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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旭邦

莊建寬(原名莊政憲)

呂坤衛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旭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建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簡旭邦、莊建寬、潘宥丞(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另經判決在案)於民國108年間先後加入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上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或由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坤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判決在案,與簡旭邦、莊建寬、潘宥丞下合稱簡旭邦等4人)亦經潘宥丞招募而加入後,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指示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莊建寬,由張智傑指示莊建寬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簡旭邦,簡旭邦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潘柏源則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坤衛,由呂坤衛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潘柏源,潘柏源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瓊、鄭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簡旭邦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簡旭邦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簡旭邦等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旭邦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旭邦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旭邦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簡旭邦等4人之情形。惟被告簡旭邦等4人所犯合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旭邦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

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且被告簡旭邦等4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簡旭邦等4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簡旭邦等4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簡旭邦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簡旭邦等4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簡旭邦、莊建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呂坤衛、

潘宥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簡旭邦、莊建寬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張智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坤衛、潘宥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潘柏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旭邦、莊建寬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呂坤衛、潘宥丞就

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被告簡旭邦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簡旭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一第51至82頁),且為被告簡旭邦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286頁),固堪認被告簡旭邦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考量被告簡旭邦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等罪,與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手法、態樣均有差異,罪質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簡旭邦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簡旭邦等4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簡旭邦等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簡旭邦等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旭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莊建寬,並收取被告莊建寬領取之款項;被告莊建寬、呂坤衛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被告潘宥丞則招募被告呂坤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斟酌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簡旭邦等4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被告莊建寬陳稱為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被告呂坤衛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賣水果工作;被告潘宥丞則供稱為高中畢業、無業(見訴字卷二第28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莊建寬、呂坤衛提領後分別轉交被告簡旭邦、潘柏源,由其等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簡旭邦等4人就此部分款項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簡旭邦供稱其可獲得被告莊建寬交付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

酬(見訴字卷第一387頁),則依此計算,被告簡旭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被告莊建寬則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88頁),是上開款項分屬被告簡旭邦、莊建寬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瑋瓊。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簡旭邦、莊建寬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坤衛雖供認有獲得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報酬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388頁)。然因被告呂坤衛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包含告訴人鄭光蓉以外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彥誠、藍緯宸)匯入之詐欺贓款,而被告呂坤衛被訴詐欺告訴人黃彥誠、藍緯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該案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相同提款行為,已計算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可資參照(見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則被告呂坤衛因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而獲取之報酬,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是為免被告呂坤衛受雙重沒收之不利益,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潘宥丞供稱因招募呂坤衛,因而獲得張智傑清償之借款8

,000元等語再卷(見訴字卷一第388頁),足徵被告潘宥丞為求自身債權獲償,乃為本案犯罪行為,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被告張智傑因此清償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22至223頁),則為免被告潘宥丞受雙重沒收之不利益,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編號 被害人 起訴被告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去向 證據 1 林瑋瓊 (提告) 簡旭邦 莊建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 由莊建寬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簡旭邦(詳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下稱偵30770卷】二第229至23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70卷二第236頁) ③詐欺車手提領紀錄(含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30770卷二第37頁) ④詹証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0770卷二第31頁) 2 鄭光蓉 (提告) 呂坤衛 潘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光蓉,假冒為MKUP彩妝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會員,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鄭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1,93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由呂坤衛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潘柏源(詳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70卷一第197至199頁) ②詐欺車手提領紀錄(含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30770卷二第41頁) ③鄭光蓉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0770卷二第315頁) ④詹証凱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0770卷二第3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6,985元 備註 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810號、第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6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6萬元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3萬元 2 鄭光蓉 呂坤衛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萬3,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8,000元 備註 ①呂坤衛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包含告訴人鄭光蓉以外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彥誠、藍緯宸)匯入之款項。呂坤衛被訴詐欺告訴人黃彥誠、藍緯宸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 ②潘柏源所涉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