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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柔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牟君志律師何星磊律師鐘育儒律師(已解除委任)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黃昱銘律師(已解除委任)江昱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李青宸、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明、陳靖樺、林俊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間組成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digifinnex、MNS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並由李青宸、陳靖樺製作、整理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集團之人受檢警調查時,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脫罪。

二、A03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而再將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詎A03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之第三層、第四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1、A2,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前揭款項在內之82萬8千元,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內,又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將83萬元自第二層帳戶轉出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復將83萬元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再由A03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臨櫃提領8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被告A03及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雖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之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等案件起訴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另案與本案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提款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形式上並無證據共通關係,無節省訴訟資源、避免歧異認定之重要利益,且參照上開說明,當事人或辯護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故被告及辯護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由另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並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8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點廣告連結加入飛機軟體的群組,從裡面知道digifinnex交易平臺,我去上面註冊綁自己的帳戶,之後在平臺上掛賣虛擬貨幣,有人就會跟我下單並匯錢給我,而我要買也是在上面找比較低價的賺差價,就是當天買完再去賣,人家跟我買,我賣掉之後再去買,且都是用現金進行場外現場交易,我領83萬元,就是別人跟我買幣的錢,而我總共投資大約80萬元,直到我去警察那邊說明,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這個交易平臺是假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在digifinnex上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從被告提出的交易紀錄,其以如同股票當沖方式買進賣出,可見被告確實一直認為自己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知道該這個平臺是詐騙,所以被告並無犯意,並不構成詐欺犯行。經查:

(一)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包含告訴人2人所匯金額在內之款項再被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83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他5845卷一第23頁;金訴卷第91至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866卷第9至10、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前揭各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7日11時32分提款83萬之取款憑證等在卷可佐(偵19866卷第19至23、43至45、51至59、91至103頁;偵28738卷第15至22頁;他5845卷一第49至59頁;偵47199卷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復輕信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指示,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顯見違乎常情。再者,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於遭詐而匯出款項後,隨時可能發現其實係受騙而報警或通知金融機構,以求迅速凍結受款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件中,詐欺者提領入戶贓款之行為具有高度時效性,勢必在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帳戶後,儘速提領或轉匯款項,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移轉贓款之風險。

2、觀之本案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738卷第20頁;他5845卷一第55頁)可知,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經轉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2分鐘內將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嗣又於15分鐘內提領款項,此與前述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案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儘速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移轉出之情狀如出一轍,且依常理判斷,詐欺集團在無法確認該帳戶確可順利掌控、使用之情況下,不可能貿然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內,否則除被害人可能透過即時通知金融機構或報警等方式凍結款項,甚至帳戶所有人(於本案即被告)亦可能因發覺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而通知金融機構或報警,則詐欺集團不僅將面臨款項無法得手之風險,更可能因此遭警追查,而有被查獲之隱患。

3、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其係在交易虛擬貨幣,不知「digifinnex」為假平臺,投資金額約80萬元,下單後均為「現金場外交易」,並以賺價差獲利等詞置辯如前,並提出其在該平臺上之交易紀錄(他5845卷二第3至469頁)。惟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平臺交易明細是我後製,使用者沒辦法在交易當下看到交易明細内容,且所有的人都會被教育他們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調高雄地檢偵8890卷第291、2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中具結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我承認有做虛偽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内容,即透過銀行交易明細的記錄,利用款項的匯入、匯出,配合款項的時間來製作虛偽虛擬貨幣交易的買進賣出紀錄,且DF(按:即digifinnex)平臺沒有真實交易,交易明細要等要做筆錄時才會製作等語(調高雄地院聲羈更一3卷第33至34頁;高雄地檢偵8890卷第303頁)。足見digifinnex平臺為詐騙集團假造之交易平臺,且交易紀錄係於事後偽造,以應付檢警調查等節,殆屬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其可在digifinnex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云云,要屬無據。

2、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短期間內,交易次數超過200筆,其中不乏單日、短時間內有數次交易,且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情形(如他5845卷二第129至131、243至247頁所示,交易日期、時間為0000-00-00 00:20:45至12:30:42間,即同一日之1小時10分鐘之內,交易5筆,總金額高達329萬2千元),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那時候我其實不懂虛擬貨幣這個東西是什麼等語(金訴卷第350至351頁),則被告所辯以「80萬元」資金,透過「場外交易」以「現金」方式,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云云,惟衡諸常情判斷,要以現金、現場方式於短時間內達成低買高賣之成果,必然需有相當充沛之資金,於發現有低價虛擬貨幣時,事先大量購入囤幣,始能因應於極短時間內出現之多位買家而及時完成交易,然被告僅以80萬元資金,竟能在幾近分秒間之時間差內,迅速完成數次有價差利益之數百萬元交易,益見其辯解顯屬無稽。又被告既供稱其係以「場外現場交易」、「現金」方式為之,即與公知之證券市場上須搭配融資或融券方式進行當日沖銷之情形迥然不同,故辯護人為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係投資虛擬貨幣如前,惟稽之被告於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83萬元時之前開取款憑證手寫內容,其中資金來源欄記載「客戶?(按:無從辨識)切款」,資金用源欄則記載「貨款」,均與虛擬貨幣交易或投資事項顯然無關,無論該等手寫內容係被告自行填寫,或經行員詢問被告後由行員填載,俱足見被告刻意隱匿資金之真實來源與去向,此情與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實務常見詐欺集團教導、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於提款、匯款時應對金融機構詢問款項用途之際,避免告知易引起金融機構追問或通報之事由之事實相符,是益徵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而實係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乙事,顯然有所認知,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後再全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是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不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一事,恐難知悉;又依被告供稱:我加入群組後,看裡面的人說平臺投資會賺錢,我就詢問裡面有標記的人,那個人跟我說會賺錢,我問對方如何投資,對方說是虛擬貨幣,問我說要不要投資,我又看了一下群組,就再問那個人,他就傳了digifinnex給我去註冊,且第一次交易也是當初介紹的那個人幫我操作等語(金訴卷第89頁),堪認聯繫及指示被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只1人,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或被告有與2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該當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惟因該等罪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以及其於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等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2頁),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數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經本院認定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如前,故即無從以其所供稱因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作為計算被告本案犯行報酬之依據,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已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領取詐欺款項,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領取款項,有無進一步加入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尚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繩之。基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A1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化名為暱稱「黃永安」、「admin」與A1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高盛證券投資網(gaoshengxx.com)賺錢云云,致被害人A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曾憲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 110年7月7日11時9分許,匯款82萬8,000元至林湘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含被害人A1、A2分別匯款之10萬元、5萬元)(林湘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110年7月7日11時18分許,匯款83萬元至被告A03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11時20分許,匯款83萬元至被告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11時32分許,被告A03提領83萬元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A2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A1告知可以在高盛證券投資網(gaoshengxx.com)賺錢後,A1於110年7月6日告知A2有上開網站及資訊,A2遂與LINE暱稱「admin」成為好友,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憲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