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憲毅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20號、104 年度偵字第22581號、104 年度偵字第23093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12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82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310號、第7187號、第747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94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憲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共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金集團之組織及人員間之關係:㈠CHIA SER LEONG(中文姓名為謝思諒,下稱謝思諒)係天金
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登記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LEE PECK NG
OH ,中文姓名為李妼娥,下稱李妼娥)、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於102 年8 月1 日登記成立,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後,下同〉中山路88號6 樓,原名為恩典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此公司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典奇異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盧冠宇)、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楊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公司所涉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中東公司,址設No .17, Kaki Bu kit Road 2, KB Warehouse
Complex Singapore)、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楊維倫)。SEAH KAH YAP(中文姓名為謝佳葉,下稱謝佳葉)為該集團總經理,李妼娥為該集團財務長,CHIANG T
SE BOON (中文姓名為蔣自文,下稱蔣自文)、ANG BOON S
IAH (中文姓名為洪文錫,下稱洪文錫)為該集團副董事長、TEO POH LENG(中文姓名為張寶龍,下稱張寶龍)為該集團行政助理,LEE PIN PIN (中文姓名為李冰冰,下稱李冰冰)為該集團會計。謝思諒、李妼娥、謝佳葉、蔣自文、洪文錫、張寶龍、李冰冰均為新加坡籍人(下合稱新籍被告,均通緝中)。新籍被告以謝思諒為首腦,謝思諒並掌控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就上開公司關於下述系統之制度及營運為最終決策,又掌控黃金及黃金保證書之來源、保管及收發、與向客戶吸收之資金、帳戶,而為該集團及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至於所收得之上開資金,在扣除謝思諒所准發之訂金、佣金、獎金及營運成本後,餘款幾均經謝思諒、李妼娥主導,陸續匯往新加坡,合先敘明。
二、天金集團旗下奇異恩典系統:㈠謝思諒考量各人加入系統之時間、貢獻度後,於奇異恩典系
統中任命擔任重要職務之人各為: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 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 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 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 區主管,林松茂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大台北區,含曾少里;林松茂因業績最佳,深獲謝思諒賞識,可與謝思諒商談制度及營運事宜),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原名宋信逸)、劉智浩擔任副理,曹智誠(原名曹志成)、謝依蓁擔任經理,朱嘉慶擔任課長,而劉美玉、曾少里、趙汝露、陳立雄、張淑茵、黃于瑈、劉宸志、詹憲毅則均為重要經銷商,趙汝露並擔任A99區主管(上開人等除新籍被告及被告詹憲毅以外之人,下合稱台籍被告)。又上開各人均應每月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主管會議,並皆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下稱主管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恩典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協助佈達新籍被告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亦多方推廣、講解奇異恩典公司推售之下述黃金商品專案。
㈡上開新籍被告、台籍被告及被告詹憲毅均明知奇異恩典公司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設立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就奇異恩典系統部分,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思諒、謝佳葉及李妼娥於102 年3 、4 月間起,陸續偕同張寶龍、李冰冰、蔣自文、洪文錫來台,先與宋信樺、吳政謀、廖信益、黃偉倫及鄭宗安研商,嗣由謝思諒定案並出資成立國際公司、被告奇異恩典公司,而約於同年7、8 月間,開始與先後加入之下述台籍被告,共同以下述方式(含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對外行銷所謂瑞士PAMP牌黃金,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
⒈以每公克單價新臺幣(下同)2 千6 百元(103 年2 月前為2
千4 百元)之價格銷售黃金給客戶,銷售單位分為1 克、5克、20克、25克(1 盒內裝25片之1 克黃金)、1 盎司、50克、100 克、500 克、1 公斤,客戶購買後,每月可從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收取具利息性質、相當於購買價1 % 之訂金(2 年共計24% ;於104 年7 月間,經謝思諒主導,擬更名為折讓金,並增設客戶於依黃金方案購買黃金及按月取得1%前,須先以3 百元加入亞太精品公司成為會員之制度),及約定2 年期滿後,得由新加坡中東公司(103 年11月5 日後改由中東公司)向客戶以原購買價買回黃金。客戶於完成付款、與新加坡中東公司或中東公司簽下形式上記載賣出黃金者為客戶之合約、並取得發票後,新籍被告即以所掌控之國際公司名義交付實體黃金及形式上無從辨明真偽之PAMP牌黃金保證書給客戶(所交付黃金為真實黃金,成色均達99 %以上,多數成色達99.99%,而每塊500 公克以上之黃金,均有交付對應編號之保證卡影本,至於每塊未滿500 公克之黃金,則均封存在完整之封膜內,以封膜上所載之對應編號及保證文字為準;上開保證卡影本為張寶龍未經PAMP同意,依謝思諒指示擅自製造〈無證據證明係於我國境內為之,台籍被告及客戶亦均不知真偽〉;下合稱黃金方案)。至於當時黃金市價,則約僅1公克1 千3 百元,與黃金方案之黃金售價並不相當,上開訂金性質上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⒉上開台藉被告及被告詹憲毅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
此系統,並對外於臺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處以說明會等方式推銷黃金方案,以2 年期滿原價由公司買回,期間可領取達購買價24% 之收益,比銀行利息好、有真金質押在手、PAMP是國際大品牌,價值較高、謝思諒在外國有礦區,可自行採礦送瑞士提煉PAMP牌黃金,成本價低,又從事黃金批發生意,且有鑄幣廠可鑄幣,在台灣要屯黃金等話術;於臉書、說明會出示黃金及營造創業成功、多金等氛圍,對外推銷黃金方案,諸多民眾遂將資金投資於黃金方案。
⒊系統草創時,同案被告宋信樺、廖信益、吳政謀並向謝思諒建
議採納雙向制獎金制度,即每經銷商推薦1 人購入經營權,就可分得1 萬5 千元之推薦獎金,推薦客戶數每達2名,還可額外分得對碰獎金1 萬5 千元,此建議亦獲謝思諒採納實行。
⒋原本購買經營權者並未取得商品或服務,同案被告林松茂於102
年12月間加入時,基於其過去之傳銷經驗,認為如此甚易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即向謝思諒建議,應給購買經營權者一套實體商品,謝思諒應允之。約從103 年1 月間起,由林松茂進口黃金保養品售與恩典奇異公司,而在有人購買1 個經營權(或稱1 球)時,即由恩典奇異公司無償將1 套黃金保養品給該人,至於該人所取得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黃金方案之經銷權、訂金、佣金、獎金制度均同上。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雖曾向公平會報備傳銷黃金之制度,但因此系統實際運作內容(上開黃金方案及訂金、佣金、獎金制度),與所報備之制度差異甚大,公平會遂於調查後,於10
4 年3 月20日撤銷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之報備,被告奇異恩典公司且即向公平會回函表示停止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但因吸金容易、獲利甚豐,新籍被告不甘放手,仍陽奉陰違,繼續與上開台籍被告共同經營。
㈢從而,上開台籍被告、詹憲毅與作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謝思諒
及其他新籍被告,以具有與本金顯不相當收益之黃金方案,共同對外從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非法吸收資金,使被告奇異恩典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是透過參加人之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手法為之,直至104 年9 月20日經檢調收網拘提、查扣為止。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因此所吸收資金總額達16億餘元(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詹憲毅所分得利益如附表四所示。
理 由
壹、就此部訊據被告詹憲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葉、蔣自文、張寶龍、林松茂、曾少里、張淑茵、劉宸志所陳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證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貳、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指明,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時所指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兩相比較,前者範圍較為限縮。因此部涉及犯罪加重處罰條件之修正,與罪刑之認定有關,自仍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詹憲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指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論以該條項之罪,而不應僅論以該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除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外,並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105 年台上字第1622號、107 年 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行為人特別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處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之金額無關。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此處之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指之「犯罪所得」,係針對「沒收客體」為規範,且用意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與銀行法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重在「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尚無關連,故在論處各被告之沒收部分時,法院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實際支配、取得之不法利得多寡,予以認定,且本就不宜強令特定之行為人背負集團整體吸金數額之沒收責任,否則即屬過苛,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不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見)。
⒊於奇異恩典系統之被告行為前階段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該法第35條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立法並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該法於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並於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又為配合該法修正,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是奇異恩典系統之被告行為既跨越103年1 月前後,而有違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則因其等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下詳),即應直接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論處。
㈢被告所犯罪名、共同正犯等:
⒈奇異恩典系統部分:此系統整體吸金規模達16億餘元(如附
表二所示),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條件,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詹憲毅所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思諒共同為非銀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詹憲毅與新籍、台藉被告間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法,其違法之要件及標準,於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無二致,且有橫跨適用期間之集合犯情事,此部之證據資料又可共通,最終適用結果更相同(亦即,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均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想像競合,而僅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從事實、法律、證據面而言,上開被告詹憲毅及其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就此實質上均獲有保障並充分行使,尚無嚴遭突襲之嫌(相類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爰就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之。
㈣集合犯、罪數、想像競合: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亦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系統營運具體結束前之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行為,自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多層次傳銷亦同。準此,被告詹憲毅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反覆所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刑責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複次吸收資金、非法多傳次傳銷行為,均為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是被告詹憲毅應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共二罪。
2.被告詹憲毅加入奇異恩典系統以對客戶推銷黃金方案及購買經營權成為經銷商等之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3.奇異恩典系統之整體吸金數額,業經本院依檢察官移送前來之卷證,認定附表一所示,而本案既均屬集合犯,吸金規模且應整體析論,有如上述,其數額本無從切割或棄置不論,是本院所認定之數額高於起訴意旨所載數額部分,應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均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審酌被告詹憲毅於集團雖居重要經銷商之位,對於制度有部
分建議、調整、執行權,並管控下線,但集團資金、黃金、大小章、帳戶均在被告謝思諒掌控下,各制度最終決策權仍操之於被告謝思諒及其他新籍被告,台籍被告及被告詹憲毅也只能聽命執行,可見其等之地位尚在新籍被告之下。又新籍被告且另設群組,並稱新加坡人要團結,可見其等亦是將台籍被告明確區分,除新藉被告外,其餘之人並非有決策或控制公司行為之人。加以台籍被告並無底薪、勞健保,是台籍被告於譯文中自嘲只是為新籍被告打工,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其實有做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他字2333號卷二第159 至167 頁)提呈給公平會,報告書內卻記載103 年12月31日僅有現金854 元、活存405 萬餘元,且無商品存貨(同卷第166 頁),與系統大規模吸金之實情全然不合,而上開系統運作所得,至少有13億餘元,在被告謝思諒、李妼娥指示下,陸續匯出到新加坡,足見新籍被告早有非法吸金得逞後將款項匯往國外之預謀,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台籍被告對此有所知悉。綜合觀之,台籍被告及被告詹憲毅於主觀惡性、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不如新籍被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對被告詹憲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就本案而言,出資之客戶均有取得具有約當購買價一半價值之真正黃金,且有按時獲得每月1%訂金,而推銷黃金方案有成、拉人加入的經銷商、上線,亦均有按時獲得每月0.5%佣金、各類獎金,並有取得合約、發票等,制度亦曾報備公平會,而黃金經檢驗,成色雖非全為999.9 ,但屬真正黃金無訛,與毫無制度、實物而只憑話術之一般非法吸金手法不同,可認本件之原因及環境有特殊之處。被告詹憲毅於奇異恩典系統,以共同經營之意,參與主管會議及主管群組,協助及執行決策,主要是對外推銷、講解並管理下線,或因業績較佳而實質居較高職位,核屬此系統之中層。其等之惡性、惡害、吸金之主導性又均低於新籍被告,若同與具主導性之上層管理人員量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則有客觀上引起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屬於中層被告詹憲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憲毅欲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竟與新藉、台藉被告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PAMP黃金方案,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吸收資金,持續壯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終因天金集團無以為繼,致投資人受有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更有害社會信賴關係,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詹憲毅曾向投資人講解方案,對外頻繁召開分享會、講座,宣傳PAMP黃金、講解奇異恩典系統運作及獲利模式,並稱自身投資獲利豐厚,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鼓吹投資之效益,使新投資人加入及舊有團隊成員繼續投入資金,持續壯大團隊之營運及規模,終因違法事證遭查獲,致投資人受有投入款項無法取回,所受損害甚鉅。況被告詹憲毅犯後逃亡海外,後始因病返國歸案,且一度飾詞否認犯行,幸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其於奇異恩典系統內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及其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移送併辦:本件起訴後,檢察官陸續移送併辦共25件(併辦
案號詳如本判決之案由欄所示)到院,均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罪名以起訴書為準,且諸多併辦所記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屬誤載,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同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所確認在卷),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沒收已非從刑,
性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除有特別規定以外,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
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即屬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但該新修正規定就沒收事務未有規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估算、追徵、共同正犯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節(含得否沒收之裁量,因義務沒收範圍限於銀行法上開條文所指之犯罪所得,為銀行法上開條文所明定),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且:
⒈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
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已如前述。而其中所
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所指之犯罪所得,意義、範圍及目的均有不同,亦已如前所述。
㈡被告詹憲毅加入奇異恩典系統後收受之犯罪所得數額,均經
原本就專責處理上開系統帳務之證人劉懿蕙、許慧君,依扣案可信之原始資料逐一統計、整理,結果各如附表四所示,且尚未扣案,爰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此外,透過上開系統非法吸金之款項,均為同案被告謝思諒、李妼娥所全權掌控,並在此2 名被告主導下,陸續匯到新加坡,金額達13億餘元,已如前述,足認此等金額之犯罪所得,雖曾屬客戶匯至同案被告奇異恩典公司、同案被告恆豐公司之帳戶之犯罪所得,但只是過水,事實上之處分權均屬被告謝思諒、李妼娥,現也確實盡歸此2 名被告掌握,而不屬被告詹憲毅、台籍被告或同案被告奇異恩典公司所有。被告詹憲毅除經過層層核算才各自拿到的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外,當未自吸金款項中再分得任何利益。
㈢被告詹憲毅遭查扣之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或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用在本案犯罪,或對於被告詹憲毅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之評價不生影響,而可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更均非犯罪所得,爰皆不宣告沒收。再者,因上開台籍被告共同經營上開系統之非法吸金所得,應僅限於新籍被告所發放之各類獎金等款項,黃金本身又是必須價購才能取得之客體,是被告為自己或他人價購所取得或保管之黃金,尚非本案犯罪之所得、所用、所生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林思吟、林欣怡、張建強、楊大智、林錦鴻、林宜賢、施韋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