,故拾獲者甚難掌握所撿拾帳戶得以任意提領。換言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而詐欺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係經被告授意使用,本案實施詐欺取財者使用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
㈤又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在112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
前,帳戶餘額僅剩下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㈠第55頁)附卷可稽,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少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在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此客觀事態復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因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㈥再被告雖另辯稱其一開始透過網路找尋代工機會,嗣應對方
邀請而加入小額投資,始依對方要求申辦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以領取獲利等語;然被告自承其未與對方見過面,只有私訊,其不知對方詳細資料,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等語(金訴卷㈠第76頁)。則被告既不知欲從事何種代工內容,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對於是否確有投資獲利乙節亦無從核實確認,實無於此情況下告知對方自身銀行帳戶帳號之必要。況且,縱對方欲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僅須知悉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並無要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甚且告知密碼,可見被告知悉此舉悖於事理,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即曾有因交付金融卡(含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刑案紀錄,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訴字卷㈠第141至147頁),可知被告既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訟經驗,則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被告前開辯解,殊無足採。
㈦又持有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為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我去辦網銀才能隨時看到有沒有前進來,我去辦了但不會用,對方就說他教我,叫我網銀密碼給他等語(金訴卷㈠第75頁)。可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即可任意存入款項至帳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分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
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敘明。㈦本案無刑法第19條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應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臨床診斷,並因長期安眠藥濫用,可能有衝動控制、記憶力之缺陷,對於複雜社會情境之理解、困難情境之因應可能有困難;惟被告涉案前後之精神狀態,儘管當時仍有憂鬱情緒、及安眠藥濫用問題,但其犯案前後之情緒、社交、生活和工作功能無明顯起伏,且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事件之描述大致清楚,加上操作網銀申辦等業務,足證其當時表現亦尚在其根據智能、學歷等基準參考之能力範圍內,難認其因疾病影響,對於涉案當時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解,有達全然不能或嚴重缺損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14年6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1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金訴卷㈡第303至313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被告個案史(含成長歷程、家庭狀況及疾病史等)、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足資作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證。本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因此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併參酌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㈡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金訴卷㈡第36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收取任何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收得。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暨卷證出處 1 鄭瑜均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8時許,向鄭瑜均佯稱購物網站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更正云云,致鄭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鄭瑜均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33至35頁)。 2.證人鄭瑜均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第37至43頁)。 2 紀伯諺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許,向紀伯諺佯稱電子商務平台消費紀錄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致紀伯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1年11月11日21時20分(桃園地檢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紀伯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41至43頁)。 2.證人紀伯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45至47頁)。 3 林羽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許,向林羽婷佯稱電子商務平台消費紀錄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云云,致林羽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51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羽婷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49至57頁)。 2.證人林羽婷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聯紀錄畫面擷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59至61頁)。 4 謝渝興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謝渝興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謝渝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50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渝興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23至25頁)。 2.證人謝渝興所提之匯款單據(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29至37頁)。 5 林堂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林堂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9,8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堂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1至83頁)。 2.證人林堂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投資平台擷取畫面、獲利明細表(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09至282頁)。 6 陳柏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4日,向陳柏亨佯稱遊戲帳號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云,致陳柏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15時8分許,匯款2萬3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亨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63至64頁)。 2.證人陳柏亨所提工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遊戲平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卷第67至137頁)。 7 林孟嫆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林孟嫆佯稱如欲辦貸款,需先操作網路銀行及至超商繳費云云,致林孟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②111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孟嫆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第9至13、15至16頁)。 2.證人林孟嫆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繳費條碼擷取畫面、繳費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第39至69頁)。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劉庭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劉庭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