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元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電子郵件向甲○○佯稱有貨物欲寄送,須先繳交運費、海關相關費用,甲○○即委請其友人戊○○協助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與戊○○聯繫,致甲○○、戊○○陷於錯誤,由戊○○於112年3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7,62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丙○○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6,000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警詢時他們沒有給我機會答話,他就問是非題而已,我都不能插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第75頁)。惟司法警察進行調查時,對於案件相關事項詢問被告,本係基於案件需要而擬定適合詢問之問題,倘認以「是非題」詢問為適當,只須確保被告供述具備任意性,並無不得以「是非題」進行詢問之限制。被告固為上述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欠我輪胎貨款要我的帳號,我把帳號傳給他,他匯款給我,跟我買輪胎的對方綽號叫「蔡仔」,我現在沒辦法聯絡他;我有提款46,000元是輪胎成本,是交給我兒子丁○○,我在昇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做了30幾年,我把相關業務交給我兒子處理,後來112年3月10日玉山銀行跟我說有一個胡小姐匯錯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
、戊○○(以下若未敘明人名,即為其2人之合稱)施用上述關於貨物寄送須繳費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戊○○於112年3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將47,62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46,000元,因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貨物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先予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於上述告訴人戊○○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足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係告訴人戊○○匯錯錢,其係收受輪胎貨款,且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其兒子丁○○。然查:
⒈依卷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卷第47頁),
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7,625元係來自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匯出帳戶帳號(見偵字卷第22頁)一致,輔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上述匯款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該款項確係由告訴人所匯入。
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將款項據為己有,以確定其等能支配該帳戶,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實行犯罪行為,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如前所認定,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為上開匯款行為,且據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33頁),告訴人係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中自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而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見偵字卷第12頁),足以排除該翻拍照片係由他人未經被告同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因殊難想像詐欺集團逕以無法掌控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推知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論係交付存摺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翻拍照片,或被告自行翻拍照片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事實上是匯款47,000多元,隔天銀行上班我領了46,000元,我賺了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46,000元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其餘未領出之1,625元則保留於本案帳戶中作為其報酬。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供稱其任職於昇達公司從事輪胎
相關業務,惟依卷附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被告任職於昇達公司之勞保已於000年0月間退保,且於000年0月間、12月間另以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家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本院遂將此資料提示予被告,被告改稱112年3月(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時)未在昇達公司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主張其於本案係收受輪胎貨款,已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輪胎客戶「蔡仔」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訊丁○○,丁○○亦以其為被告直系血親為由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自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所辯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以外,亦缺乏實據可證,難以憑採。
㈢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轉匯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任職於不同公司,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該帳戶足供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乙節有所預見。佐以前所認定被告得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之事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一情,得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及被告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47,625元,被告將其中46,000元提領並交付他人,其餘1,625元則仍保留於本案帳戶中作為被告取得之報酬。
是就此1,625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已提領、交付他人之46,000元部分,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提領上開46,000元款項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未扣
案,因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