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龍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以俗稱之「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明龍基於縱使對方為不法詐騙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至9月4日間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施詐者,再於109年9月4日至八德大湳郵局,申請更換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而且施詐者於109年8月初,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誆騙黃祈閔,致黃祈閔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但在劉明龍尚未依施詐者指示提領前,郵局帳戶即於109年9月10日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項,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黃祈閔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祈閔訴由南投市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明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找到一家中古車行,要購買一部二0一八年份的Toyota Corolla Altis,然後為了要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要我把金融帳戶給她,她會幫忙把帳戶弄漂亮,就能夠成功向銀行貸款,因此將名下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對方告訴我流程已經完成,要我幫忙把匯入郵局帳戶的款項提領給她,目的是為了讓帳戶裡面有資金流動,方能美化帳戶,因此開車載我去領錢,再把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還給我。一直到了警方至監所借詢,我才知道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黃祈閔的款項,但是我根本不認識黃祈閔,我認為我跟黃祈閔都是被害人,一樣是被詐騙集團給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至9月4日間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再於109年9月4日至八德大湳郵局,申請更換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579號金訴卷第105-10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函附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及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6300號偵字卷第65-78頁,579號金訴卷第203-2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施詐者於109年8月初,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誆騙被害人黃祈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將8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但在被告尚未依施詐者指示提領前,郵局帳戶即於109年9月10日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6300號偵字卷第15-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函附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警示帳戶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16300號偵字卷第27-29頁、第35頁、第43頁、第55頁、第59-63頁,579號金訴卷第59-8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579號金訴卷第10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再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院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①於11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的一家中古車行買車,車行名稱叫做「玉豐車行」,對方告訴我要去銀行貸款,要我把帳戶給她,她會幫我把帳戶弄漂亮,就能成功貸款。隨後對方給我她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要去哪裡交付帳戶,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永豐路口的全家超商,將名下的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一名不認識的女子。隔了兩天,我跟對方詢問辦理情形,對方就叫我辦理兩家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還要給她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來又要我給她們私章,一樣是由該名女子跟我約在同樣的全家超商交付印章。又過了幾天,對方告知流程已經完成,邀我出去幫忙把匯入帳戶裡面的款項提領出來給她,並告訴我是為了讓帳戶裡面有資金流動,才能夠美化我的帳戶,因此開車載我去領錢,再把帳戶存摺和金融卡還給我等語(見4764號偵字卷第47-49頁)、②於110年12月7日另案警詢時供述:當初是要買車,在臉書上認識賣車的人,暱稱是「映映中古車行」。對方直接問我說是要用現金還是要貸款,我回答要用貸款,她就叫我提供工作證明跟薪資轉帳明細,我跟她說沒辦法提供,她就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她會叫公司匯錢到我的帳戶,讓我的明細漂亮一點,方便申請貸款,後面收到了57萬3,000元,但因她不知道我的密碼,所以我領出57萬3,000元給對方等語(見579號金訴卷第169頁)、③於111年4月1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幫忙辦理貸款的人是一位叫做「映映」的女生,原本她是問我有哪一家銀行帳戶,我說有玉山、合庫和郵局,對方就叫我拿出玉山,說要幫我跟玉山銀行申請,後面叫我一併拿出合庫、郵局要留財力證明,洗完之後再幫我申辦玉山銀行的貸款,但還沒有寫到任何貸款資料給她,「映映」就只有要求看我的帳本而已等語(見579號金訴卷第225頁、第233頁)。是依被告上開歷次所陳,足見被告不僅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之書面,抑或是在與車行辦理貸款之人「映映」聯繫時均未提及貸款利息、如何徵信、撥款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被告即依對方之指示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和金融卡,甚至依對方之要求辦理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進而提供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辦理貸款及還款流程大相逕庭。本院衡酌被告雖自陳學歷僅高中肄業(見579號金訴卷第308頁),但自述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師之師傅工作(見579號金訴卷第308頁),且同時領有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屬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是被告在與正常辦理貸款及還款流程大相逕庭之情況下,仍依對方之指示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進而依指示從郵局帳戶裡面領出款項交給對方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雖自陳學歷僅高中肄業,但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師之師傅工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當可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完全未加求證,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很可能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事,應有所預見。遑論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對方就叫我拿出玉山,說要幫我跟玉山銀行申請,後面叫我一併拿出合庫、郵局要留財力證明,「洗完」之後再幫我申辦玉山銀行的貸款等語(見579號金訴卷第225頁),當可預見由其提領款項交付之後,對方即可藉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為了辦理汽車貸款而受騙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云云
。然而,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要以65萬元購買一部二手的Toyota Altis,委由車行跟銀行貸款70萬元等語(見579號金訴卷第224頁),可見被告欲購買之二手車之價格不低,理應更加在意車輛品質及二手車商之信譽。然而,被告卻於11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的一家中古車行買車,車行叫做「玉豐車行」。後來,我要女朋友匯錢給我,但是帳戶不能領錢,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她們給我的兩個地址,都沒有她們的蹤跡,又去車行在FB(即Facebook,臉書)上記載的地址查看,結果只是單純的社區住宅大樓,而不是車行等語(見4764號偵字卷第49頁)、110年12月7日另案警詢供述:當初是要買車,在臉書上認識賣車的人,暱稱是「映映中古車行」等語(見579號金訴卷第169頁)、111年4月13日另案審理時供述:忘記了車行叫什麼名字,也沒有實際去車行看過那台車云云(見579號金訴卷第225頁、第227頁),足見被告對於欲以65萬元購買之二手車,卻不曾至車行看過實際車況,了解車輛品質,甚至連車行名稱因記憶未深而前後供述不同,堪認被告並不重視車行之商譽,顯與一般購買二手車之交易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郵局提款57萬3,000元,這是我自己的錢,係因帳戶在我的身上等語(見579號金訴卷第243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郵局帳戶既有與車價65萬元相差不遠之存款餘額,又何須再另外申辦70萬元且逾車價之車貸。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不認識黃祈閔,也是直到警方至監所借詢,
我才知道郵局帳戶裡面還有黃祈閔的款項云云。然而,不法詐騙份子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即施詐者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郵局帳戶仍屬在掌控中、尚未列為警示帳戶,方始之供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收款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收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騙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騙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施詐者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並於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臨櫃提領57萬3,000元,被害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8萬元至郵局帳戶,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時均係由其持有(見579號金訴卷第229頁、第263頁、第282-283頁),足見在被害人因受詐欺而為金錢交付時,該筆款項已在被告及施詐者實際管領支配下,且處於被告隨時可持存摺、印鑑章臨櫃、或持金融卡提領之狀態,倘施詐者未有令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或轉帳金額之意,何以令被告保有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確信被告不會任意提領或轉出郵局帳戶之款項,抑或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而無法取得犯罪成果。由此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至9月4日間之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一併提供予施詐者,而將郵局帳戶供為詐騙之收款帳戶,復同意配合提領、轉帳以交付贓款,施詐者方得使用以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且確信可取得詐騙款項甚明。被告與施詐者顯係彼此分工,各自擔任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至屬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以徵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為何要匯款至郵局帳戶云云(見579號金訴卷第301頁),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未見過對方(即施詐者),也不知道對方(即施詐者)之真實身分(見16300號偵字卷第19頁),理當不認識施詐者提供匯款帳戶之帳號即被告本人,而本案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施詐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無從由未見過施詐者及被告之被害人證明此事,且經本院勾稽上開事證,被告犯行既已明確,是被告對於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未及提領或轉出,惟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施詐者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但於實際提領或轉帳之前,因另案被害人報警而使郵局帳戶遭警示並圈存款項(見579號金訴卷第50頁、第87頁),致被告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俾施詐者用以騙取民眾匯入款項,其後更依施詐者指示提領交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此部分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返還,幸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悛悔之意,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師之師傅,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579號金訴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