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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惠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某時,應林弘恩(起訴書敘明另由警方調查中)之邀,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次擔任車手取款另可抽成該筆款項5%至8%之佣金、薪資月結之條件,基於參與林弘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仲基」之成年人(下稱「宋仲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及與上開2人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弘恩並要求甲○○需於收款期間全程配戴藍芽耳機,俾便林弘恩、「宋仲基」交互撥打電話與之聯繫,並指示甲○○收款及應對方式。嗣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甲○○先自林弘恩、「宋仲基」處取得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裝有如附表甲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各1張之牛皮紙袋1個,林弘恩並指示甲○○於收款時將之交付詐欺被害人。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2名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向乙○○詐欺其帳戶有50萬元不詳款項匯入,要求乙○○提領其中48萬元返還,連同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前來取款之人,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前某時,自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現金,並將該現金與郵局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包裹妥當。其後,林弘恩隨即指示甲○○自稱為「林專員」,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取款,甲○○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鄭明泰所駕計程車抵達上址門口,於尚未與乙○○交談、亦未取出附表甲所示牛皮紙袋前,乙○○即將裝有上開48萬元現金、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交付甲○○,而遭詐欺取財得手,甲○○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並依「宋仲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述48萬元現金交付與出面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林弘恩之邀,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薪資條件,依林弘恩、「宋仲基」指示取款,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附表甲所示牛皮紙袋1個後,再依林弘恩、「宋仲基」之指示,前往乙○○上址住處,向乙○○取得現金48萬元、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旋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將現金48萬元交付某不詳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林弘恩告訴我,要我收取的是賭債和民間借款,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林弘恩要我向乙○○自稱是「林專員」,而且要我當天全程配戴藍芽耳機,聽他和「宋仲基」的指示,他們會交互打電話給我,教我如何進行工作,教我該怎麼做、去什麼地方、搭什麼車之類的,林弘恩、「宋仲基」交給我的附表甲所示牛皮紙袋,也是跟我說是欠債收據以及乙○○向林弘恩借的錢,但林弘恩叫我不能看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他叫我到乙○○家裡把牛皮紙袋交給她,她就會給我錢,當天我去乙○○家,我是帶著藍芽耳機,林弘恩一邊對我下命令,另外乙○○也是一邊聽電話一邊把錢拿給我,拿完錢之後,我依「宋仲基」的指示去大湳公園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是事後才知道這是騙局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天遭詐騙的經過。

當天早上8 點多我還在睡覺,就接到兩名年輕人的電話,跟我說知道我的姓名和生日,說有錢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了50萬,他拿48萬就好,後來又說不能報案。【(檢察官問:我整理一下,妳的回答是當時對方向妳表示妳的中信帳戶中有他人匯款50萬元到妳的戶頭,但是對方向妳供稱這是違法的錢,所以要向妳取回這筆錢,是否如此?)對。】他說叫我去郵局領48萬,拿一個袋子包裝起來,我就去郵局領了錢,回來包裝好了,裡面有48萬元,還有郵局卡片,卡片裡還有30多萬,他就說妳門打開,我們馬上就有人進去拿,我門打開被告就到了,對方就是派一個人而已,就是被告來拿,被告拿了就走了,我錢交給被告,心裡才想怎麼把錢給人家,就趕快打110報案。當天打電話跟我詐騙的人,沒有說是什麼單位【(審判長問:妳跟警察說當天是先有一個人假冒是中華電信的人打給妳,有無此事?)有。】警詢時警察問我,我也沒講幾句話,我就說有兩個人在電話裡一直像打架一樣,對方只說我的錢在信託那邊。」、於警詢中證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我將48萬元款項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一名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就是被告。」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至乙○○住處門口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乙○○之郵局提款卡1張在卷可參,所證事實欄一所示之詐取之現金48萬元、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於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許交付與被告甲○○一節,復與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相符,並有證人即搭載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鄭明泰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考,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存卷可參,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證遭詐情節當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從而,證人乙○○於案發當日,遭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欺罔事由詐取之現金48萬元、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交付該2名詐欺集團指定之收取人即被告甲○○,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應林弘恩之邀,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薪資條件,依林弘恩、「宋仲基」指示取款,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附表甲所示牛皮紙袋1個後,再依林弘恩、「宋仲基」之指示,前往乙○○上址住處,向乙○○取得現金48萬元、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旋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將現金48萬元交付某不詳成年人一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甲○○與林弘恩及「宋仲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各1紙、被告甲○○用以與林弘恩及「宋仲基」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屬實。

(三)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甲○○所辯,林弘恩係向其告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賭債及民間借款,並要求其於收款過程全程配戴藍芽耳機,依林弘恩與「宋仲基」之指示及教學方式應對收款對象,並需偽以「林專員」自稱。而查,倘林弘恩、「宋仲基」需全程指揮被告甲○○進行收款工作,足認被告甲○○並無單獨作業之空間,其收款過程仍須全程有林弘恩、「宋仲基」之參與,則林弘恩、「宋仲基」既需全程監督、安排收款工作,則大可逕由林弘恩、「宋仲基」自行出面收款即可,焉有竟需多此一舉,另以每月2萬元、每筆收款可抽成5%至8%之報酬,聘用甚且無法獨力完成單純賭債及民間借款收款作業之被告甲○○出面收取款項之必要。再者,倘被告甲○○收取款項之對象,確為積欠某賭債及民間借款之債務人,則該債務人對其本身所欠款項之債權人身分、欠款名目、債務數額,自應知之甚明,且倘債權人手中握有該債務存在之證明,債務人即更無從抵賴。是倘被告甲○○係受託收取賭債或民間借款,則林弘恩、「宋仲基」大可直接向被告甲○○表明該債務人之債主身分、債務名目及欠款金額,而令被告甲○○當面向債務人言明上開債務資訊,並表明收取欠款之來意即可,殊無竟需對債務內容諱莫如深,反令被告甲○○偽以「林專員」此一虛假身分出現,且需以藍芽耳機全程接收應對指令之必要。況且,倘林弘恩、「宋仲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被告甲○○之牛皮紙袋內,係裝有債務人之欠債收據等債權憑據,則為確保債務人人別及欠款資訊之正確,林弘恩或「宋仲基」要求出面收款之被告甲○○需開拆確認相關資訊,猶恐未及,焉有非僅未與被告甲○○確認債務內容,更反竟禁止被告甲○○閱覽牛皮紙袋內之債務資訊之可能;而被告甲○○為確保其收款對象、名目、金額均有所憑據,俾便遭遇債務人質疑時得當面對質,亦更無竟對林弘恩、「宋仲基」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所裝文件內容毫不在意、不予確認,甚且於聽聞林弘恩表示不得閱覽內容時,猶毫無懷疑而悉聽照辦之理。猶有甚者,被告甲○○自林弘恩、「宋仲基」處取得之牛皮紙袋內所裝物品,實際上並非賭債或民間借款之債務憑據,而係以乙○○為刑事被告或「受凍結管制人」之偽造公文書2紙,林弘恩要求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乙○○會面時,將之交付乙○○,其目的無非在以偽造之公文書為藉以詐取乙○○之金錢。而詐欺取財係我國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苟非共同謀議、分工,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參與其中環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以免因消息走漏而遭查緝,是倘林弘恩、「宋仲基」係以「收取賭款及民間借款」之名義誘騙被告甲○○同意出面收取款項,則林弘恩、「宋仲基」焉有可能竟甘冒被告甲○○倘不遵指示而自行開拆牛皮紙袋,當即會發覺內容物與林弘恩、「宋仲基」所述不同而察覺渠等詐欺罪嫌,則被告甲○○恐因而放棄取款工作甚或向警方告發,致渠等非僅詐欺取財目的不達,反身陷囹圄之風險,貿然將竟將預備供犯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告甲○○之可能。是以,倘非被告甲○○就林弘恩、「宋仲基」原即欲藉不實事由詐騙乙○○,而渠等要求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乙○○索取之款項及物品,即為乙○○受詐財物等渠等犯罪所得一事知之甚詳,殊難想像何以致此。基此,足認被告甲○○所辯其僅係意在收取「賭債及民間借款」云云,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甲○○對林弘恩、「宋仲基」要求其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當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顯知之甚詳,詎仍為圖報酬而參與收取告訴人乙○○受詐財物此一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就林弘恩、「宋仲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2、再查,被告甲○○對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向其收取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48萬元之某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毫不知悉,此有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憑。是以,被告甲○○就其倘依林弘恩、「宋仲基」之指示,將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則勢將造成該筆48萬元款項之金流斷點,從而掩飾及隱匿該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節,更無從推諉不知,詎猶依林弘恩、「宋仲基」之要求,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詐欺犯罪所得4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其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林弘恩」邀約其擔任出面收款者之報酬,係月薪2萬元,且給予每次收款金額5%至8%之佣金,薪資月結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與林弘恩、「宋仲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長期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意,而非僅為立即實施本案一次性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加入「林弘恩」、「宋仲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舉,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如下述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從認定屬實,分述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另供稱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實際向告訴人乙○○出言偽稱為「林專員」,且當場將裝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乙○○,取款過程中並曾以乙○○之家用電話與在線上之林弘恩或「宋仲基」對話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我家後,一句話都沒有講,她沒有自稱是『林專員』,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的身分,因為對方就是派一個人來而已。被告來找我拿錢的時候,沒有同時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提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詢問證人當日是否交付其裝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牛皮紙袋,以及裝有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之牛皮紙袋】被告沒有交這些東西給我,被告什麼都沒有給我,確實她真的沒有拿給我,被告就兩手空空的來。詐騙集團那2個人叫我電話放著不要掛,但是沒有叫我把電話拿給被告聽,這我確定。除了本案,我沒有被其他人詐騙過其他錢。」等語在卷,所證核與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無一相符。而查,本案卷附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張,係為警於被告甲○○身上所扣得,而非在告訴人乙○○住處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益徵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未曾交付其包括上開2份偽造公文書在內之任何物品一節,當非子虛。而本案觀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甲○○前揭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就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從認定為真。

2、至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又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另曾前往大湳郵局,持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插卡提領現金,惟因輸入之密碼錯誤而未能成功領得款項云云。惟觀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被告甲○○曾於上述日、時,在大湳郵局,持告訴人乙○○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或乙○○之本案郵局帳戶於上述時、地提領款項失敗之交易紀錄等任何相關事證可佐,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復未舉證,是自無從驟認被告甲○○單方面自白之上情屬實。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載稱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詐欺手段,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涉及刑案,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交由專人保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云云,所憑則為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中所載:「警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詐騙方式詐騙?請詳述)我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接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門號欠錢,報案人回復並無此事,對方表示其資料外洩被冒辦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歹徒假冒警官佯稱調查,顯示報案人資料流出已被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全案將由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後歹徒再來電假冒自稱陳子明檢察官,佯稱欲協助其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要求報案人將新台幣48萬元領出,並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一同交付,會再指派專人前往報案人住址取款,報案人信以為真並將該筆款項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一名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後驚覺發現遭到詐騙,撥打110報案。」等內容。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當庭證述如前,業如前述,所證詐欺集團據以詐騙之事由、所偽冒之身分,均與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未符。而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最後一頁是我的簽名,但不是筆錄我有看過才簽,是他叫我簽名我才簽。我沒有說過有人假冒警察告訴我我的資料被利用了,涉及刑案,然後有人打電話來冒稱是『陳子明』檢察官,要我把48萬元領出來的這些話,我很確定。我又不認識『陳子明』,我沒有說這句話。」等語在卷,而就其於警詢中,並未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對方係冒充警察及「陳子明」檢察官之身分,向其表示報案人個人資料遭利用且事涉刑案,故需將帳戶內48萬元領出等內容,且其雖曾於警詢筆錄簽名,然此係因製作筆錄之人請其簽名之故,並非代表其係看過筆錄記載內容後始為簽名一節,證述綦詳。是以,證人乙○○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已屬有疑,而無從驟認為真。

2、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供告訴人警詢錄音檔案到院,俾便勘驗以釐清前情,經函覆稱「經本署檢察官函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補正,惟經該分局員警來電表示警詢時未為錄音,故無法提供錄音光碟」,此有該署112年6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既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予以否認,復無乙○○之警詢錄音檔案可供核實,自無從認屬真實,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警詢筆錄中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手段之記載內容,均無可採。基此,是自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3、至本案固於被告甲○○身上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各1張,且依被告甲○○所述,此係林弘恩、「宋仲基」指示其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物。惟查,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乙○○會面時,未曾著手取出上開偽造公文書2張,甚且未曾開口為任何言語,乙○○即已將遭詐財物現金48萬元、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悉數交付被告甲○○收受,被告甲○○亦旋即離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甲○○自林弘恩、「宋仲基」 處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2張之舉,至多屬於為供其於本案中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預備行為,而尚未達於上開各罪之著手階段,惟上開各罪並無預備犯之處罰,是自無從以此另認被告甲○○與林弘恩、「宋仲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與本院前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甲○○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洗錢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與林弘恩、「宋仲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次為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為圖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林弘恩、「宋仲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犯後否認知悉出面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而本案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高達48萬元,數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甲○○固於112年6月7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同意以每月1期、每期5,000元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遭詐全額48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僅於112年7月15日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曾如期付款,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顯無真誠彌補告訴人乙○○損失之意,另兼衡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親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財物暨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分工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取之現金48萬元,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屬被告甲○○所有;扣案告訴人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對被告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各1張,業經林弘恩、「宋仲基」交付被告甲○○,且無取回之意,而堪認已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而屬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乙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林弘恩、「宋仲基」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至未扣案用以裝盛如附表甲所示偽造公文書2章之牛皮紙袋1個,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其單獨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張 2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1張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未知;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