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源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源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日,取得不知情之杜孟鴻(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以網路銀行或持提款卡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杜孟鴻至台新銀行臨櫃提款後,再前往被告所指示之地點,在被告所駕駛之ALK-7885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復由被告將詐欺贓款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參。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2年6月29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7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玉111偵27456字第112908621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金郎 110年9月8日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假冒為檢警人員,以涉及刑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傳真所屬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申請書各1紙及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5紙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要求其照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7日11時52分許 49萬5,000元 被告取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1時許 62萬5,000元 110年9月29日10時16分許 6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