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君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抽取轉匯金額5%之報酬,而於民國110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胡爭」、「跨境電商嘉文」之人後,即同意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資料,並轉匯台新銀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uatian_0830」、「xuxu624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客服vip」對陳宗良佯稱:投資TMX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宗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同日下午4時20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2,75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跨境電商嘉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某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宗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桃檢秀翔112偵36352字第112909830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