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衣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衣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黎衣玫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黎衣玫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Martin's」(馬丁)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羅伊凡施用詐術,致羅伊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黎衣玫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被告旋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1時9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內,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3萬3,010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雖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案件已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5月4日宣判,而本件係於同年5月24日發函並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24日桃檢秀恭112 偵21318字第11290597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於前案辯論終結後,甚且已宣判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