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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孟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事 實

一、孫孟新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小德」及朱育宏(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1211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郁哲、蘇郁凱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之情形如下:由朱育宏、蘇裕哲引薦孫孟新加入該詐欺集團,「小德」及孫孟新等人負責管控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共同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孫孟新於此期間另負責購買詐騙集團成員及提供銀行帳戶之人等之餐食,並由「小風」通知暨指派孫孟新監控遭控制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前往銀行辦理所需事項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集團其他成員。嗣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6日胡慧君遭該集團成員以民宿打工為由,誘騙搭載至南投縣○○鄉○○巷00○0號「堤岸樂活家」後,即以工作需求為由,要求胡慧君交出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行動電話後,即由孫孟新及其他2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禁止胡慧君對外聯繫及離開該處,於該處住宿監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詐得耿芝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詳後述㈡)後,因玉山銀行針對該筆款項進行預控,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令胡慧君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要求解除預控,並於該日下午1時許,續將胡慧君帶至南投縣○○鎮○○巷0○0號「三茅屋民宿」住宿暨監管其行動,復於同年月9日再次轉宿至南投縣○○鎮○○路00巷0號「溫莎堡花園旅館」C號房,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再令胡慧君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解除預控,惟銀行人員要求胡慧君需親自至該行辦理解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孫孟新即駕車帶同胡慧君北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墊腳石生活館」前,孫孟新與胡慧君下車後,再由孫孟新叫攔計程車搭載胡慧君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解除,於同日下午3時許,胡慧君至該分行臨櫃辦理解除預控,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旋即報警到場。

㈡、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取得胡慧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9分許,以透過渠等提供暨操控之網路投資股票APP軟體云云為由,向耿芝仙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而施用詐術,致耿芝仙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胡慧君及耿芝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孟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君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43-65、215-217頁)、證人即告訴人耿芝仙於警詢(見偵卷第75-7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行員王淑美於警詢(見偵卷第81-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91、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93-101、103-111頁)、被害人耿芝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張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17-125頁)、告訴人胡慧君與母親陳珮縈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及玉山銀行行動銀行通知(見偵卷第127-16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為繼續犯。經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胡慧君在111年7月6日抵達「堤岸樂活家」後,至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至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之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㈡為同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行為並不相同,被害人亦屬有別,且侵害法益分別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而互疏,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尚有未當。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沒收控管告訴人胡慧君行動電話、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耿芝仙之人,然其負責購買詐騙集團成員及提供銀行帳戶之人等之餐食,並監控遭控制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再陪同前往銀行,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剝奪告訴人胡慧君行動自由及詐騙告訴人耿芝仙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風」、「小德」及朱育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郁哲、蘇郁凱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其對事實欄一㈡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此部分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法治觀念淡薄,以事實欄一所述之分工方式,剝奪告訴人胡慧君之行動自由,詐騙告訴人耿芝仙,對告訴人胡慧君、耿芝仙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家中有近60歲的父親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與詐騙之金額、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㈢、被告前被訴於110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案件起訴,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6、23-33頁)。惟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上開案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執前開公訴意旨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