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依「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1項)。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1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第21469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犯行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宣判在案,有前案辦案進行查詢單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本案於前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桃檢秀盈112偵19817字第112907741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之收文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