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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峻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峻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鄭宗翰」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峻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鄭宗翰」之指揮擔任車手,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朱峻由所有之上開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朱峻由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及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2次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9日宣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桃檢秀要112偵46492字第112915531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黃馨儀 111年12月15日 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2月15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3)111年12月15日16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4)111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2 黃竹竟 111年12月15日 16時2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5,0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李雨芳 111年12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5日16時49分許 4萬5,10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0,021元 4 周欣葇 111年12月15日 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5日17時2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1年12月15日17時47分許,提領1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2月15日17時26分許 4萬9,98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