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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094、9229、11733、27728、37694、37695、4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存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胡存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警詢既為被告胡存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爭執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應認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偵31694卷第1

0、69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4月初,在桃園時提款卡片不見了,而提款卡不見的前幾天,手機在臺中市區也被偷了,我的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備忘錄內有網銀和提款卡密碼,手機有設指紋鎖,但可能被拿去解鎖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被偷後,沒有馬上去報案,我忘記有手機這件事等語(偵31694卷第70頁)。手機已是現代人日常隨身攜帶、使用之重要通訊工具,而被告既自承以手機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且手機中存有金融帳戶之密碼資料,手機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甚至「忘記有手機這件事」等情,已顯不合常理。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初發現我手機、提款卡不見,於4月11日,至中國信託桃園分行詢問櫃檯人員,始知悉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31694卷第10頁)。足見被告本已自行發覺提款卡遺失一事,乃迄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直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所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抱持無所謂之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予採信。

(三)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代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該等資訊,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案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項並遭轉出,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哲豪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案件起訴而繫屬本院之案件(即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

(一)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以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被告爭執告訴人張哲豪警詢(即「證據」欄1.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張哲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2次,且安排遠距視訊法庭便利其到庭,但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對質詰問。

(二)是附表二告訴人張哲豪部分,並無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確有被詐騙之經過,雖有「證據」欄2.至5.之證據,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中,至於匯款之原因為何?實無從得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相繩。又本院就此部分既認被告所為尚不足證明成立犯罪,自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生審判不可分效力,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林弘捷、洪榮甫、李家豪、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胡存翔之帳戶,帳號:中國信託(82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鍾謦伃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謦伃,佯稱可透過「合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鍾謦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鍾謦伃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二第8~9頁) ⒉鍾謦伃提供其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第15~17頁) ⒊鍾謦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合眾APP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第19~25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胡存翔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第27~34頁)

2 李文煌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文煌,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文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 19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李文煌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一第266~268頁) ⒉李文煌提供其玉山銀行、白河區農會之存簿封面及臨櫃匯款交易收據(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第79~87頁) ⒊李文煌提供詐騙APP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第89~91頁) ⒋李文煌提供詐騙集團LINE頁面截圖、網銀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第92~102頁) ⒌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胡存翔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第157~163頁)

3 周信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信宇,佯稱可透過「泰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周信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周信宇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一第269~270頁) ⒉周信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意見信箱的投信(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第13頁) ⒊周信宇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第55~65頁) ⒋周信宇提供詐騙集團APP儲值交易紀錄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第67~73頁) ⒌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胡存翔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094號第75~99頁)

4 張桂雪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桂雪,佯稱可透過網站「WWW.WJKGT.XY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桂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 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張桂雪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一第246~249頁) ⒉張桂雪提供其郵局、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第43~59頁) ⒊張桂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第61~85頁) ⒋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胡存翔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第87~98頁)

5 何淑梅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淑梅,佯稱期可代操資金股票云云,使何淑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何淑梅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一第356~359頁) ⒉何淑梅提供匯款收據一紙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第55頁) ⒊何淑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代操資金股務之發票一紙及股票交易合約一份(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第56~7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425號函(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第71~89頁)

6 陳榮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以yahoo投放投資獲利的廣告,佯稱投資需要入金至「ETW COIN客服專線」云云,使陳榮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9,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榮彬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一第359~362頁) ⒉111年4月2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查訪報告表(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第29頁) ⒊陳榮彬提供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匯款收據及手寫電話一紙(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第31~34頁) ⒋陳榮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第35~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425號函(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第71~89頁)

7 李蓮花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蓮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蓮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37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李蓮花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二第15~16頁) ⒉李蓮花提供其土地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匯款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79~95頁及同卷第159頁) ⒊李蓮花提供其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97~99頁) ⒋李蓮花遭詐騙案相關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101~157頁) ⒌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胡存翔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161~164頁)

8 李瑞惠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惠,佯稱可透過網頁「滿天星聯盟」及APP「etw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瑞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8,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94號、第37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李瑞惠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二第10~11頁) ⒉李瑞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695號第55~10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75號函(112年度偵字第37695號第115~136頁)

9 楊英桃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發布投資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英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楊英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81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英桃的證述(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卷二第13~14頁) ⒉楊英桃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4981號第47~71頁) ⒊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胡存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4981號第115~135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張哲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哲豪,佯稱可透過「拓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哲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交易明細時間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張哲豪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第17~25頁) ⒉張哲豪提供其永豐銀行存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第77頁) ⒊張哲豪提供與詐騙集團簽署的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第79~85頁) ⒋張哲豪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第87~109頁) ⒌中國信託提供被告胡存翔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第139~155頁)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