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聰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遭「富地金融團隊」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討回前揭款項,遂於000年0月間覓得「風行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行」之人(下稱「風行」,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聯繫,詎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將其內款項轉出,其所轉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出款項,基於縱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轉出此等款項即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6日16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風行」使用。嗣甲○○即與「風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風行」以「恆通金融追回團隊」之名義,於111年6月28日之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協助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日盛帳戶內,再由甲○○分別於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依「風行」指示將該等款項以5萬元、5萬元轉匯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6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與「風行」間之委託書、協議書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風行」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6張(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第27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2頁、第87至1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風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就本案所述,均稱與其接洽者僅有一自稱「風行」之人,則其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風行」之外另有其他成員,已非無疑。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一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必有三人以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因一般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方式而遽以推論被告對此已有認識,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至少與「風行」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與共犯「風行」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日盛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更依「風行」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10萬元,兼衡被告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得利、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製造業老闆、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急於追回遭詐欺之款項而一時失慮,且現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完畢,並審酌被告長期有穩定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日盛帳戶之帳號與「風行」作為詐欺贓款匯入所用,並將匯入本案日盛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況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日盛帳戶資料與「風行」使用,並負責將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依「風行」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將現金轉出藉以取得匯入本案日盛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風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僅係依「風行」之指示轉出詐欺贓款,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風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或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33條(縱放俘虜脫逃罪)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