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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民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同案被告乙○○亦能預見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代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居間代收現金並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詎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仍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KOI副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丁○○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甲○○,致告訴人丙○○、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被告丁○○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件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15萬元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再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龐皓文(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審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龐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被告丁○○與「林金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請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林金龍」使用,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件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29日在網路上因為缺錢而找貸款,自稱「郭良吉」之人說要協助我辦理貸款,他跟我說他認識一個經理「林金龍」,可以把我的金流做得比較漂亮,提高貸款的機率,「林金龍」有請我簽一份合約,後來「林金龍」於同年6月4日要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他請他弟弟來跟我收錢,這些都結束之後,隔天我就聯絡不上「林金龍」,才發現我被騙了,我就去報案,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的,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請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

「林金龍」使用,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件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同案被告乙○○,又告訴人丙○○、甲○○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卷【下稱111偵50445卷】第30至31、34、37、136、162頁;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卷【下稱112偵7210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50445卷第55至59、16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被告丁○○與「郭良吉」、「林金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111年6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111偵50445卷第25至27、73至75、77至79、81至94、96至103、105至111、139至151、153、155頁;112偵7210卷第11至1

7、19至25、79頁;本院金訴卷第92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住家內瀏覽網站時看到一則貸款廣告,我點進後留下我的基本資料及LINE ID,然後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郭良吉專業貸款」用LINE與我聯繫,我跟他說我有金錢借貸的需求,需要貸款後,他就要求我傳送我的身分證、財力證明等資料,他就說要幫我貸款,然後在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他稱我的財力證明不足無法貸款,可以透過「林金龍」幫我製作假的財力證明,然後他就將「林金龍」的LINE資料傳給我,我加入好友後,他在同年0月0日下午4時傳送一合約給我要我寫好後拍照給他,我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將合約傳送回去,並附上我所有之5個銀行帳戶資料,於同年月4日時他要求我在同年月6日配合財務操作數據,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他要求我前往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將使用車輛及穿著拍照給他,並在銀行內等待指示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他讓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經我查看有一筆15萬元的款項入帳,然後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我國泰帳戶的網路app通知有一筆68萬元的款項入帳,我向「林金龍」說明我的國泰帳戶有入帳通知後,他要求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我依照他的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62萬8千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ATM提領5萬2千元,總共提領68萬元後,就讓我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說財務的弟弟名叫志忠(即同案被告乙○○)在那裡等我將款項繳回,我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前揭地點將68萬元交付給一名男子後,「林金龍」就要我回到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等待下一步指示,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他要求我在第一銀行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我依照他的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臨櫃提領12萬5千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ATM提領2萬5千元,總共提領15萬元後,要求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他說志忠在那裡等我把款項繳回,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我在前揭地點將15萬元交付予志忠後,因銀行要打烊了,他就要我先離開等到同年月7日再繼續操作,然後「林金龍」於同年月7日遲遲未與我聯繫,我才察覺異樣,就自行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向警方告知我所做的行為等語(見111偵50445卷第31、37頁;112偵7210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29日有在網路上找貸款,當天下午「郭良吉」說要協助我辦理貸款,他就教我配合給他一些資料,像是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同年月31日早上他跟我說因為我的工作不夠穩定,銀行可能不會貸款給我,但是他有認識一個經理可以把我的金流做得比較漂亮,他就給我一個叫「林金龍」的LINE,我就跟他聯繫,他會教我怎麼做金流,他叫我提供5個帳戶的存摺封面,還給我一張公司合約,他有請我簽一份合約,他於同年6月4日告知我說同年6月6日可以幫我做帳,他就要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後來他跟我說他們財務有事不方便過來,他請他弟弟志忠來跟我收錢,後來68萬元我是在桃園市○○區○○街0號交付,15萬元是在中正路15號交付,這些都結束之後,「林金龍」跟我說隔天還要繼續配合,結果隔天我就聯絡不上他們,我就趕快上網查,發現我被騙了,後來我就打電話去警察局,他就請我趕快去報案等語(見111偵50445卷第135至136、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我就在Google的搜尋網頁上搜尋信用貸款,上面會要我留基本資料,由專人聯絡我,於111年5月27日「郭良吉」就有用LINE聯絡我,然後介紹「林金龍」給我,「郭良吉」說找「林金龍」會比較容易過件,「林金龍」就指示我去領錢,「林金龍」有跟我簽一個契約,跟我說這個過程要保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倘將被告丁○○所述上情,以及被告丁○○與「郭良吉」及「林金龍」間之上開對話紀錄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間與「郭良吉」及「林金龍」聯繫貸款一事,且「林金龍」亦有傳送貸款攤還期數、總費用年百分率、月繳金額等貸款細節之訊息予被告丁○○,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前往上開銀行提領現金,進而交付予共同被告乙○○,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述,尚屬有憑,則被告丁○○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之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再觀諸被告丁○○上開供述所提及之合作契約略以:「甲方(

即應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丁○○)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甲方求償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並記載5個乙方提供之帳戶,且有律師之蓋章等情,有上開合作契約附卷可憑(見111偵50445卷第153頁),足認上開合作契約業已就帳戶之提供、所匯入資金之提領及歸還等事項詳為約定,且敘明如違反約定之法律效果,衡以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簽訂此契約後,原則上定當嚴守契約,況上開合作契約尚有職司法律專業之律師之蓋章,可見該契約足使被告丁○○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被告丁○○因而根據契約所載之約款,履行其契約上之責任,益徵被告丁○○已陷入「郭良吉」及「林金龍」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㈤復稽諸被告丁○○於111年6月6日提領完上開現金並交付予共同

被告乙○○之後,「林金龍」要求被告丁○○隔日(即同年月7日)再繼續操作,惟「林金龍」於隔日遲遲未與被告丁○○聯繫,經被告丁○○察覺異樣,即自行前往文化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偵50445卷第31、136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至211頁),並有文化派出所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受理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見111偵50445卷第155頁),足見被告丁○○於其與「郭良吉」及「林金龍」聯繫、提供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上開款項等過程中,雖已陷入「郭良吉」及「林金龍」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惟當被告丁○○於提領、轉交上開款項後之隔日察覺異樣後,即於當日前往文化派出所報案,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領及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可能作為「郭良吉」及「林金龍」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樣之當日即前往文化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丁○○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郭良吉」及「林金龍」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想要把貸款辦下來,因為我覺得他們是專業的,所以我就相信他們叫我做的事情應該都不會有問題,包括做假的財力證明、提領上開金額、轉交上開金額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跟他有簽合約,我比較笨,我沒有去想這件事情,我想說有簽合約,我不敢違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丁○○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上開帳戶,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乃「林金龍」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乙○○,難認被告丁○○於主觀上已預見「郭良吉」、「林金龍」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郭良吉」、「林金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