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岱紋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吳定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岱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楊岱紋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使用。嗣「NP-百元蝦皮KEY-君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呂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湯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岱紋、辯護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岱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去求職,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找到工作資訊,對方說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購物員,他會給伊一個蝦皮網站連結,伊進去裡面點選,一天搶單60單會給伊100元工資,伊每天做搶單的工作,對方說有初階財務職缺問伊要不要做,「NP-百元蝦皮KEY-君君」會給伊一筆錢,轉到本案帳戶,伊再用這筆錢轉給其他會員,「NP-百元蝦皮KEY-君君」叫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可以讓公司去投資虛擬貨幣,就像股票一樣會有漲幅,他就會給付工資,伊只有「NP-百元蝦皮KEY-君君」的line,伊相信「NP-百元蝦皮KEY-君君」說的,他說他家人也有在做,公司是正規的,要升級中階財務的話就要提供帳戶玩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42、86-8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8603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雲、呂月雲、湯穗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8603號卷第21-25頁、偵20964號卷第149-150頁、偵29315號卷第31-33頁),並有告訴人王美雲之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8603號卷第35-37頁)、王美雲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603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呂月雲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話紀錄(見偵20964號卷第1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0964號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64號卷第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64號卷第161-163頁)、告訴人湯穗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315號卷第37、5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9315號卷第43頁)、湯穗玲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315號卷第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315號卷第4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證人王美雲、呂月雲、湯穗玲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603號卷第15-19頁、偵20964號卷第39-55、113-117頁、偵29315號卷第19-2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被告為賺取提供1個帳戶每天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業如前述,另有前揭被告與「NP-百元蝦皮KEY-君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相當,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大學畢業,案發前做過通訊行門市小姐、工廠作業員等語;並觀諸被告與自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1月8日18時41分至18時49分許間,「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因為平台做單會員較多 財務和平台的收付款額度緊張 所以有招財務兼職人員幫忙收付處理提領 每筆會給000-0000的佣金 一天收入在0000-0000如果銀行額度較高工資也會比較高 最高可以日領10000」、「就是幫助平台進行收付款的工資工作 平台會把資金先存給您,然後等會員需要提領的時候會把會員的資料發給您,您負責轉賬給他就行 每筆結算工資」,被告詢問:「公司會提供帳戶給我嗎」,「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有網銀嗎 需要網銀才行」,被告詢問:「是用自己的網銀嗎」,「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你放心都是正常的資金往來 金額都在000-0000內」、「對」,被告詢問:「用我的私人帳戶發放會員提領金額嗎」,「NP-百元蝦皮KEY-君君」回答:「對」,被告稱:「這樣有點奇怪 公司難道不怕先存給我然後被我拿去花掉嗎」、「不好意思 那我不要應徵這個工作」(見偵20964號卷第59-60頁),再於11月10日13時44分至13時56分許間,「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您填一下資料 平台會先給您匯款 您按照我發給您的資料進行發放工資 銀行名稱:銀行賬號: 銀行代碼:」,被告回覆:「那你呢,請問你是什麼職位的」,「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我也是中級財務」,被告詢問:「請問一次要發放多少工資」、「這樣子,我的帳戶,流動資金,來來往往,會不會被查呢」,「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000-0000初級財務轉賬金額都不高的」、「這個你可以放心 正規平台 正常的資金往來」;隨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我想要請問一下,公司平台,為何不用公司帳戶轉帳給員工呢」,「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因為平台做單會員較多 財務和平台的收付款額度緊張 所以有招財務兼職人員幫忙收付處理提領」,被告詢問:「我的工作只要負責轉帳就好了嗎」,「NP-百元蝦皮KEY-君君」答以:「嗯 對的」(見偵20964號卷第62-64頁),嗣於11月11日0時52分許,被告再次確認:「那有沒有什麼風險 轉帳給別人 會不會被當做詐騙集團呀」,「NP-百元蝦皮KEY-君君」稱:「正規平台 正常的來往資金」等語(見偵20964號卷第64頁),則被告顯然對於暱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與其所屬公司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被告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供作洗錢之用等節有所體察及質疑,然仍對於「NP-百元蝦皮KEY-君君」所稱內容均未加查證下,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依「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告知全然陌生之「NP-百元蝦皮KEY-君君」,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屢次向「NP-百元蝦皮KEY-君君」詢問:「這樣有點奇怪 公司難道不怕先存給我然後被我拿去花掉嗎」、「這樣子,我的帳戶,流動資金,來來往往,會不會被查呢」、「我想要請問一下,公司平台,為何不用公司帳戶轉帳給員工呢」、「那有沒有什麼風險 轉帳給別人 會不會被當做詐騙集團呀」等語,顯見其就提供對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後續存入、提領款項等過程亦存有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對方有給伊公司的正規平台連結,還有Youtube連結,伊點進去看那是虛擬貨幣連結,他是循序漸進的,他還有給伊看他家人、他自己的轉帳紀錄,他也有跟伊談他的家庭狀況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41、86頁),然被告具備工作經驗、正常智識,尚且能上網搜尋工作、查詢是否有「NP-百元蝦皮KEY-君君」所稱之「蝦皮購物員」,卻對於此等未經一般應徵工作以電話連絡、面試等流程、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公司地址,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無任何勞力、費用支出即可收許報酬等之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節,刻意不細究對方真實身分,遽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此情顯與一般正當職業工作內容迥然有異;況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又僅能做金錢款項存提、流動使用,顯然提供對價以獲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為規避遭追查金錢流向及刑事責任,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另稱:伊是主動去報案的,伊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說本案帳戶被警示,伊以為是詐騙集團才去備案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然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伊是在111年11月15日滑手機時看到廣告稱可以教導投資美股,伊點進去看客服人員請伊提供LINE ID,後來在LINE詢問有無使用網路銀行及外幣投資,然後客服人員就叫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要查詢是否能正常使用以利投資美股,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客服人員,伊只是好奇詢問並沒有真的要投資,且已將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都刪掉了云云,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0964號卷第13-15頁),則被告報案時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緣由,亦與被告前開辯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情節不符,更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實難單憑被告事後之警詢筆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其實從111年底至112年初有參加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考試,依照自來水公司報名簡章之消極資格限制,如遭判處有期徒刑會喪失工作資格,故被告是不會從事違法行為的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47-55頁),然被告是否報考技術人員或國家考試,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無從據此推斷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NP-百元蝦皮KEY-君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王美雲、呂月雲、湯穗玲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即附表編號3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2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每天3,000元為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詐欺者使用,共計獲有1萬5,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0964號卷第119-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NP-百元蝦皮KEY-君君」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王美雲 111年11月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美雲佯稱:涉嫌犯罪,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 111年11月17日13時57分許 149萬8,855元 111年11月17日14時18分許 51萬6,688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 199萬8,732元 111年11月21日11時22分許 199萬8,732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許 199萬8,732元 2 呂月雲 111年11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月雲佯為其姪子,謊稱:須借錢以支付貨款云云 111年11月23日13時46分許 45萬元 3 湯穗玲 11年11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湯穗玲佯為其姪子,謊稱:須借錢云云 111年11月23日14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4分) 15萬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