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軒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吳振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兆薇律師
林冠佑律師被 告 林信任
黃越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永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28825、28826、28827、34379、3438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03、23756、13044、20584、26225、324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昱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沒收物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萬7千元沒收。
二、吳振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沒收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845元沒收。
三、林信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黃越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永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沒收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部分,分別補充並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軒、吳振哲、林信任、黃越勝、陳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被告曾昱軒、吳振哲、林信任、黃越勝、陳永宜5人於本案所涉犯行之情形,整理並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同案被告蘇柏毅、陳昱翰、廖家德3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曾昱軒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無論被告5人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不符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法減刑條件,因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及中間時法之規定,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均為6年11月,俱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曾昱軒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共22罪),被告吳振哲就附表編號18所為,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共6罪),被告黃越勝就附表編號18所為,被告陳永宜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等被告5人分別就附表所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5人與「神仙」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振哲就附表編號23至30所為(共1罪),被告黃越勝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等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吳振哲尚涉犯幫助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吳振哲尚可能涉及之罪名,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曾昱軒、林信任分別就前開(二)之犯行,被告吳振哲、黃越勝各就前開(二)、(三)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曾昱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二)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振哲、林信任、黃越勝、陳永宜4人就前開(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自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吳振哲、黃越勝就上開(三)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振哲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黃越勝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偵查中供承有收到報酬),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曾昱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被告吳振哲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即交付帳戶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曾昱軒、陳永宜、黃越勝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賠償金(卷附調解筆錄),被告吳振哲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卷附和解筆錄),被告林信任則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曾昱軒就本案,被告吳振哲、黃越勝就幫助犯部分,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振哲、黃越勝就正犯部分、被告林信任、陳永宜就本案,於偵查中否認,至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被告曾昱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吳振哲、黃越勝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曾昱軒、吳振哲、林信任、黃越勝4人均尚有因涉犯刑事案件經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與該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九)被告黃越勝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黃越勝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沒收物附表編號1至4、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昱軒、吳振哲、陳永宜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此據此等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陳永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本,固為此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存款簿帳戶業經警示,且存款簿本身非違禁物,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曾昱軒、吳振哲、陳永宜3人其餘扣案物(犯罪所得部分,另如後述),其等均稱非用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被告曾昱軒所有K他命,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曾昱軒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吳振哲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2,845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收據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現金6萬7千元,為被告曾昱軒本案犯行取得之贓款,業經其供承在卷(111偵34379卷第80頁),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黃越勝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係3千元(111偵28824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涂芝、洪三峯、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 1 袁宥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Partor通訊軟體LINE聯繫袁宥庠,佯稱其可透過網站「ACY Group」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袁宥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9日下午5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張雅伶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⑶被告林信任協助收簿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信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方靖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靖祺,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即賺匯率的差價投資獲利云云,使方靖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匯48萬9,546元至沈佳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上午12時42分許,轉匯45萬2,148元至陳永宜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永宜於以下時間將相對應款項提領予簡誠湞: ⑴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38萬元。 ⑵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⑹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提領36萬元。 ⑺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1,000元。 ⑻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提領10萬元。 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⑽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⑾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⑿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⑶被告林信任協助收簿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信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永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越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匯49萬1,254元至陳永宜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匯39萬2,543元至陳建豪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轉匯35萬2,594元至黃越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帳戶) 3 李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美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匯45萬6,321元至蕭上恩之華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⑶被告林信任協助收簿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信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江景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景章,佯稱其可投資美國指數期貨獲利云云,使江景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至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轉匯37萬8,521元至沈佳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匯32萬1,954元至蘇柏毅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轉匯對象)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⑶被告林信任協助收簿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信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27萬9,658元至沈佳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5 吳文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賢,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文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匯45萬6,321元至蕭上恩之華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⑶被告林信任協助收簿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林信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匯52萬4,697元至蕭上恩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69萬102元至蕭上恩之華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6 張靖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靖興,佯稱其可透過網站「m.monex-tws.cn.com」投資獲利云云,使張靖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40萬2,000元至簡誠湞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20萬元至發洛咪買賣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⑶被告林信任協助收簿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信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轉匯20萬元至柯博仁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7 劉芳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芳妤,佯稱其可透過威尼斯人娛樂誠網站獲利云云,使劉芳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1萬元至范秀糧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匯47萬元至林宛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邱宥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8日以交友軟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宥詞,佯稱其可透過「拉斯維加斯」及「威尼斯」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邱宥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秀糧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63萬元至林宛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秀糧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匯86萬3,000元至羅兆輝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9 張晏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阿虎」於109年年間從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觸張晏瑀,佯稱可操作「皇冠國際」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張晏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范秀糧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63萬元至林宛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范秀糧自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相對應金額: ⑴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1年1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匯25萬元至羅兆輝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0 湯睿瑩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睿瑩,佯稱其共同經營KwShop電商獲利云云,使湯睿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秀糧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羅兆輝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范秀糧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 莊力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力融,佯稱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莊力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羅兆輝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陳柏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柏諺,佯稱其可透過網站「http://jngj188188jngj.com」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柏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匯11萬2,000元至羅兆輝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3 鄭永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鄭永炳,佯稱可透過APP「BCH」投資獲利云云,使鄭永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157萬元至羅兆輝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4 曾譯萱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譯萱,佯稱另有管道為申購尚未上市之新幣,未來透過低買高賣之方式獲利云云,使曾譯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8萬元至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匯111萬5,000元至林宛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劉美伶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伶,佯稱可透過香港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劉美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卓嘉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44萬7,000元至陳昱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7日凌晨12時13分許,轉匯173萬元至巴菲特買賣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轉匯4萬2,000元至李毓庭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6 游晉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晉傑,佯稱其可透過「LAZADA」電商平台經商獲利云云,使游晉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張念慈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轉匯24萬元至陳昱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6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匯16萬元至巴菲特買賣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匯1萬1,500元至王怡人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匯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7 楊淑媛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媛,佯稱可以內線交易瑞爾集團公司股票獲利云云,使楊淑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卓嘉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匯84萬3,000元至陳昱翰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匯172萬8,000元至巴菲特買賣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卓嘉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陳昱翰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提領現金12萬元。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8,600元至卓嘉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8 王容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容芬,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容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梁標榮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38萬2,534元至蕭上恩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振哲於以下時間提領相對應之款項: ⑴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38萬元。 ⑵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28萬493元。 ⑷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提領11萬4,000元。 ⑸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35萬元。 ⑹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轉匯37萬5,656元至黃越勝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越勝自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相對應金額: ⑴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30萬元。 ⑵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7萬元。 19 陳森降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森降,佯稱可網站「www.svvngs.com\#\」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森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46萬元至林祐生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匯56萬19元至李昆憲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官家淋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家淋,佯稱可網站「http://www.obner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官家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李欣錡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52萬9,819元至李昆憲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邱正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4日以社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正忠,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皇族娛樂」獲利云云,使邱正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李瑋祥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黃貴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貴春,佯稱可網站「meta universe global」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貴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44分許(明細顯示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24萬元至簡榮乾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至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至34380號起訴書 ⑵被告曾昱軒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曾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3 歐玉女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玉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歐玉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振哲) 吳振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24 錢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鎔,佯稱可網站「http://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投資獲利云云,使錢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吳振哲) 25 楊振宇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振宇,佯稱可透過電商網站「http://www.zappos.fun/」獲利云云,使楊振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振哲) 26 劉傳滿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傳滿,佯稱可APP「隆力」獲利云云,使劉傳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20584號、第26225號、第32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振哲) 27 葉文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文善,佯稱可透過gex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使葉文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20584號、第26225號、第32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振哲) 28 劉宥臻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8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宥臻,佯稱可購買彩券號碼及以買彩券、買飛機票等方式請師父來台灣幫忙改運云云,使劉宥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20584號、第26225號、第32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振哲)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29 李坤守 (提告)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坤守,佯稱可投資網路挖礦機挖礦以太幣獲利云云,使李坤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20584號、第26225號、第32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振哲) 30 劉國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初上午11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國章,佯稱可透過「Gex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劉國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振哲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吳振哲)沒收物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3 DELL筆電1臺 4 聯想筆電1臺 5 IPHONE 13手機1支 6 SAMSUNG A71手機1臺(含SIM卡1張)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5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379號111年度偵字第34380號被 告 曾昱軒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 樓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被 告 蘇柏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吳振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陳昱翰
林信任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廖家德
黃越勝
陳永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軒、蘇柏毅、吳振哲、陳昱翰、林信任、廖家德(民國111年7月24日出境未歸)、黃越勝、陳永宜以及簡榮乾、范秀糧、簡誠湞、李瑋祥(上4人業經移送併辦)等人加入「神仙」所屬之詐欺集團,各自負責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桃園市○○區○○路000○00號11樓等地為據點,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等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匯款行為,再由曾昱軒、蘇柏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款項移轉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或分由吳振哲、陳昱翰、黃越勝、陳永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袁宥庠、方靖祺、李美玲、江景章、吳文賢、張靖興、劉芳妤、邱宥詞、張晏瑀、湯睿瑩、莊力融、陳柏諺、鄭永炳、劉美伶、游晉傑、王容芬、邱正忠、黃貴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昱軒、蘇柏毅於警詢時、偵查中、聲押庭所為之供述。
(二)被告吳振哲、陳昱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被告林信任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沈佳勲、李昆憲、廖紹樺、朱彥翰、范秀糧、陳建豪、曾佑樺、陳永宜、黃越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簡榮乾、簡誠湞、李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六)告訴人袁宥庠、方靖祺、李美玲、江景章、吳文賢、張靖興、劉芳妤、邱宥詞、張晏瑀、湯睿瑩、莊力融、陳柏諺、鄭永炳、劉美伶、游晉傑、王容芬、邱正忠、黃貴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被害人曾譯萱、楊淑媛、陳森降、官家淋於警詢時之指述。
(八)附表二所示帳戶明細。
(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
(十)匯款單據等。
二、核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吳振哲、陳昱翰、黃越勝、陳永宜等多次提款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為同一詐欺集團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工作分配)編號 姓名 備註 1 曾昱軒 操作帳戶移轉贓款、整理資料 2 蘇柏毅 收簿手、操作帳戶移轉贓款 3 吳振哲 提供帳戶、現金提領 4 陳昱翰 提供帳戶、現金提領 5 林信任 協助收簿 6 廖家德 幹部,監督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上級回報 7 黃越勝 提供帳戶、現金提領 8 陳永宜 提供帳戶、現金提領 9 簡榮乾 提供帳戶,前經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平股)。 10 范秀糧 提供帳戶,前經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和股)。 11 簡誠湞 提供帳戶,前經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樂股) 12 李瑋祥 提供帳戶,前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第58號(呂股) 13 陳建豪 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4 朱彥翰 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表二:(金流,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受騙者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後續備註 1 袁宥庠 (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 1萬元 簡誠湞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下午5時7分 5萬元 張雅伶(非本案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靖祺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分 100萬元 簡誠湞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5分 48萬9,546元 沈佳勲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4分、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8分,沈佳勲前開帳戶各轉45萬2,148元、49萬1,254元、30萬123元至陳永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永宜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給簡誠湞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分 39萬2,543元 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10分,自陳建豪前開帳戶轉7萬2,149元至黃越勝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美玲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48分 50萬元 簡誠湞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4分 45萬6,321元 蕭上恩(非本案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景章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 50萬元 簡誠湞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1分 37萬8,521元 沈佳勲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0時29分,自沈佳勲前開帳戶轉7萬2,149元至黃越勝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24分 27萬9,658元 5 吳文賢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53分 112萬元 簡誠湞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4分 45萬6,321元 蕭上恩(非本案被告)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靖興 (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4分 40萬2,000元 簡誠湞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2分 20萬元 發洛咪買賣企業社(公司戶,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5分 20萬元 柯博仁(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芳妤 (提告) 假博弈 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 11萬元 范秀糧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59分 65萬9,000元 林宛諭(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邱宥詞 (提告) 假博弈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 5萬元 范秀糧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23分 63萬元 林宛諭(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1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43分 86萬3,000元 羅兆輝(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晏瑀 (提告) 假博弈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 17萬元 范秀糧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23分 63萬元 林宛諭(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秀糧於111年1月19日自上開帳戶現金提領11萬元 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42分 10萬元 朱彥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58分 25萬元 羅兆輝(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43分 10萬元 10 湯睿瑩 (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范秀糧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5分 2萬9,000元 11 莊力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51分 100萬元 朱彥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53分 100萬元 羅兆輝(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柏諺 (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 5萬元 朱彥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6分 11萬2,000元 羅兆輝(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1分 5萬元 13 鄭永炳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1分 150萬元 朱彥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2分 157萬元 羅兆輝(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23分 1萬3,500元 廖紹樺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曾譯萱 (未告) 假投資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 108萬元 朱彥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 111萬5,000元 林宛諭(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美伶 (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10萬元 卓嘉偉(非本案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14分 44萬7,000元 陳昱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13分,轉173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巴菲特買賣企業社(公司戶,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6時15分轉4萬2,000元至第三層帳戶:李毓庭(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游晉傑 (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48分 3萬8,000元 張念慈(非本案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5分 24萬元 陳昱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3分,轉19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巴菲特買賣企業社(公司戶,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6分,轉1萬1,500元至第三層帳戶:王怡人(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7分,轉1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7 楊淑媛 (未告) 假投資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5分 1萬元 卓嘉偉(非本案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2分 84萬3,000元 陳昱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7分,轉172萬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巴菲特買賣企業社(公司戶,非本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38分 1萬元 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4分,陳昱翰現金提領12萬元 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 8,600元 18 王容芬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36分 30萬元 梁標榮(非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58分 38萬2,534元 蕭上恩(非本案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2分、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4分,從蕭上恩(非本案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各轉12萬1,331元、39萬3,261元到吳振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哲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 後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6分,自蕭上恩(非本案被告)上開永豐帳戶轉37萬5,656元至黃越勝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越勝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54分,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19 陳森降 (未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46萬元 林祐生(非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1分 56萬19元 李昆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官家淋 (未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2分 45萬元 李欣錡(非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 52萬9,819元 李昆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邱正忠 (提告) 假交友博弈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李瑋祥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黃貴春 (提告)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44分 124萬元 簡榮乾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吳振哲提領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33分 38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6分 10萬元 3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 28萬493元 4 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43分 11萬4,000元 5 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59分 35萬元 6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38分 6萬元附表四:(陳永宜提領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42分 38萬元 2 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4分 2萬元 3 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6分 2萬元 4 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7分 2萬元 5 110年12月29日下午3時48分 1萬元 6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2分 36萬元
7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 10萬元 8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分 10萬元 9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5分 10萬元 10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6分 10萬元 11 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28分 3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被 告 吳振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亭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基隆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均交付給某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振哲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歐玉女、錢鎔、葉文善、劉宥臻、李坤守、劉國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振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歐玉女、錢鎔、葉文善、劉宥臻、李坤守、劉國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被害人楊振宇、劉傳滿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四)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五)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等。
二、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提供「小ET」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自上開帳戶提款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其前於110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提供「小ET」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又於111年9月15日,在基隆某處,將同一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乃不同詐欺集團,則本案與前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歐玉女(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2分 48萬元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8分 48萬元 2 錢鎔(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4分 28萬元 3 楊振宇(不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3分 2萬元 4 劉傳滿(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0分 9萬元 5 葉文善(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2分 6萬元 6 劉宥臻(提告) 假改運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 5萬元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5分 4萬6,000元 7 李坤守(提告) 假虛擬貨幣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 20萬元 8 劉國章(提告) 假虛擬貨幣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25分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3號被 告 吳振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睦股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振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歐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吳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振哲前因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550號(亭股)審理中,後又因提供本案帳戶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案件追加起訴於貴院,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970號(亭股)改分112年度易字557號(睦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述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歐玉女 111年8月31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明」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網站可投資賺錢,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52分許、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48萬元、48萬元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56號被 告 吳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振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洪譽瑋及洪譽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洪譽瑋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11時23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zappos在線客服-蔡曉涵」向楊振宇佯稱可在某電子商城申辦賣家帳號,並儲值資金云云,致楊振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1時23分,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嗣經楊振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振宇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振哲原因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550號(亭股)審理中,後又因提供本案帳戶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案件追加起訴於貴院,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970號(亭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述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偵字第13044號112年偵字第20584號112年偵字第26225號112年偵字第32477號 被 告 吳振哲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吳振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一)被告吳振哲於偵查中之供述。(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核被告吳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振哲前因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550號(亭股)審理中,後又因提供本案帳戶行為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88號案件追加起訴於貴院,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970號(亭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述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報告機關所涉案號1葉文善(提告)111年6月3日假投資111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6萬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偵字第13044號2劉傳滿111年2月間假投資111年9月16日11時50分許9萬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偵字第20584號3劉宥臻(提告)111年7月18日假改運111年9月16日12時54分許5萬元通訊軟體LINE好友畫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111年9月16日12時55分許4萬6,000元4李坤守(提告)111年7月間假投資111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20萬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