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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徐子皓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徐子皓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徐添順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784、47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子皓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徐添順、彭晟瑋、蔡榮真、吳文漳及王明中(下稱徐添順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依起訴書主張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包含濟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眾公司)與徐子皓因徐添順等人違反銀行法,而使濟眾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1億0,973元(椴木培育方案)、1億4,446萬元(牛樟芝承攬銷售方案)、徐子皓則獲得6,595萬元(椴木培育方案),而濟眾公司及徐子皓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本案濟眾公司及徐子皓之財產既可能被沒收,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濟眾公司、徐子皓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濟眾公司及徐子皓得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