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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美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美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美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乾南蓮」、LINE暱稱「忘川彼岸」與張道越聯繫,佯稱祖母過失需要喪葬費、有債務要處理、生活困難云云,詐騙張道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6日9時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日19時18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胡美琴至郵局臨櫃提款,胡美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臨櫃辦理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3萬元,將之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道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胡美琴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10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臨櫃辦理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3萬元,將之交付與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把金融卡、網路郵局資料及密碼交給印尼的同鄉朋友,他是逃逸外勞沒有帳戶,伊朋友叫伊去郵局領23萬元出來,伊領出來就交給伊朋友,伊朋友說是他阿姨寄來的錢,玉山銀行帳戶是伊朋友偷拿去的,除了伊領的23萬元其他的錢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181頁)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61、167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張道越,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道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9頁) ,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9、141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忘川彼岸」、menssenger暱稱「乾南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123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匯款聯(見偵卷第137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以前述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告訴人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嗣經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臨櫃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23萬元,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7分許、11時3分許、11時4分許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經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35分許、15時43分許跨行轉帳5萬15元、3萬9,015元,於同日16時18分許ATM轉帳3萬15元,於同日16時22分許、16時23分許ATM提領2萬5元、5,005元,是告訴人所分別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73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0-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328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65-17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縱為外籍勞工,只要為合法來臺者,對於在我國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印尼國中畢業,離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社會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當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領款行為違法,卻依不詳之人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率爾交付該不詳之人,任由不詳人士對其所有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更依其指示臨櫃取款,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提供親屬使用帳戶,或正常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足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自己本身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及不詳之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的款項伊都不知道,伊把提款卡和密碼給伊印尼同鄉朋友,他說他欠賭博的錢,他是逃逸外勞,已經回印尼了,伊找不到伊朋友云云,然無從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通訊地址,亦未提供任何與該友人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實為幽靈抗辯;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要貸款,幫伊辦貸款的人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伊是看到報紙有貸款就打電話問的云云(見偵緝卷第43-4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搬家,朋友幫伊搬家,後來簿子跟提款卡就通通不見了,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如何交付或遺失、交付對象等節,於偵查至審理時歷次供述均不一致,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道越施用詐術,並指示轉帳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而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0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贓款23萬元,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上述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正犯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原為印尼籍,然已取得我國身分證而歸化,竟先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又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難認有所悔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清潔工,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或提領款項,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