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寬(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crazy_88168」之人)、廖乃瀚、王威鈞、葉丞恩(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葉丞恩以清償債務為由,請葉丞恩提供帳戶,因葉丞恩同時積欠王威鈞債務,葉丞恩遂再請不知情之王威鈞提供帳戶,又因王威鈞沒有帳戶,王威鈞遂再請不知情之廖乃瀚提供帳戶,廖乃瀚因而在民國110年7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告知王威鈞,經王威鈞轉告葉丞恩後,葉丞恩再連同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告知楊寬。楊寬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以IG暱稱「crazy_88168」於110年7月30日15時許,向胡鼎新佯稱:可透過下注而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鼎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30)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揭葉丞恩之新光帳戶、同(30)日15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乃瀚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廖乃瀚於同年8月2日20時44分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後,將其中之3萬元交予王威鈞,並因而詐得財物5萬元。嗣因胡鼎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鼎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68頁、第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鼎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卷【下稱偵211號卷】第39至42頁;金訴卷一第187至192頁),且有證人即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者廖乃瀚、王威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1號卷【下稱偵541號卷】第75至79頁、第9至13頁、第241至248頁;偵211號卷第143至146頁、第173至176頁、第265至268頁、第101至104頁;金訴卷一第165至168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新光帳戶提供者葉丞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41號卷第39至45頁、第241至248頁;偵211號卷第129至132頁、第159至162頁、第265至268頁;金訴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68頁、第183至187頁),復有胡鼎新與IG暱稱「crazy_88168」之人於IG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行動郵局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葉丞恩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擷取畫面、葉丞恩手機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11號卷第187至189頁、第229至245頁;偵541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65至168頁、第255至285頁;金訴卷一第201至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不僅詐得金錢,並藉此免除對第三人之債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114年9月1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乙節(見偵211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物共計5萬元,此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廖乃瀚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不知情之葉丞恩提供新光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嗣胡鼎新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廖乃瀚提領胡鼎新遭詐騙而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將部分款項交予不知情之王威鈞,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入新光帳戶的金額就是被告積欠我的錢,這些錢我就自行花用了等語(見偵541號卷第297頁);證人王威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葉丞恩要還我他跟我買衣服的錢,我當時沒有帳號,才會跟廖乃瀚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41號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廖乃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王威鈞跟我說有人要還錢給他,所以我提供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王威鈞收款,之後在3萬元匯款進來後,我把錢領出來給王威鈞等語(見偵541號卷第297頁)。足見告訴人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及新光帳戶後,這些錢均由帳戶所有人即證人葉丞恩及廖乃瀚自行處理,廖乃瀚並未受被告指示領款,可知被告係詐使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與新光帳戶,而藉此達清償對證人葉丞恩債務之目的;進言之,其令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僅係遂行詐欺利得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製造金流斷點;由其金錢之流向,也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此部分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
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僅是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也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刑事訴訟法於第273條之1設有簡式審判程序,在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以較簡便之證據調查程序儘速終結訴訟,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使被告免於訟累並兼顧訴訟經濟。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中段,所指「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應僅限於被告是否確有起訴事實所載裁判上一罪或數罪確有疑問,有待詳為調查認定,且因與被告自白部分有證據共通或不宜割裂事實認定之情形,若採行不同審理程序不但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更可能產生裁判矛盾結果者,始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反之,如檢察官對於被告未自白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完全未盡其說服責任,僅因循舊例起訴,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裁判矛盾或影響事實認定完整性之疑慮者,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已區分「不得」與「不宜」之情形,更未如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設有不得為無罪諭知限制之法意,本有在已符合得簡式審判之案件類型後,賦予法官綜合考量前述因子予以妥適裁量之權限,暨同法第284條之1已考量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與洗錢犯罪,屬「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之類型,宜行獨任審判,俾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故若案情單純、事證明確,僅因檢察官誤為另有裁判上一罪犯嫌之案件,如被告所坦承部分,確與法院欲為有罪判決之範圍相同,公訴檢察官對犯罪不足以證明之部分同無爭執,對於公訴權既已有保障,法院自得斟酌案情,適度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就犯嫌不足以證明部分,僅於裁判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當毋庸再以通常程序行獨任或合議審判,方能貫徹前揭立法意旨。經查,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洗錢行為,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將該部分犯行一併認定為一般洗錢罪嫌,即有誤會,且被告既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坦承及有罪陳述(見金訴卷二第68頁、第106頁),本案不具有上述無法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