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原 告 蔡淑霞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蔡淑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定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提出書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並未正確記載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謝長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