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星町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32號、111年度偵字第3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星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星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成立綠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夏公司)擔任負責人,陳柏樺(已歿,所涉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徐瑋志(已歿,所涉銀行法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擔任綠夏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培訓業務員,邱星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存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4月30日之期間,推出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及「贏家聯盟方案」,以附表一所示綠夏公司及邱星町金融帳戶為匯款帳戶,且誆稱綠夏公司、邱星町與風雅國際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雅公司)有合作、投資關係,且附表一各編號之方案所投入資金均作為投資風雅公司海外合法博奕事業等情;嗣邱星町、陳柏樺遂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劉潔蓉、謝承緯及吳祝瑋(劉潔蓉、謝承緯及吳祝瑋所涉銀行法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特定人推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累計吸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95萬元。嗣因綠夏公司無法按期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劉潔蓉、謝承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星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方案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16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前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786號、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91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7至457頁)。惟被告以不知情之綠夏公司業務員劉潔蓉、謝承緯、吳祝瑋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且審酌風雅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內容,前開事證均未經前案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新事實、新事證。又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及「期間」,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凡此,均為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知悉之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相關證據,是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自得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被告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潔蓉、謝承緯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
中所為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劉潔蓉、謝承緯以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綠夏公司負責人,且綠夏公司有推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並全權授權綠夏公司副總徐瑋志、總經理陳柏樺推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等事實(本院卷第76、78、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悠遊增值專案方案」之旅遊加值津貼乃郵輪船票之銷售手法,實際上乃銷售成本之一環,且亦有客戶兌換船票出遊,性質上並非收受存款;「贏家聯盟專案」實屬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每筆借款均有另行簽立本票作擔保,此部分顯為約定借款取利;被告對於綠夏公司推出之「悠遊增值專案方案」、「贏家聯盟專案」之設計及招攬均無參與,且綠夏公司過往與風雅公司有一定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31頁)。經查:⒈綠夏公司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劉潔蓉、謝承緯及吳祝
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乙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緯、劉潔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259至
278、285至309頁),及證人吳祝瑋、鄭安妤、陳彥鴻、李偕源、鄧連春、林柏安、李友鈴、蔡育志、劉玉華、吳彥楓、康敦凱、林家緯、吳政明、吳志雄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9號卷〈下稱偵30979卷〉第25至32頁,偵卷一第76、78至81、83至84、223至225、61至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2號卷〈下稱他卷〉第285至290頁,偵卷一第76至79、81、288至289頁,他卷第271至276頁,偵卷一第282頁,他卷第301至305頁,偵卷一第284頁,偵卷二第175至177、205至207、245至246頁,偵卷一第281至283、287至288頁),並有「悠遊增值專案」介紹簡報及綠夏開發有限公司簡介簡報、證人劉潔蓉於107年12月20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李偕源於107年12月6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吳彥楓於107年11月13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陳彥鴻於108年1月19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鄧連春於107年12月21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康敦凱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謝承緯於107年12月7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劉潔蓉於108年1月31日、108年1月25日、107年12月20日簽立之贏家聯盟專案切結書影本、證人劉潔蓉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證人陳彥鴻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證人謝承緯於107年12月7日簽立之贏家聯盟專案切結書影本、證人謝承緯於108年2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綠夏開發有限公司內部教育訓練錄音譯文、綠夏開發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彥鴻於108年1月19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陳彥鴻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證人鄭安妤於108年1月25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贏家聯盟專案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證人鄭安妤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證人吳祝瑋於108年1月14日、107年11月20日簽立之贏家聯盟專案切結書影本、證人吳祝瑋所提供之本票影本2紙、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證人劉潔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謝承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證人吳祝瑋於107年9月6日簽立之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影本、證人吳祝瑋於108年1月24日、107年9月28日、簽立之贏家聯盟專案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2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75、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1、103至107、109至113、121至125、129至139、141、143至
145、157至161、253至256、277至283、291至294頁,偵30979卷第243頁,他卷第299頁,偵卷一第227、229、228、230至232頁,偵卷二第7至23、143至145頁,偵30979卷第223至
233、253至2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觀諸綠夏公司製作「悠遊增值專案」簡報記載:「每單位台
幣45,000元,使用期限:為期壹年。贈送新台幣5,000元旅遊津貼。每月再贈送新台幣450元旅遊津貼。期滿無法使用專案,退還45,000元加每月之旅遊津貼(共5,400元)=50,400元」等語。又參以證人劉潔蓉投資綠夏公司之「悠遊增值專案」,並與綠夏公司簽署「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2、4、5項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約定,於有效期間內,每單位甲方招待乙方2019年公主號郵輪PRINCESS CRUISES等值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旅遊專案壹次(人數、價位依郵輪官方規定。」、「本合約自生效時每滿一個月每單位再贈送新台幣肆佰伍拾元旅遊津貼,累積至提出使用申請時為止,最高以12個月為期限(於本專案使用時消費之)。」、「至壹年期限期滿,尚無法使用招待旅遊專案,甲方無息退還費用每單位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加計每月之旅遊津貼(共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予乙方。甲方應於契約終止辦理完十日內退還價款。」等語(他卷第21、79頁)。由此可知,綠夏公司之「悠遊增值專案」內容為投資人至少投資1單位即45,000元,投資期限1年,如投資期滿,投資人可取回本金45,000元加計每月旅遊津貼(即利息錢)450元,共計50,400元【計算式:45,000+(450×12)=50,400】。
⑶再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招攬客戶及業務員之投資」欄位「
謝承緯」、「投資方案」欄位「贏家聯盟方案」、「投資金額」欄位「30萬元」,謝承緯於107年12月7日投資綠夏公司之「贏家聯盟方案」30萬元,綠夏公司及被告則出具「贏家聯盟專案切結書」予謝承緯,並記載:「立切結書人邱星町承諾謝承緯於107年12月7日參加贏家聯盟專案一年期,投資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承諾於108年1月7日始每月投資金額3%計算為紅利金支付給謝承緯,支付期間12個月至108年12月7日止。期滿於15天內本金退還。」等語(他卷第143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招攬客戶及業務員之投資」欄位「陳彥鴻」、「投資方案」欄位「贏家聯盟方案」、「投資金額」欄位「80萬元」,陳彥鴻於108年3月13日投資綠夏公司之「贏家聯盟方案」80萬元,陳彥鴻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本借貸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13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借貸金額每月2%計算」等語(他卷第141頁),可知綠夏公司推出之「贏家聯盟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至少投資10萬元或30萬元,投資期限6個月或1年,每月支付紅利(即利息錢)為投資金額2%或3%,如投資期滿,投資人可取回本金。⑷證人即綠夏公司業務劉潔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
時進入綠夏公司工作?)107年12月,工作至108年8月,職務為業務。」、「(問:『悠遊增值專案方案』、『贏家聯盟方案』是誰叫你去推銷的?)兩個都是被告。」、「(問:投資人的錢會匯款到公司指定帳戶後,流向為何?)一開始公司有跟我們說,這些錢會有利息,是因為拿來投資公主郵輪上的博奕項目,因郵輪上的金錢流動很大筆,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的利息,當時我是相信的。」、「(問:你會去開發客戶,是否是因為這兩個投資案有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利益?)對。」、「(問:〈請求提示他卷第21頁〉此份DM是否為綠夏公司提供給業務「悠遊增值專案方案」的DM?)是。」、「(問:依該DM記載是否客戶若未出遊,綠夏公司除返還原本投資的45,000元,再加計一年12%的利息即5,400元,合計50,400元,返還給投資人,是否如此?)是。」、「(問: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贏家聯盟方案』是一單位30萬元,一年期滿,返還本金30萬,及年息36%的利息,是否如此?)年息的部分是每個月支付,非一年才支付。」、「(問:無論是你或你招攬的客戶,投資『悠遊增值專案方案』或『贏家聯盟方案』,是因為它的利息比一般存放在銀行的定存好才會投資,還是有其他原因?)因為覺得既然是合法安全的,且利息比較好,就覺得可以投資。」、「(問:依該協議書,實際上參加『贏家聯盟方案』的投資人是有另外借款50萬元給被告?還是單純參加『贏家聯盟方案』而必須簽署該協議書?)因為要參加『贏家聯盟方案』才需要簽署協議書。」、「(問:上開協議書上寫貸與人、借款人,顯示的是借貸關係,與你投資『贏家聯盟方案』的內容不同,當時是否有向被告詢問?)我記得當時是說等於同意我投入的金額由被告統整後,像是他向我們這邊借錢,一同向風雅公司投資,所以才會這樣寫。我當時有質疑過被告,被告說的就是這筆錢等同他向我們借,由他統整往外向風雅那邊,當時因為被告是董事長,所以覺得好像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61、264、271至273、275頁)。
⑸證人即綠夏公司主任謝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何
時進入綠夏公司工作?)107年10月18日。」、「(問:你當時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主任。」、「(問:你負責何工作?)業務工作。」、「(問:你於偵查中有說『這三份是我投資的方案,指悠遊增值專案方案、贏家聯盟方案,當時是被告邱跟我說的,他是私下跟我說這三個方案設計是誰我不知道,陳柏樺幫我們上課介紹這三種方案』依你在偵查中所述,『被告邱』是指何人?)是被告邱星町。」、「(問:依你在偵查中所述,被告邱星町有跟你說過悠遊增值專案方案、贏家聯盟方案,是否如此?)是,我當時有提供一個光碟片內有錄音檔或相關的佐證資料。」、「(問:證人於108年2月25日有與綠夏公司簽署協議書記載證人借款10萬元給綠夏公司,實際上證人有借款10萬元給綠夏公司或被告?)我直接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問:所以你沒有另外借款10萬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沒有。」、「(問:你自己投資原因為何?)我當時是相信公司,認為利息比銀行好。」等語(本院卷第287、304至306頁)。
⑹證人即綠夏公司副理吳祝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有在綠夏公司任職過?期間為何?)有在綠夏公司期間為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離職前的職稱是副理。」、「(問:是否知悉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及贏家聯盟方案,內容為何?)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就是一個單位4萬5,000元,可以搭公主郵輪在一年內,一個人的看房型多退少補,如果一年後沒有上船的話,退還原本的本金再加上每個月4萬5,000元的旅遊津貼;贏家聯盟方案是需要參加一單位的悠遊專案才能參加贏家聯盟方案,贏家聯盟方案一單位是30萬元。」、「(問:妳為何會投資?)是因為投資標的合理,可以得到報酬。」、「(問:妳也是因為有保本才願意投資的嗎?)也可以這麼說。」、「(問:警詢時問妳悠遊增值專案方案的內容為何,妳答「此投資方案是預收4萬5,000元,可以購買一次公主郵輪船票,如果一年沒有使用到船票,公司會補貼5400元,再退回當時預繳的4萬5,000元,也就是一年內如果沒有使用船票就可以獲利5,400元」,是否正確?)是。」、「(問:問妳贏家聯盟方案內容為何,妳答『要參加贏家聯盟方案必須要先參加悠遊增值專案方案才可以參加,專案主要是公司把錢拿去投資博奕,該方案要先付30萬元,合約一年,每個月可以獲利投資3%紅利,一年期滿可以獲得紅利10萬8,000元,期滿15日以後要把本金30萬元退還給客戶』,是否屬實?)屬實。」、「(問:妳或妳招攬的投資人願意參加悠遊增值專案方案或贏家聯盟方案,是否因為它的利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息或定存利息,所以才願意投資?)是。」、「(問:妳方才說這整份簡報跟DM是陳柏樺做的,妳有無拿此份簡報跟DM向妳招攬的投資人做說明?)有。」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
11、320至321、325、327頁)。⑺參以臺灣銀行於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
率,年息之機動利率1.065%、固定利率為1.035%(他卷第163頁),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如附表一編號1之「悠遊增值專案」投資45,000元可獲得年息12%,編號2之「贏家聯盟方案」投資10萬元可獲得年息12%、投資30萬元可獲得年息36%。觀諸前開證人所為證詞及卷附「悠遊增值專案」簡報、「三棲雲端會館悠遊增值專案合約書」、「贏家聯盟專案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為綠夏公司負責人,由不知情業務員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綠夏公司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參加附表一編號1之「悠遊增值專案」可獲取年息12%、編號2之「贏家聯盟方案」可獲取年息12%或年息36%,已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放)款年利率。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綠夏公司推出之『悠遊增值專案』、『贏家聯盟方案』等投資方案,所給付予投資人利潤之資金來源為何?)我個人在澳門洗碼賺到的錢就給投資人,不是以綠夏公司名義,至於洗碼是澳門賭場老闆獲得之抽頭金,依我帶去的賭客賭多少,我可以抽成。」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參加投資方案及投入金額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附表一編號1之「悠遊增值專案」之年息12%、編號2之「贏家聯盟方案」之年息12%或年息36%,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⑻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綠夏公司名義推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悠遊增值專案方案」、編號2「贏家聯盟方案」收受投資人資金之名目縱為「旅遊款項」或「借款」,惟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述投資人之所以參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係因其利息高於銀行之存款利息或定存利息始投入資金,至於部分投資人參加「贏家聯盟方案」雖有與綠夏公司或被告簽署協議書(他卷第135至141、145頁),惟實際上投資人並無另行借款給綠夏公司或被告,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僅係給付旅遊津貼,就編號2「贏家聯盟方案」僅係向他人借款,均不足以解免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自無足採。⑼按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綠夏公司負責人,由不知情業務員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其等願意投入投資金額參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係因綠夏公司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基此,被告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人數之開放狀態,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
⒉被告誆稱綠夏公司與風雅公司有合作、投資關係,且附表一
各編號投資方案之資金均係作為投資風雅公司海外博奕事業之用,致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參以風雅公司於偵查中提出陳報狀記載略以:風雅公司未有
與邱星町或綠夏公司任何合作或投資關係;風雅公司承包公主號代理旅遊業務,由邱星町向風雅公司訂郵輪內旅客房間,如同客戶與旅行社訂房間之關係等語(偵卷一第29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綠夏公司有無投資風雅公司經營之盛世公主郵輪船上之博弈事業?)沒有,綠夏公司只有向風雅公司買船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綠夏公司僅有向風雅公司購買郵輪船票及訂購郵輪上房間,被告及綠夏公司並未投資風雅公司海外合法博奕事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觀諸綠夏公司製作簡報記載:「公司簡介…2016年與風雅國際
集團攜手開拓海上娛樂事業,與麗星郵輪合作。」等語(他卷第25頁);劉潔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綠夏公司跟風雅公司有合作嗎?)當時被告及陳柏樺、吳祝瑋、徐瑋志告訴我們這些員工說,我們的金錢進到公司後,是進到風雅,因為是風雅跟公主郵輪有配合,就是風雅去包下郵輪上的博奕項目,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投資機會。」、「(問:證人於偵查中稱綠夏公司有要你們出國考察,相信綠夏公司跟風雅公司有合作,綠夏公司把『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及『贏家聯盟方案』的投資資金放在風雅公司,獲利很好,可以詳述實際內容為何嗎?)這整個投資方案都是徐瑋志、陳柏樺、吳祝瑋及被告跟我說綠夏跟風雅有合作,合作公主郵輪的投資,有點像是我們的資金進去後,是在公主郵輪的博奕廳運轉所產生的利息。」、「(問:所以依你的認知,『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及『贏家聯盟方案』,投資人的資金都是放在風雅公司的公主郵輪上的博奕廳運轉嗎?)對。」、「(問:你在偵查中稱我去綠夏公司上班,被告陳柏樺、徐瑋志有跟我說『悠遊增值專案方案』與『贏家聯盟方案』是合法的投資,利息都是徐瑋志在解釋,而被告會說這是非常好的方案,是否如此?)是。」、「(問:是誰跟你提到這些投資的錢,與風雅公司有合作,會去投資風雅公司的公主郵輪上的博奕?)就是徐瑋志、吳祝瑋、陳柏樺、被告,再加上風雅派過來的員工。」、「(問:當時這些人講的是『悠遊增值專案方案』、『贏家聯盟方案』都有嗎?)兩個方案都有。」、「(問:證人於調查局供稱『悠遊增值專案方案』是綠夏公司與風雅公司合作的郵輪船票方案,內容是盛世公主號郵輪旅遊行程優惠及轉投資盛世公主號的博奕事業;『贏家聯盟方案』是綠夏公司跟風雅公司有合作,投資標的就是風雅公司在澳門的博奕事業,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是否屬實?)是。」等語(本院卷第264、272至273、275至278頁);謝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問你就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及贏家聯盟方案兩個金融商品的利息如何而來,你答『被告邱星町有說是跟風雅國際公司合作投資博奕有獲利,真的有風雅公司,但風雅公司有無投資博奕我不清楚』,是否屬實?)是,他們的確說被告是風雅公司的股東,會投資這間公司會獲利,他的獲利都是從這邊來的。」、「(問:證人於調查局稱『贏家聯盟方案就是綠夏公司與風雅公司一起在國外投資的賭博事業,投資的標的就是國外的賭博事業』,是否如此?)是。」、「(問:有人跟你提到說悠遊增值專案方案及贏家聯盟方案所招攬投資人的錢是有去投資風雅公司的博奕事業嗎?)他們只跟我有投資博奕事業,有跟風雅公司合作,他們就是指陳柏樺、徐瑋志、被告及吳祝瑋。」、「(問:贏家聯盟方案到底是投資了何項目?有具體的投資內容嗎?)沒有,只跟我說是博奕,唯一聽到的公司是風雅公司,實際上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本院卷第303、306至307、309頁);吳祝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專案內容就妳所知都是跟哪些公司合作?)風雅集團。」、「(問:妳答『贏家聯盟方案公司是把錢拿去投資博奕事業』,是投資哪一家公司博奕事業嗎?)公主郵輪船上的及澳門跟韓國,這是我知道的部分。」、「(問:公主郵輪船上是否指風雅公司?)是。」、「(問:妳方才說澳門跟韓國是否指郵輪?)也是風雅公司。」、「(問:妳說『贏家聯盟方案是投資盛世公主號郵輪船上的博奕事業』,是否指風雅公司的盛世公主號?)是。」等語(本院卷第321、325至326頁)。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綠夏公司簡報記載綠夏公司與風雅公司共
同開拓海上娛樂事業,並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所收取投資款項,係作為投資風雅公司海外合法博奕事業,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此情,始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然實際上被告及綠夏公司僅有向風雅公司購買郵輪船票或訂購郵輪房間,是被告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進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經營之綠夏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綠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偵30979卷第273至274頁),是綠夏公司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既為綠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綠夏公司推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之不法吸收資金行為,自為綠夏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藉由綠夏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部分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被告為綠夏公司負責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漏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樺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此部分僅有陳柏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內容係由其先行擬定,並與被告、徐瑋志開會同意後執行等語(偵30979卷第14頁),及被告對於陳柏樺之指述,此屬共犯之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與陳柏樺就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個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量刑⒈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
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相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並以綠夏公司名義對外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並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投資,吸收投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95萬元,並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所收取投資款項,係作為投資風雅公司海外合法博奕事業之用,始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此情,始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有收到起訴書附表一、附表
二這些告訴人、被害人的錢嗎?)有。」等語(本院卷第417頁),是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共計895萬元,堪以認定。又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分別給付利息予投資人劉潔蓉共計532,900元、投資人謝承緯利息81,000元、投資人吳祝瑋共計778,600元、投資人陳彥鴻共計64,000元、投資人鄭安妤共計54,000元等節,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配偶張槿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利息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97、215至22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返還前揭投資人之利息,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439,500元(計算式:895萬元-532,900元-81,000元-778,600元-64,000元-54,000元=7,439,500元)。從而,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方案名稱 合約期間 每單金額(新臺幣) 重要合約內容 年息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悠遊增值專案方案 1年 4萬5,000元 投資期間到期時,可取回本金及5,400元(每月450元,12個月共計5,400元) 12% 綠夏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贏家聯盟方案 6個月或1年 至少10萬元或30萬元 每月利息2%或3%,投資期滿保證退還本金 12%或36% 邱星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業務員 招攬之客戶及業務員之投資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1 劉潔蓉 李偕源 悠遊增值方案 9萬元 李偕源於107年12月6日匯款9萬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劉潔蓉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⑴劉潔蓉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58萬元 ⑵蔡育志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13萬5,000元 ⑴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⑵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劉潔蓉 共同投資贏家聯盟方案共計67萬元 40萬5,000元 許世穎 5萬元 蔡育志 15萬5,000元 劉玉華 6萬元 劉潔蓉 共同投資贏家聯盟方案共計47萬元 37萬元 劉潔蓉於108年1月25日匯款47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許世穎 5萬元 李友鈴 5萬元 劉潔蓉 共同投資贏家聯盟方案共計37萬元 30萬元 劉潔蓉於108年1月31日匯款37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蔡育志 7萬元 李偕源 共同投資贏家聯盟方案共計50萬元 35萬元 劉潔蓉於108年2月25日匯款50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王映茹 15萬元 林柏安 投資贏家聯盟方案共計50萬元 50萬元 由林柏安提款50萬元,至綠夏開發有限公司,現金交付與邱星町 親自交付 劉玉華 共同投資贏家聯盟方案共計60萬元 30萬元 劉潔蓉於108年4月30日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與邱星町 親自交付 王映茹 30萬元 2 謝承緯 謝承緯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謝承緯107年12月7日匯款4萬5,000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贏家聯盟方案 30萬元 謝承緯107年12月7日匯款30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彥鴻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陳彥鴻於108年1月19日匯款4萬5,000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贏家聯盟方案 80萬元 ⑴由謝承緯於108年3月13日,將其中40萬元現金交予綠夏公司會計人員 ⑵剩餘40萬元匯款 ⑴親自交付 ⑵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鄧連春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鄧連春107年12月20日匯款4萬5,000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康敦凱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康敦凱107年12月10日匯款4萬5,000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贏家聯盟方案 10萬元 謝承緯於108年2月22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綠夏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人員 親自交付 吳彥楓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吳彥楓於107年11月13日現金存入4萬5,000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林家緯 悠遊增值方案 9萬元 謝承緯交付現金9萬元與綠夏開發有限公司會計人員 親自交付 3 吳祝瑋 吳祝瑋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吳祝瑋於107年9月6日匯款4萬5,000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贏家聯盟方案 36萬元 吳祝瑋於107年9月28日匯款36萬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贏家聯盟方案 44萬元 吳祝瑋於108年1月24日匯款44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吳志雄 贏家聯盟方案 100萬元 吳祝瑋於107年11月21日匯款100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吳政明 (起訴書誤載為吳志明) 贏家聯盟方案 100萬元 吳祝瑋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贏家聯盟方案 100萬元 吳祝瑋於108年1月14日匯款100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鄭安妤 悠遊增值方案 4萬5,000元 鄭安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4萬5,000元 綠夏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贏家聯盟方案 30萬元 鄭安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30萬元 邱星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共計 8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