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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第4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下統稱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雪花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石權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林日祥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小林」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張雪花等3人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辦理貸款,之前在網路找到有人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才會跟對方聯繫,我有與對方當面見面並簽立合作契約,當時想說對方既然敢跟我見面,應該不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雪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且據證人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7151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2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張雪花等3人及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向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助力之犯行。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缺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迭稱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我美化金流,這樣

貸款金額比較高,利息比較低,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林」使用,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偵二卷第12頁;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0、226、227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193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為憑,核與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自稱「小林」於111年6月17日4時56

分許起與被告聯繫,「小林」不斷催促被告立即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期間被告數次撥打電話與「小林」確認,惟「小林」拒絕接聽,之後「小林」要求提供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資料,並供稱「我這邊急著填資料好安排你過來」、「我這邊填寫之後,你就馬上過來」,被告則回覆「後面東西能見面再寫嗎?」、「不然東西都給你,我找不到人怎麼辦」,經「小林」指示被告立刻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0號,於途中持續追蹤被告行蹤,事後「小林」避稱忙碌而未有回應等情。

⒊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確有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該契約

記載「立委託契約人吳俊德(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之顧問,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書,以茲同意共同遵守,雙方議定條件如下:委託辦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案件委託開始,本公司當收取前置作業費用捌仟元整。服務費計算:甲方須給付乙方之辦理費用為金融機構實際對保金額8%(此服務費計算金額不得扣除1.銀行之一切相關費用2.代償:代償二胎、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金額。)本合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議價。甲方應於辦理金融機構申貸款項核撥後二日內付清服務費用於乙方,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第參條、授權業務:委託辦理貸款條件需由甲方提供本人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委託乙方申辦貸款用途,甲方提供銀行資料,僅為此委託乙方申辦貸款用途,乙方不得透漏甲方個人資料且不得由第三方人士使用)。第肆條、違反條約:甲方不得在簽定約定書後辦理期間到案件結案前私自辦理或委託他人申請各項有關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否則將給付違約金參萬元整」等內容,此有前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考。⒋綜上,足認「小林」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

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奏簽訂服務委託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等語,尚非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具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基本貸款

知識,可知本次借款程序有異於過往向銀行借貸之程序,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①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款、借貸之情形,固然沒有以資金流動

方式,做為評估信用、借款之依據。惟因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引誘無知民眾求助,藉機騙取或脅迫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時有所聞,故詐欺集團先在網路虛偽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回應代辦貸款問題吸引需錢孔急之人點閱或聯繫後,再以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由要求提供帳戶,當非無有。

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物流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好,已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要給「小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時,我覺得怪怪的,才會找對方出來簽約,我想說他都有願意出來簽約,那就是有保障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在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下,尚無法排除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前開服務委託契約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實難排除被告係因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相信對方為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仍有不同。從而,在卷內存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主觀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縱然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此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已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而加以容任等情,尚屬有別,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系爭對話紀錄及前開服務委託契約書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係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遭騙帳戶之可能性,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即告訴人黃念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6、6977號即告訴人沈大民、紀虹彤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545號即告訴人溫淑溢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雪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利用愛派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雪花佯稱在金控公司上班,依指示匯款協助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張雪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張雪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7、39-61頁)。 2 高石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石權佯稱依指示開通MetaTrader5 APP並匯款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高石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高石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5-37頁)。 ②告訴人高石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51-55頁)。 3 林日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調查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於電話中向林日祥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款做資金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林日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林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林日祥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3、75-79頁)。

卷 宗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