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蘇佳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陳秋楓、吳進凱、李國賢、簡語蓁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蘇佳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修昇、魏崇庭、王郁霖、陳秋楓、吳進凱、李國賢、簡語蓁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依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魏崇庭曾於000年0月間駕駛參與人名下所有AGL-78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修昇,參與人之聲請狀上陳稱「上開自小客車為不知本案犯行下所出借予配偶即被告魏崇庭使用,實際上該自小客車為參與人所有」等語,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確認所有人為參與人所有無訛,是參與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權利,認有命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案件,前已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22法庭行準備程序(僅部分被告到庭),而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往後本院所定庭期,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