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梅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梅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梅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周梅英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General Lee(李楊)」、「任賢祺」等人,並透過「任賢祺」處得知,其在臺灣經營公司,如協助將公司經營之利潤匯入其所有之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將得以協助「General Lee(李楊)」,其亦將因此而獲利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General Lee(李楊)」、「任賢祺」及徐月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任賢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賢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透過臉書,以暱稱「David Scott Williams」向劉沛琪佯稱其需交付金錢始得離開葉門戰區云云,致劉沛琪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周梅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後,將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徐月香,由徐月香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劉沛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梅英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梅英固坦承其有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法的集團在裡面,「李陽」說要幫助孤兒院,「任賢琪」會找一些人匯款到伊的簿子,伊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予徐月香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任賢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對告訴人劉沛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15至17頁、偵㈡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27至130頁、偵㈤卷第11至13頁、第167至168頁、第177至178頁、偵㈦卷第9至12頁、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劉沛淇人之指訴(見偵㈤卷第47至50頁)、證人徐月香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1至23頁、偵㈡卷第127至128頁),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109年9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沛琪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69至72頁、第111頁、第121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扣除2萬元車馬費,將所餘之80萬元交予徐月香:
證人徐月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400多萬元跟伊有關,其中1筆是140萬元,1筆是278萬元,其餘的錢伊沒有碰,伊僅有收到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惟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供稱其係將本案所提領之82萬元,扣除其車馬費用2萬元後,所餘80萬元均交予徐月香,且證人徐月香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收到被告扣除車馬費後的款項,140萬8,300元部分伊收到140萬元,280萬元部分伊收到278萬元,82萬元部分伊收到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佐以卷附之2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㈠卷第91至101頁)顯示: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9年9月7日15時17分許 徐月香 好,收到140萬台幣 見偵㈠卷第91頁 2 109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 徐月香 收到278萬元台幣 見偵㈠卷第97頁 3 109年9月11日19時54分 徐月香 收到梅英80萬元 見偵㈠卷第97頁
針對上開編號1部分之對話,證人徐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該筆14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針對上開編號2部分之對話,證人徐月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手機的證據最正確,這個對話紀錄表示伊有收到被告交付之2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依徐月香與被告間往來之習慣,其均會以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作為記事本使用,將其自被告處收訖之金額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記載,是可推知就編號3之對話紀錄亦係當日徐月香有自被告處受領80萬元之款項,方會如此記載。是證人徐月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客觀事實顯然未合,不足採信,應認本案被告有將所提領款項中之80萬元交予徐月香。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基於公益目的而向公眾尋求捐贈者,為避免不肖團體或個人以行慈善名義向公眾募集資金用於別途,乃至以慈善名義為洗錢、避稅而涉犯罪行為,政府需對於團體為適當之監督以建立透明誠信的公益勸募環境,俾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故除以公益為目的設立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學校外,其他法人、團體及個人均有將收支與私人財產混同之流弊而不允勸募。且辦理勸募之機構辦理勸募需開立收據、依指定之用途使用資金、於郵局或金融機關設立專門捐款之帳戶、設立帳冊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核,此應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以慈善為名勸募,卻無法告知勸募之主體為何種團體、募款之金額未存入專款專戶、未開立收據書名捐贈人、捐款金額及捐款用途,並向一般民眾借用帳戶,令其將帳戶內之善款提領後交付現金予行慈善之人,衡情應對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匯入之款項或可能並非善款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帳戶收受款項,由車手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抽取報酬後,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所經手收受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案發時
雖為無業,然經營1間小客車公司,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常參與學校公益社團活動,曾參與過桃園市觀音鄉國小、國中寒冬送暖活動,負責發送捐贈之紅包及物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佐以本院職權調查之被告109年至11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顯示,被告於110年、111年均曾就職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觀音愛心家園,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尤以參與慈善公益活動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參與公益活動之經驗,當知悉得為慈善勸募者不得為個人,且辦理勸募需開立收據、開設帳戶專款專用,於他人要求以協助慈善捐款為由提供帳戶資料並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再觀諸其與徐月香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見偵㈠卷第93頁
)顯示,徐月香於109年9月9日即向被告稱「我的帳號及2個帳號都因為他(按:依上下文可知即「任賢琪」)凍結了」等語,顯示至少於斯時起即應知徐月香已因其參與「任賢琪」所指示之行為而帳戶遭凍結,是渠等所從事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有使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之虞,而依109年9月8日其與任賢琪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見偵㈡卷第62至63頁),其向「任賢琪」表示「可以不要找我嗎,我已經被警察盯上,我怕的」、「昨天郵局的人一直在問了我不要」、「昨天郵局的人也在說我是不是才洗錢」、「我的戶頭裡面再一次這樣100%會被凍結」、「那天本來郵局已經要叫警察來了」等語,而「任賢琪」不但未積極協助被告,並提供孤兒院捐助者之匯款資料以證明其匯入之款項非不法之來源,反告知被告「去另一個郵局告訴他們我孤兒院和無家可歸的人」等語,益見至少於109年9月8日起,其亦已因之前之提領行為遭郵局櫃臺人員查問、險遭報警處理,而「任賢琪」卻於此時不僅未能協助其澄清,反而令其至另一家郵局以避免相關人員盤問,其所稱之「孤兒院」、「無家可歸的人」亦僅係泛稱匯款之目的為捐助行為,卻不能明確指出為哪一家慈善機構,各筆款項究竟何者為捐助孤兒院,何者為捐助無家可歸之人,故其於斯時起實已可確信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不法之來源,如再由其為提領行為,其帳戶勢將遭凍結,其於9月9日時,更知悉徐月香亦因「任賢琪」之舉措,名下之帳戶遭凍結,詎其仍於109年9月11日為本案犯行,足證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極高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其所為已涉嫌洗錢、參與詐欺罪嫌,猶不違背其本意,依「任賢琪」之指示為提領行為,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初即無
其所稱之捐助孤兒院從事慈善活動之動機,縱令其係深信其依「任賢琪」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行為係為幫助「General Lee(李楊)」,其於提領時對於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亦有所認識:
⑴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警詢時原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網
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General Lee(李楊)」之男子,他自稱李楊,說他是美國高階軍官,想與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但他表示如果要來臺灣需要一筆錢,他說他的朋友任賢琪可以幫他處理這個款項,但需要伊提供伊的帳戶讓他匯款,然後「任賢琪」就加伊為好友,伊遂提供伊名下郵局、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任賢琪」,「任賢琪」會告知何時會有款項匯入,伊依照「任賢琪」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徐月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在網路上認識「GeneralLee(李楊)」、「任賢琪」,認識不到半個月,沒有見過面,是Richie說要幫助孤兒院,要伊提供帳號,說會有人把錢匯進來,叫伊把錢交給徐月香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李楊」說要幫助一些孤兒,就介紹「任賢琪」給伊,雖然伊物知道徐月香是誰,也不知道徐月香是不是孤兒院工作的人員,但是「任賢琪」叫伊把前領出來交給徐月香,所以伊就交付了,徐月香沒有給伊收據,只有在LINE上面寫,伊不知道徐月香拿款項去做什麼,好像要去買比特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楊」說要幫助孤兒院,伊問他孤兒院在哪裡,他說在美國,我們都在通訊軟體認識等語(見偵㈡卷第7至9頁、第128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第126頁),是被告就本案帳戶經匯入款項後由其提領之緣由,前後供述反覆,真實性顯有可疑。如依被告於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相約為援助孤兒院,方為本案行為,其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均未曾謀面,不知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亦沒有查證「General Lee(李楊)」或「任賢琪」實際欲捐助之機構名稱,則以雙方僅有透過LINE文字聯繫,其竟僅憑「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之寥寥數語即輕信提供金融帳號存摺帳號,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其信賴基礎顯然薄弱。況依其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之前從事公益之經驗,係捐助款項匯入家長會戶頭,並以家長會之名義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其於交付款項時並未向徐月香確認其是否為孤兒院之工作人員,亦未自徐月香處收取收據以擔保其確有交付款項等情,均與其前稱之所從事慈善活動之經驗不符,遑論以其所自承其認為徐月香係拿取現金購買比特幣,顯然並非持以為慈善活動,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從事慈善活動經驗累積之主觀認知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有可能為他人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以避免追緝等節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且依其與徐月香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93頁),於被告抱怨交付款項予徐月香之過程很麻煩,並稱「所以我才要講說要幫我付車資啊」等語時,徐月香即稱「扣2萬,應該的」等語,如其交予徐月香者為他人之善款,又如何能自行與徐月香約定車馬費,並任意扣除而不告知捐款人或受捐贈之機構,此均與一般慈善機構欲使用善款為行政支出時,需使用發票報帳,登載帳冊以備查核等常情均不相符,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深信為經營慈善事業,故而未查等節即非屬無疑。⑵反觀對照其與「General Lee(李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㈡卷第37頁)及其與「任賢琪」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見偵㈡卷第59至67頁)顯示,「General Lee(李楊)」係向被告稱「我的一個朋友可以寄錢給我」、「這是我非常好的中國朋友,但他在臺灣工作,他叫任賢琪」、「親愛的,我需要離開這裡直到任務開始」等語,向被告介紹認識「任賢琪」,而「任賢琪」於對話之初,亦係向被告自我介紹「我現在住在中國,在這裡有公司,我在臺灣有一家公司,我會讓他們將利潤發送給您,已便您可以幫助他」、「太太,請讓我公司將銷售利潤匯入您的帳戶後取出,必須經過你,已便我們可以幫助他」、「您也將獲得利益,而您的丈夫也將」等語,而遍查其與徐月香、任賢琪之對話內容,均無有關於孤兒院是否確實已收訖款項、所交付予徐月香之善款均將經孤兒院用於何途、善款之捐助人為何人等相關內容(見偵㈠卷第91至101、偵㈡卷第59至67頁),顯見被告依「任賢琪」之指示提供帳戶、配合提領款項交予徐月香之動機並非如其於後所述之參與援助孤兒院等慈善活動,而實係如其於警詢供陳之因信「任賢琪」得以金錢援助「General Lee(李楊)」,佐以其與徐月香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㈡卷第54頁)亦有「什麼為了要請律師拉,說沒有結婚證書了他不能回來啦」等語,益見其係為使「General Lee(李楊)」得以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以籌措「律師費」、「結婚證書行政費用」,從而得以與其結婚,且其亦得從中獲取利益等由,方參與本案犯行,是其前揭情詞,謂深信其為參與捐助孤兒院之善舉云云,即與其上開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牟,堪認其所辯前詞,無非係圖以空稱參與慈善事業之高尚動機,營造其良善、高潔之人格情操,謀求卸免其查核「任賢琪」所稱「公司收益來源」為合法之義務,文過飾非,猶有可議。
⑶被告係深信如依「任賢琪」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配合取款
得以使「General Lee(李楊)」及其自身均得依「任賢琪」獲取利益,其亦於配合之伊始即得知所匯入之「公司收益」款項實為不法來源:
觀諸被告與徐月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91至101頁)顯示,被告曾向徐月香表示:「姐姐我問你像這樣子我會出事嗎,這次的郵局也沒通知我,結果還讓他把錢會出來」等語,佐以其與「任賢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59至67頁)亦顯示,其亦曾向「任賢琪」表示「任先生錢的問題拜託不要在找我因為我有警察當分局長的也再問的」等語,足見其在從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任賢琪」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並非毫無懷疑警戒,其曾為此諮詢擔任刑警工作之友人,乃至其與徐月香之前開對話顯示,其認為實際上郵局應將其帳戶凍結,而非令其仍得提領「任賢琪」所匯入之款項。又觀諸本案被告臨櫃提領82萬元時,其自書備註「家長會用途」等詞,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0月12日中壢字第1120003589號函檢附本案土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如被告確信其係與「General Lee(李楊)」朋分「任賢琪」經營公司之利潤所得均為合法,又何需假借、謊稱係出於「家長會」之用途,凡此,俱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知本案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任賢琪」、「General Lee(李楊)」所屬之詐欺集團僅係為求以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徐月香之舉,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⒌準此,被告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並
由其領出交予其不甚熟稔之徐月香以購買比特幣,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知悉徐月香及其友人之金融帳戶均已因「任賢琪」之舉措遭凍結,其亦因「任賢琪」指示之提領行為遭郵局詢問是否為洗錢犯行,顯示其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為不法之來源有明確之認識,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徐月香,堪認被告心存僥倖而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其主觀上實具有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與徐月香、「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固稱其與「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均僅有
LINE往來,與其等均未曾謀面,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等資料,惟觀諸其與徐月香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㈠卷第99頁),其曾向徐月香詢問「他們怎麼失蹤了」等語,經徐月香表明「任,他是告訴我,被軟禁在馬來西亞」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徐月香並非使用暱稱「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之人,故而依卷存之資料顯示,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有包含其與徐月香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任賢琪」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徐月香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任賢琪」、徐月香等人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徐月香、「General Lee(李楊)」、「任賢琪」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稱其尚有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得
供比對、高等法院之公文載明「General Lee(李楊)」熱心公益云云,惟查就其所稱之對話紀錄部分,其先稱「手機壞掉不能動,所有資料均不見」等語,後又稱「家中發生過失火,東西均被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然觀諸其與「任賢琪」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㈡卷第59至67頁)顯示,於109年9月3日至109年9月8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所陳述之部分均遭刪除,僅留有「任賢琪」之對話內容,而於109年9月8日13時後,即留存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確有被告所陳之「手機壞掉,所有資料均不見」等情即非屬無疑,況被告既稱「手機內之資料已不見」,又如何有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內容可供比對,其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至其所稱之「家中發生大火」等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經該局函覆以「民眾周梅英溯自109年起涉有詐欺案件,惟自該年度起查無渠通報家中失火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750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既無從查知該證據是否仍存在,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其所稱之高等法院公文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卷宗,均查無被告所稱之公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梅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已足積極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6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徐月香、「General Lee(李楊)」、「任賢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生危害非微,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妨礙;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以參與慈善活動等詞置辯,佯裝自身情操高尚、初心良善,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
該等存摺並未扣案,考量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劉沛淇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扣除其車馬費2萬元後,餘款均交予徐月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沒收,至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26萬4,000元,均已經被告交予徐月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筆款項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任賢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本案間為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任賢琪」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徐月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均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劉沛淇、林姿儀施用詐術而遂行犯罪,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林姿儀被害之犯罪事實,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相同,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指示被告為同一次提領行為而完足犯罪計畫,仍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著手犯罪實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從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同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徐月香涉犯罪嫌部分:被告於提領本案告訴人及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後交予徐月香,由徐月香持以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渠等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徐月香此部分尚未經追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桃園地檢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3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7號卷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卷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