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亦婷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第21282號、第23715號、第28116號、第31748號、第33811號、第355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4741號、第4742號,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61號,111年度偵字第9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7668號,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34號,111年度偵字第3028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天○○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分別: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本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天○○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曾○萱(00年0月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更改為該人指定之密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並層轉上繳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將其不知情之前夫曾峻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峻鴻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峻鴻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㈥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㈥至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㈥至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㈥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㈥至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天○○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桃金簡字卷二,第22、147至148頁;金訴字卷,第114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天○○郵局帳戶、曾○萱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更改為該人指定之密碼,嗣另提供曾峻鴻玉山帳戶、曾峻鴻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事實一)我當時做網路代購,過年前後沒有客源,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家彩券的網路代購,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在網路上找到「靜雯」,「靜雯」再把我介紹給「郁嵐業務主管」;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我當時有用來領取社會局的補助款;(事實二)我將曾峻鴻玉山帳戶、曾峻鴻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智全」,都是「蔡智全」叫我提供給他,「蔡智全」是我當時網路代購的合夥人,我請「蔡智全」幫我轉帳,請「蔡智全」轉薪水給我;我剛開始有段時間是用曾峻鴻中信帳戶來收「蔡智全」給我的薪水,後來莫名其妙曾峻鴻中信帳戶就不能用,才改成曾峻鴻玉山帳戶,改完沒多久,5、6月時曾峻鴻玉山帳戶也不能用,我們才收到詐欺的通知,才知道原來「蔡智全」拿去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僅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事實一)被告曾多次詢問對方、對方均否認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為被告受領政府補助之帳戶,被告並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亦違反其本意,於發現帳戶遭凍結後亦即報警;(事實二)「蔡智全」長期與被告配合網路代購,且曾峻鴻中信帳戶為曾峻鴻之薪轉帳戶,被告因信任「蔡智全」方依指示提供,「蔡智全」又要求被告為其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匯款與「鄭仲倫」等語。經查:
㊀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更改為該人指定之密碼,嗣另提供曾峻鴻玉山帳戶、曾峻鴻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所是認,並有證人曾峻鴻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曾峻鴻玉山帳戶、曾峻鴻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簿及金融卡變更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同此)。
⒉被告為74年生,自陳除網路代購外,另曾從事檳榔攤、保母
等工作(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58頁),可認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卷附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明細所示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亦有使用帳戶之相當經驗。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所患病症為「躁鬱症(鑑定日期:109年12月25日)、雙
相情緒障礙症(鑑定日期:110年10月22日)」,障礙類別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心理動作功能(b147)及情緒功能(b152)」,與「智力功能(b117)」尚有所別,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4日桃社障字第111012581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桃金簡字卷一,第245至281頁),是尚難因其患有上開病症,逕認其不具有正常之智識,則被告本案是否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乙情,自當須依其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為判斷。再查:
⑴依被告所提其與「靜雯」、「郁嵐業務主管」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靜雯」於對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寄到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85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取者,並非依求職應徵者之具體條件、工作型態或實際工作結果,而係以提供帳戶之數量計價,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後,他人即可以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該等帳戶,此舉等同將帳戶以上開對價提供與他人使用,被告就此理應知悉,且其於對話中曾向「靜雯」稱:「不會是拿來當人頭戶吧?」,亦曾向「郁嵐業務主管」稱:「我女兒他爸剛回到家看到我和妳的對話,他說我不准去寄」、「他被騙過帳戶,被拿去當人頭,起先對方也說帳戶不能有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66、185頁),可證其亦知悉倘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可預見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至被告雖於109年11月3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並指稱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此有被告所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書函在卷可參(見桃金簡字卷二,第87至91頁),然依卷附被告與「靜雯」、「郁嵐業務主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報案時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83至184、189至191頁),又於其報案時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等情,有卷附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徒憑被告嗣後有報警之舉,遽謂其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⑵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蔡智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本
院質之何以其能提出發生在前(000年00月間)之前揭與「靜雯」、「郁嵐業務主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發生在後(000年0月間)之與「蔡智全」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辯稱:因為時間不同等語(見桃金簡字卷一,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質之所辯曾以曾峻鴻中信帳戶、曾峻鴻玉山帳戶收取「蔡智全」之交易紀錄為何,亦未能指明以佐其詞(見桃金簡字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3、33至34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又查:
①觀之被告所提與「蔡智全」間之清償證明,上載清償日期為1
09年11月25日,僅記載金額為16萬3,000元,未記載金錢債務之原因,此有卷附手寫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2675號卷,第183頁),另觀之被告所提其與「郁嵐業務主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將其與「蔡智全(大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傳送與「郁嵐業務主管」,核其內容係於(109年)11月間被告欲透過「蔡智全(大雁)」貸款等情,被告並向「郁嵐業務主管」稱:「就是他騙我的人,所以說我現在很怕再被騙,他說他和地下錢莊借錢,但是我錢沒拿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卷,第177頁;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6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將曾峻鴻玉山帳戶、曾峻鴻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其當時網路代購之合夥人「蔡智全」不符,則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證人蔡智全(本案未經檢警詢、訊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大概3、4年前,我騙了被告一筆錢,就去跟他收錢,後面有達成和解,因為我當時用貸款的名義收一些代辦費跟名目不明的費用,用這個方式騙別人,法官你調我的前科就可以看到,我是因為騙了被告一筆錢才認識被告;我騙被告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但我確實有騙他,這我承認,這也是我自己講出來;這個清償證明(即上開卷附清償證明書)是我所說後面達成和解的資料;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做網路代購,我除了騙被告一筆錢外,與被告沒有其他資金往來,被告未曾給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沒有使用曾峻鴻中信帳戶、曾峻鴻玉山帳戶,我沒有給過被告錢,我當初是做錯事,要騙被告的錢,我怎麼會給他錢;我之前使用不當手段騙被告,後來是證人曾先生(即曾峻鴻)出面為被告處理,所以才會有清償證明書(即上開卷附清償證明書),當時的時間、地點即如清償書所載等語(見桃金簡字卷二,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曾峻鴻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其曾為被告清償對蔡智全之債務,及證人鄭仲倫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其曾經蔡智全委託協商被告與蔡智全間之債務,並提供個人帳戶供被告分期匯款,被告均已清償,共收得1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桃金簡字卷二,第14、140至146頁)。參以證人蔡智全於作證前,業經本院告以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復未經本院提示前揭卷附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質之,即自證己罪如上,又與證人曾峻鴻、鄭仲倫上揭所證大致相符,是證人蔡智全於本院訊問時之所證,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有證人曾峻鴻、鄭仲倫所證清償等情(見桃金簡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復有被告所提其匯款與鄭仲倫之匯款單據及鄭仲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桃金簡字卷二,第39至57、113至119頁),是被告與蔡智全間之金錢往來,應係如證人蔡智全所證者,則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採信。
⒋本案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分別於109年6月起、109
年4月起,定期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撥款(春節慰問金、中秋慰問金、端午慰問金及兒童生活補助)入帳,於本案(000年00月間)發生後,尚可以曾峻鴻之郵局帳戶或依社會救助專戶領取該等補助款,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4日桃社助字第1110026543號函暨所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桃金簡字卷一,第89至93頁),是被告並不因該等帳戶無法使用,致上開補助款無以領取。而曾峻鴻中信帳戶雖曾為其薪轉帳戶,然嗣經曾峻鴻之要求改為現金領取,此有曾峻鴻所任職之廣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112)廣保字第112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金簡字卷二,第151頁),是曾峻鴻亦不因上開帳戶無法使用,致其薪資無以領取。又本案天○○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元,曾○萱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餘額為2元,曾峻鴻中信帳戶於110年5月3日之餘額為130元,曾峻鴻玉山帳戶於110年5月3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入帳前)餘額為140元等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35、57頁;111年度偵字第10753號卷,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第113頁),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幾無餘款之帳戶情形相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之帳戶不
同,提供之時間亦明顯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09
年11月28日,如附表編號㈥至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10日,期間接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與他人,或分次提供曾峻鴻中信帳戶、曾峻鴻玉山帳戶與他人,是被告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於109年11月26日提供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以前提供曾峻鴻中信帳戶、曾峻鴻玉山帳戶),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尤以其於提供天○○郵局帳戶、曾○萱郵局帳戶與他人後,已於109年12月23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9頁),嗣又提供曾峻鴻中信帳戶、曾峻鴻玉山帳戶與他人,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被害之總金額甚鉅,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參以前揭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內容,可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方為本案犯行,並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前揭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
1月至000年0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不法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證人蔡智全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詹佳佩、高健祐、劉哲鯤、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B○○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7時59分許,向B○○佯稱網拍帳號遭誤設為批發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㊁同日下午3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功能)匯款2萬1,985元。 劉亦婷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715號卷,第13至17、89至94、95至97頁)。 2.證人B○○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3715號卷,第106至110頁)。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辰○○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向辰○○佯稱個資遭人用於購買口罩,將協助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2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㊁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2萬3,912元。 劉亦婷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75至77頁)。 2.證人辰○○所提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83至85頁)。 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未○○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未○○佯稱網路代購有誤,將協助終止匯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29分許,匯款8,292元; ㊁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3,661元。 劉亦婷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61至63頁)。 2.證人未○○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65頁)。 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林季亭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佯以販賣手機之訊息,致林季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曾○萱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季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97至99頁)。 2.證人林季亭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軟體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01、113至119頁)。 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巳○○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向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9萬9,999元。 曾○萱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21至126頁)。 2.證人巳○○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27至133頁)。 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4,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38元)。 劉亦婷郵局帳戶 ㈥ (111年度偵字第17668號併辦意旨書) 丑○○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向丑○○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4萬3,000元; ㊁同年月0日下午1時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6萬7,431元; ㊂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5)許,匯款15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第11至14、15至16頁)。 2.證人丑○○所提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第53至85頁)。 ㈦ (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等併辦意旨書) 宙○○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起,向宙○○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㊁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675號卷,第15至19頁)。 2.證人宙○○所提存摺影本、投資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42675號卷,第21至66頁)。 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黃○○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至5月間,向黃○○佯稱可以破解大陸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㊁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第77至78頁)。 2.證人黃○○所提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娛樂平台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8116號卷,第79至81、115至120頁)。 ㈨ (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等併辦意旨書) 地○○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起,向地○○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㊁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73至76頁)。 2.證人地○○所提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77至97頁)。 ㈩ (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等併辦意旨書) 壬○○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起,向壬○○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8號卷,第65至70頁)。 2.證人壬○○所提存摺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98號卷,第103至1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68號併辦意旨書) 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起,向卯○○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㊁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753號卷,第11至12頁)。 2.證人卯○○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軟體、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0753號卷,第36至4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80號併辦意旨書) 丙○○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初某時許起,向丙○○推介投資方案,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時2分)許,匯款15萬元; ㊁同年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19萬4,401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77至79頁)。 2.證人丙○○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95至114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等併辦意旨書) 子○○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向子○○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5,000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卷,第69至71頁)。 2.證人子○○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卷,第73至114頁)。 (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向A○○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㊁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4260號卷,第97至99頁)。 2.證人A○○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4260號卷,第101至124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玄○○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向玄○○推介娛樂網站,佯稱匯款後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48號卷,第33至35頁)。 2.證人玄○○所提匯款單據、娛樂網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1748號卷,第39、109至119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等併辦意旨書) 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起,向宇○○推介樂透網站,佯稱匯款後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83至84頁)。 2.證人宇○○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85至89頁)。 (111年度偵字第24334號併辦意旨書) 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向甲○○推介黃金交易平台,佯稱匯款後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㊁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第11至12頁)。 2.證人甲○○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第23至5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李淑虹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向李淑虹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李淑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虹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516號卷,第67至71、73至74頁)。 2.證人李淑虹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社群軟體臉書主頁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5516號卷,第79至87頁)。 (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併辦意旨書) 寅○○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向寅○○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一,第67至69、71至72頁)。 2.證人寅○○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一,第129至15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48號併辦意旨書) 庚○○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向庚○○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4萬4,843元。 曾峻鴻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證人庚○○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社群軟體臉書主頁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第15至43頁)。 (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併辦意旨書) 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起,向酉○○推介投資方案,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0萬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11至12頁)。 2.證人酉○○所提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第35至44頁)。 (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戊○○推介博弈網站,佯稱匯款後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25萬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790號卷,第7至9頁)。 2.證人戊○○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33790號卷,第38至43頁)。 (110年度偵字第42825號等併辦意旨書) 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時許起,向丁○○推介博弈網站,佯稱匯款後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2萬8,100元; ㊁同年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41至44頁)。 2.證人丁○○所提存摺影本、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45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向癸○○推介澳門彩金,佯稱匯款後始可領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萬5,500元; ㊁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556號卷,第7至9頁)。 2.證人癸○○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1556號卷,第13至3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乙○○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晚間9時許起,向乙○○推介博弈網站,佯稱中獎率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3萬5,912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48號卷,第27至31頁)。 2.證人乙○○所提匯款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1748號卷,第37、85至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58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申○○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向申○○佯稱加入網路電商平台販賣物品將可賺取差價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2萬500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4260號卷,第57至61頁)。 2.證人申○○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社群軟體臉書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4260號卷,第63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2161號併辦意旨書) 午○○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起,向午○○推介博弈網站,佯稱匯款後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9分)許,匯款14萬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047號卷,第15至21頁)。 2.證人午○○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0年度偵字第43047號卷,第43至49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己○○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向己○○推介博弈網站,佯稱匯款後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第15至23頁)。 2.證人己○○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3811號卷,第49至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9919號併辦意旨書) 戌○○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起,向戌○○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6萬7,511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9至13頁)。 2.證人戌○○所提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23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併辦意旨書) 辛○○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上午6時58分許,向辛○○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匯款9,000元。 曾峻鴻玉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第7至11頁)。 2.證人辛○○所提匯款單據、社群軟體臉書主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第35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