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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榮

許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11年3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第10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均在111年3月中旬後,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稱之共犯即上手為「小B」及「小噴噴」,而就附表編號2、3稱其上手為「石宇傑」,或有不同,然詐騙集團分工縝密,每次收水之上手多有更換,以規避查緝,此乃詐騙集團分工實務之常態,況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起訴書內認被告加入「小噴噴」詐騙集團,實為「石宇傑」介紹加入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我聯繫的都是「小噴噴」,他們叫我把領到的錢交給「石宇傑」,而「小B」就是「石宇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第118頁),是自無法排除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行為,均為參與同一詐騙組織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均為參與同一詐騙之犯罪組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僅就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首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就被告甲○○所犯部分,關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均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丁○○部分詳後述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二)罪名核①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甲○○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收取現金後將現金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行為(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至3,被告丁○○為附表編號1部分)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判中自白減刑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損失輕重有別、被告甲○○及丁○○均業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為之,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若有如期還錢,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07頁),及斟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設太陽能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中旬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甲○○就本件附表所示共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3取得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2,000元、3,000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26頁),上開報酬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領取之款項,已交由共犯丙○○,且未取得報酬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本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為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小B」即「石宇傑」,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顯係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附表編號1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即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3另行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桃園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本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為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被告丁○○業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八角

」(綽號TACO)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被告丁○○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111年8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件取款是暱稱「八角」、綽號「TACO」之人聯繫我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第24頁),足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本案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088號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收取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取款人 主文 1 乙○○ ①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鄉公所人員、王姓警員、「林三通警員」、「檢察官主任黃立維」,因乙○○涉及詐騙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小B」先行給付4,000元車資予甲○○,由甲○○依「小噴噴」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乙○○住處向其收取現金共計68萬8,000元,甲○○得手後即依「小噴噴」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餐廳,並將前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該餐廳廁所內離去,嗣由「小B」入內拿取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並因此取得合計6,000元之報酬。 ②後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又接續於111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以同前詐術要求乙○○依指示交付款項,致乙○○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丁○○依「八角」指示前往乙○○上開住處向其收取42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依「八角」指示搭乘由丙○○(現由本院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將前開所取得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洪柏漢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丙○○並因此取得此部分所收取款項之1%即4,280元做為報酬。(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丁○○、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①甲○○ ②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蕭曼華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蕭曼華佯稱係社會局人員及警員,因蕭曼華涉及毒品走私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蕭曼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後即由甲○○搭乘由不知情之何大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蕭曼華住處向其收取現金共計48萬6,000元,甲○○得手後,復搭乘由不知情之練晏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石宇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並因此取得約2,000元報酬。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薛傅秋菊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又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薛傅秋菊,佯稱為「法院黃立維主任」,因薛傅秋菊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薛傅秋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後由石宇傑於111年3月22日,提供5000元之交通費及餐費予甲○○,再由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蘆東店前,向薛傅秋菊收取現金共計32萬4,000元。甲○○得手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裴麒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石宇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並因此取得約3,000元報酬。 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前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加入洪柏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噴噴」、「八角」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甲○○、丁○○負責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嗣甲○○、丁○○、丙○○即與洪柏漢及「小B」、「小噴噴」、「八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鄉公所人員、王姓警員、「林三通警員」、「檢察官主任黃立維」,因乙○○涉及詐騙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小B」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車資予甲○○,由甲○○依「小噴噴」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乙○○住處向其收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甲○○得手後即依「小噴噴」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餐廳,並將前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該餐廳廁所內離去,嗣由「小B」入內拿取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㈡後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又於111年3月17日

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以同前詐術要求乙○○依指示交付款項,致乙○○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丁○○依「八角」指示前往乙○○上開住處向其收取42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依「八角」指示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將前開所取得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洪柏漢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丙○○並因此取得此部分所收取款項之1%即4,280元做為報酬。(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丁○○、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地依「小噴噴」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餐廳廁所由「小B」前取收取,且被告甲○○有因此取得車資4,000元及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依「八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分別交付68萬8,000元、42萬8,000元予「檢察官主任黃立維」指定之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相關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係由被告丙○○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6 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告甲○○、丁○○、丙○○確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丙○○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丙○○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行,係其於參與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案件中洪柏漢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時所為,依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向該集團所屬收水收取款項後上繳之舉措,是本案被告丙○○所涉犯行,已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是於此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丁○○、丙○○與洪柏漢及「小B」、「小噴噴」、「八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丁○○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丙○○本件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111年度偵字第34098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等提起公訴),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將款項上繳予石宇傑(俗稱收水,通緝中)。嗣甲○○先後與石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

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蕭曼華佯稱係社會局人員及警員,因蕭曼華涉及毒品走私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蕭曼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後即由甲○○搭乘由不知情之何大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蕭曼華住處向其收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甲○○得手後,復搭乘由不知情之練晏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石宇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並因此取得約2,000至3,000元報酬。

㈡後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又於111年3月23日

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薛傅秋菊,佯稱為「法院黃立維主任」,因薛傅秋菊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薛傅秋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後由石宇傑於111年3月22日,提供5000元之交通費及餐費予甲○○,再由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蘆東店前,向薛傅秋菊收取現金共計32萬4,000元。

甲○○得手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裴麒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石宇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甲○○並因此取得約3,000元報酬。

二、案經蕭曼華及薛傅秋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曼華及薛傅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何大鴻、練晏甄、裴麒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57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1紙、被告持以撥打叫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石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