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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恩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黃紹恩為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者會以各式手段,如假投資等手段詐害他人取財,亦明知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帳戶融通金流,有使用帳戶需求之正當商業經營者、合法投資者,根本沒必要也不可能透過他人銀行帳戶融通金流,也知悉將銀行帳戶內的金錢一旦領出或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黃紹恩已預見僅網路上接觸一個月餘、從未碰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YUYU」、LINE暱稱為「彭珮慈」之人(下稱「彭珮慈」)以因銀行帳戶轉帳額度受限,要求提供帳戶接收金錢及依指示轉出金錢,實係詐欺者徵求「人頭帳戶」及「轉帳車手」之藉口,黃紹恩為謀可能可以自「UNLTD GD」APP獲利之利益,竟基於縱與「彭珮慈」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黃紹恩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1時49分前某時許,將申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訊告知「彭珮慈」,「彭珮慈」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黃紹恩知悉有集團存在)不詳成員則於111年6月11日22時許向陳俊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翰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13日21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黃紹恩於111年6月14日0時21分,依「彭珮慈」指示操作ATM將該筆3萬元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終使陳俊翰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紹恩固坦承有將台新帳戶資訊告知「彭珮慈」,並於111年6月14日0時21分操作ATM,將3萬元自台新帳戶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彭珮慈」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我於111年6月7日有用自己的錢轉33,000元去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是「彭珮慈」說他銀行帳戶額度不夠,要把錢匯到我的台新帳戶,讓我幫回給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是被「彭珮慈」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偵43442卷9-11、47-49頁、審金訴卷75-77頁、金訴卷30-33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6月13日11時49分前,將台新帳戶資訊告知「彭珮慈」,「彭珮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2時許向告訴人陳俊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13日21時36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0時21分,依「彭珮慈」指示操作ATM將該3萬元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43442卷9-11、47-49頁、審金訴卷75-77頁、金訴卷30-33頁)、告訴人證述(偵43442卷17-19頁)明確,復有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3442卷29、33-34頁)、告訴人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偵43442卷35-39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台新帳戶給「彭珮慈」,並操作台新帳戶轉匯隱匿告訴人受詐贓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工,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與「彭珮慈」一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㈡次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台新帳戶是我當時應徵工作薪轉使用開

立的帳戶等語(偵43442卷10頁);於偵查中供承:我111年6月14日這次幫「彭珮慈」轉帳完後,我有跟「彭珮慈」說以後請不要再叫我幫忙轉帳等語(偵43442卷49頁);於審理時供承:我當過政府機關約聘人員、飲料店店長、水產批發的員工,在本案前,都沒有人跟我借用過帳戶或要我幫忙轉帳的經驗,我有聽過很多類型的詐騙,包括電話詐騙、投資詐騙等語(金訴卷126-127頁)。又觀諸被告與「彭珮慈」LINE對話紀錄(偵43442卷123、125頁),「彭珮慈」兩度問被告你當車手?、你老實說你是不是當車手時,被告完全沒有表示不理解或不懂「車手」詞彙的反應。再觀諸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3442卷31-34頁),被告於111年6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皆有使用網路銀行、ATM,轉出轉入金錢之紀錄。

⒉可知,被告具有銀行帳戶辦理容易,且日常生活中,幾乎不

會有任何正當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借用帳戶融通金流或要求幫忙轉帳之經驗。另據被告知悉詐欺犯罪、被告依「彭珮慈」指示轉帳後,能立即表示以後不要再叫我轉帳的反應及被告對「車手」一詞有所了解之情,足見被告定具有「人頭帳戶」及「車手」的觀念。另被告有實際操作台新帳戶以網路銀行、ATM轉匯金錢之經驗,亦知悉一旦將金錢從帳戶轉出即難以控制去向及找回。㈢再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彭珮慈」沒有見過面,對方真實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43442卷11頁)。

⒉依被告與「彭珮慈」之臉書記錄(偵43442卷51頁),被告係於111年5月5日開始在網路上與「彭珮慈」接觸。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彭珮慈」後,「彭珮慈」介紹

我投資虛擬貨幣平台「UNLTD GD」,後來「彭珮慈」說他帳戶限額不夠,請我於111年6月13日11時49分,幫他接收一筆29,985元,我用那筆錢幫他買虛擬貨幣存入「彭珮慈」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怕「UNLTD GD」平台是詐騙,我有申請提領,後來於111年6月13日11時59分許有領到10,475元等語(宜蘭偵843卷一9-11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彭珮慈」說他的帳戶有限額,所

以請我幫忙買虛擬貨幣,我於111年6月13日11時49分有幫忙1次,第2次「彭珮慈」要我再幫忙買幣,於111年6月13日21時36分轉3萬元給我,但我的網路銀行有限額,我說要匯還給「彭珮慈」,我才於111年6月14日凌晨用ATM轉回「彭珮慈」提供的帳戶,這次幫「彭珮慈」轉帳後,我有跟「彭珮慈」說以後請不要再叫我幫忙轉帳等語(偵43442卷47-49頁)。

⒌依被告與「彭珮慈」LINE對話紀錄(偵43442卷67-211頁),

被告僅有留存被告於111年6月14日0時21分自台新帳戶轉出告訴人3萬元後之對話紀錄,無此前之對話紀錄。

⒍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是我主動點「彭珮慈」臉書(「YUYU」

)及加他LINE的,我與「彭珮慈」聊天過程中,「彭珮慈」說他玩虛擬貨幣賺很多錢,賺的很快,說如果註冊「UNLTDGD」,就會送我50美元等語(金訴卷124頁)。

⒎依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3442卷33-34頁)及幣託

公司帳戶頁面(偵43442卷65頁)顯示:有一筆29,985元於111年6月13日11時49分轉入台新帳戶,由被告於111年6月13日1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入幣託公司帳戶;另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21時36分轉入台新帳戶之3萬元,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0時21分許,以ATM轉入其他銀行帳戶等情。⒏依被告上開⒈、⒍之供述及⒉之網路頁面,可知,被告與「彭珮

慈」從未謀面,被告亦不清楚「彭珮慈」的真實姓名年籍是不是「彭珮慈」,其與「彭珮慈」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是主動加「彭珮慈」的通訊方式,而1位素未謀面、被搭訕的陌生人,竟分享「很好賺錢」、「賺錢很快」的方式給被告,還贈送50元美金給被告,實屬反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又依被告上開⒊、⒋之供述與被告於⒎操作台新帳戶轉帳情形,可知,被告與「彭珮慈」既無信賴關係,「彭珮慈」卻全然不怕將款項匯給被告後,被告不願返還款項,倘「彭珮慈」所匯入之款項為合法、辛苦賺到的錢,豈有隨便匯入素未謀面之人帳戶之理?且倘「彭珮慈」真係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研究,因此賺很多錢之人,豈會無所紀律讓每日帳戶的轉帳額度失控?再者,依被告上開⒋之供述,被告曾明確懷疑「UNLTD GD」是詐騙平台,可知,被告對「彭珮慈」是詐欺犯罪者乙事非無懷疑。是依被告與「彭珮慈」對話之過程,有上開諸多反常之處,且被告更曾明確懷疑「彭珮慈」是詐欺者,參以被告具有幾乎不會有任何正當公司、商號及自然人要求借用帳戶、有「車手」及「人頭帳戶」、帳戶內金錢一旦轉出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已預見「彭珮慈」的目標是要藉由被告之台新帳戶接收詐欺犯罪不法金流及藉由被告轉匯的方式來隱匿不法金流,製造檢警調查的阻礙。㈣又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能可以自「UNLTD GD」平台快速獲取金錢之利益,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轉匯台新帳戶內之金錢而受損害,容任台新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彭珮慈」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以上詞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

經驗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1年6月7日聽「彭珮慈」之勸誘投資

33,000元至「UNLTD GD」平台,於111年6月9日有申請提領,於111年6月13日有領到362美元(即10,475元),故被告才對「彭珮慈」沒有疑慮而相信「彭珮慈」,而於111年6月14日凌晨幫「彭珮慈」轉匯告訴人之3萬元,故被告沒有與「彭珮慈」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之情況與告訴人受騙的情形相同等語(審金訴卷47-49頁、金訴卷128頁)。惟查,被告於第1次依「彭珮慈」指示轉帳的時間點為111年6月13日11時59分,而被告所稱自「UNLTD GD」平台提領成功的10,475元,是於111年6月13日14時54分才匯入台新帳戶,顯見被告是否會依「彭珮慈」的指示轉帳,與是否領得10,475元無關,而係被告另有考量,故此部分之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43442卷35-39頁),告訴人不曾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項,故與被告之情況並不相同,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非不能併存概念,被告遭詐33,000元時係被害人,然被告已懷疑「彭珮慈」是詐欺者後,仍為「彭珮慈」轉匯款項,即應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受詐33,000元是匯入林國緯之帳戶,被告向林國緯提告之案件為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號,觀諸宜蘭偵843卷二28至199頁,林國緯有提出其與詐欺者「AMY」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6月21日之對話紀錄,且其中確有分享日常生活點滴、討論旅遊之紀錄,故檢察官對林國緯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111年6月15日後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與「彭珮慈」有何信賴關係,故林國緯之情況亦與被告不同,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㈥從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台新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並有實際轉匯台新帳戶內款項的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彭珮慈」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彭珮慈」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不思詐欺犯罪造成國人多少損害,仍提供台新帳戶並從事「轉帳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整體訴訟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