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昱翰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黃詩惟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張議升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被 告 呂奕晁選任辯護人 陳胤臻律師
劉家杭律師黃博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9、8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05、32806、328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4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5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A2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A25與A24共同追徵其價額。
A26、A27均無罪。
犯罪事實A25、A24均明知未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其等亦明知Simple Digital
Solutions Limited(簡單數字解決方案有限公司,下稱SDS公司)並非設立於英國、亦未受到英國政府之監管,且SDS公司並無專業人員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投資人)所投資SDS公司之保本保息方案(內容詳後述,下稱保本保息方案)之款項交付後,並未用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係遭到其等挪用,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A25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大茶壺餐廳等處舉辦餐會,邀約不特定人參加,在餐會期間向他人講解保本保息方案原理、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再由呂奕晁負責協助A25收受投資款項,A25、A24即以此方式,招攬本案投資人在MT4平台上開立帳戶以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佯稱:SDS公司係設立於英國,持有英國合法金融監管證照(證號:671183),投資人可於平台上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由SDS公司之專業人員代為操作,其中保本保息方案之投資方式為:若投資美元1萬至3萬元,每月可領取1.5%利息(換算年利率18%),若投資美元3萬至15萬元,每月可領取3%利息(換算年利率36%),投資美元15萬元以上,每月則可領取4%利息(換算年利率48%),每半年為1期,到期可領回本金,若選擇不領回繼續投資,月息可增加0.5%等語,投資人並可使用MT4平台查看投資款之入帳或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查看保本保息方案之利息支付情形,致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A25或受A25委託取款之A24,以此方式與本案投資人約定加入該方案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8665萬9534元(詳如附表一所載,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其等雖宣稱SDS公司有專業人員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獲利,惟實際上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挪為個人所用,嗣投資人於109年間起因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又同一案件之一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又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起訴書未記載之潛在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顯在犯行部分,如認為均有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時,則該潛在犯行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A25、A24(下僅以姓名稱之)前因招攬投資人A17、謝佳良、B18,遭上開3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下稱前案),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A25、A24就上開3人所告訴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侵占、背信、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A25、A24違反銀行法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A24涉犯詐欺等部分亦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A25、A24因另涉嫌招攬本案如附表一、三所示投資人投資SDS公司之保本保息方案,另遭本案如附表一、三所示投資人(含前案上開告訴人3人)提告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偵查後提起本案公訴,審酌A25、A24就本案共同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與前案同一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經其他投資人出面提告、作證,並提出其與A25、A24間之交易證明、匯款金流等相關證據,該同一案件之其他被害人被害部分,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則本案該起訴部分即屬合法;又本案就A17、謝佳良、B18經A25、A24招攬而投資之投資款部分,亦係其等共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一部分,然上開A17、謝佳良、B18被害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其他投資人被害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檢察官就前案(A17、謝佳良、B18被害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A25、A24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一第333至337、339至34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其等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再行證述,已保障A25、A24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均有證據能力: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參照前開說明,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又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A24之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均無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285至296頁),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A25、A24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等犯行,A25辯稱:我是單純投資人,基於分享心態向告訴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辯護人則以:A25僅係基於熱心,協助本案投資人與SDS公司聯繫之中介者角色,或偶爾分享自身投資心得,並未積極誘使、招攬投資,請依法為A25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A24則辯稱:我是單純投資人,沒有參與SDS公司之運作、亦未招攬本案投資人投資,辯護人則以:A24並未收受本案投資人之現金,提供其名下帳戶代為收款亦僅係代為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不知悉款項來源及用途,其僅為單純投資者,請依法為A24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A25、A24、SDS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或期貨顧問事業乙節,為A25、A24所不否認,又本案投資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投資保本保息方案等事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相關交易文件、憑證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保本保息方案之制度內容,核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SDS公司介紹簡報、保本保息投資方案簡報介紹(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17至245頁、109年度他字第8213號卷第59至68頁),以及A25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一第100頁),本案保本保息方案之閉鎖期間為6個月,允諾每個月投報率3%、6個月投報率共18%,投資人得按月領取收益,6個月期屆至,投資人得清算帳戶或選擇延長並將資金繼續放置帳戶內,B倉帳戶為保證金倉,A倉為財富管理倉,每30天發放利息至C倉帳戶內,亦即向投資人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再者,依據前引簡報檔,本案保本保息方案復與投資人約定每月報酬率為3%,且以複利滾存之制度設計,年投資報酬率更高達36%,而於106年間至108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兩相比較,可知保本保息方案提供之利息利率,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三)A25有向本案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保本保息方案,處理投資入金、出金相關之重要事宜、解決本案投資人之投資疑義,更會單獨或指示A24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投資款:
1.關於A25有上開行為,有如下證人證述可參:
(1)證人A1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朋友B09帶我去A25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地點在澗水瀾餐廳(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說明會上A25主講介紹保本保息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我共有3次面交款項,警詢時漏了在竹北交給A24那1次,第1、2次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同年5月28日,都是給A25,當時他有偕同暱稱「鬼鬼」之A24前來,另有1次是在竹北國三交流道的便利商店給A24,我忘記當時交付之金額為何,但我也有108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本案投資案中,給錢都是透過A25、A24,後來還有1次是以我投資的獲利即美金2萬元加電匯美金8萬元、共美金10萬元,換匯成港幣約7、80萬元至A25指定之帳戶,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可佐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00至225頁)。
(2)證人A1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朋友李小姐介紹A25給我,由他介紹SDS公司如何操作、運作投資方案後,我聽完才投資,我交付現金共120萬,106年10月在板橋英士路朋友家交付30萬元給A25、107年2月在相同地點交付30萬元給A24、107年4月中旬我委託介紹人李小姐交付60萬元,其他還有4筆透過匯款,帳號是A25提供我A24名下的帳戶,後來我也加了A24的LINE,暱稱是「Ghost」,我同時也跟他確認要匯款過去,他也接受,我沒有見過A24本人,但他LINE的照片就是在庭的A24;我若要加碼投資是聯繫A25,暱稱「Ghost」之人不會跟我談論投資訊息,他就是負責收錢的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25至245頁)。
(3)證人B0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年透過我兒子的高中同學間接認識A25,都是A25來我公司告訴我有什麼方案或如何投資,我先瞭解保本保息方案,他說SDS公司是經過外國合法監管、資金很安全,投資的後台叫MT4平台,我請他協助我開戶,我不太會操作MT4平台,但會看利息何時進來,只要利息倉沒有準時出金,我就會問A25,他說先寫給他、他會幫我查,隔天就會顯示出來了;我匯款的帳號都是A25提供的,他說這是SDS公司保本保息方案之指定帳戶,我不知道帳戶是誰的,後來我們比較熟悉,他告訴我可以省地匯、手續費,加上他說可以隔天就到利息倉去,所以我於107年9月6日後才改成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103至122頁)。
(4)證人B1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參加過A25曾上台分享之說明會,在說明會上聽到A25說SDS公司不錯,有固定3%的利息收入,且受到英國類似金管會之監管,資金安全有保障,加上和之前的同事B17詢問過決定投資,我每次入金都是轉帳,帳號是透過B17聯繫A25取得的;我只有在APP上看到有利息進帳,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拿到,也沒有出金過;後來無法出金時有請B17詢問,A25要我們直接找SDS公司,我們發郵件後卻都沒有獲得任何回應,後來也發郵件到英國監管會,過了1個多月後才發現好像被騙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187至200頁)。
(5)證人B10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至109年間我有投資SDS公司的外匯保證金保本保息方案,起初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B07認識A25,B07跟我是同鄉,當時我轉行去中醫診所上班就認識了;B07對保本保息方案比較不清楚,所以具體要聽A25說,投資前我會去瞭解投資方案為何、公司註冊在哪裡,當時講解的人是A25,所以當時會認為他是立於SDS公司角度招攬、介紹方案之人,我認為他一定是業務員,但是否是講師我不知道;A25當時也有跟其他人講解,但我不認識其他人,我也有個別詢問、並加他的LINE,我私下詢問他的主要還是3%的保本保息方案,我想說其他方案也不一定穩賺、這個方案比較穩當;我有出金過,出金時有請A25協助,他有沒有投資我不知道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49至65頁)。
(6)證人B0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至109年間我有投資SDS公司推出的保本保息方案,起初是我朋友B09介紹A25給我認識,A25向我完整說明該方案並邀請我投資,A25跟他老婆會借我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展示SDS公司的資料及PPT,他看起來人設是主管,可以與老闆聯繫,A25也有提供1份全英文文件,稱SDS公司是英國金融監管局監管的,他的意思是只要我們的錢卡在國外,會賠償我們,可以確保這些外匯公司不會倒閉,所以告訴我們會保本,這是我們投資的原因之一;我交付投資現金款項是交給A25、A24,他是說交現金的話,匯差比較少,其中我有1筆投資款是用匯款的,帳號也是A25提供的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9至23頁)。
2.由上開證述,就保本保息方案係由A25介紹、主講投資說明會、其表示保本保息方案獲利穩定、監管安全值得投資、交付投資款項等過程,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並與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互核相符。審酌本案投資人於本院隔離訊問作證時,就A25介紹SDS公司及保本保息方案、分享投資經驗、交付款項過程係透過A25、A24處理,並稱會將款項轉交或入金SDS公司之保本保息方案,後續本案投資人可自行操作MT4平台內之帳戶以查看入金情況及領取利息等重要事實,證述情節甚為雷同,且上開投資人對於投資保本保息方案之細節如「A25有於投資說明說會中上台講解」、「A25有說明協助解答疑問」、「A25有收受投資款項」、「A25稱保本保息方案為外國監管、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等證詞,亦均大致相同,可認上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非憑空杜撰而來。
3.A25雖否認有介紹、招攬本案投資人參與保本保息方案或經手投資款項等語。然查:
(1)A25在本案投資人投資期間,確會明確介紹保本保息方案風險低、高報酬等特性,除協助或教導本案投資人開立MT4帳戶及如何入、出金,進而收受投資款項,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審酌上開投資人就前開交付款項等過程均有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可佐,非空口無憑,且與A25、A24間本無仇隙,衡情應無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甘冒自身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編撰不實之投資過程而設詞構陷之必要,況就A25向上開證人B04、A15、B08、B10等人介紹SDS公司之保本保息方案及曾經收取投資款項之過程,業據A25自始於110年1月6日警詢時即已坦承(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一第99至120頁),堪認上開證人關於本案保本保息方案之投資過程、交付款項之細節等證述,應屬實在。
(2)此外,依證人A15、B10、B04所提出其等投資保本保息方案之過程中,曾與A25有如下對話紀錄(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65至304-28頁、卷五第57至209頁、卷七第7至19、31、63至81、119至121、157至165頁),其內容略以:
投資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A15 不明:如果要走帳戶的話,銀行名稱:SHANHAI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in HONG KONG,銀行地址:(略),Swift Code:(略),Account Name:Horizon Partners Capital LTD.,帳號:000-00-00000-0,完成再傳水單給我。 譚:好,正在處理。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304-5頁 不明:你要入的話就拿現金走地匯,我幫你處理,信用卡不建議,匯率很差又要扣手續費。你確定的話我幫你去收現金幫你處理。 譚:好那我去找你好了,我開去三峽好了,怎樣方便跟我說。 不明:一樣北大那邊。北大中國信託那。 譚:那我過去,約0230呢?匯率的部分再請哥報一下。 不明:2:30,ok。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304-21頁 B10 魏:我問你哦!之前好像有問過我有點忘了!保本保息是150000以上4%,其他是1萬1%、2萬2%、3萬3%嗎? 風:只有3萬以上3%跟15萬以上4%,你要加資金嗎? … 風:幫你跟顧問溝通比較快的出金方式,你再幫我發一封信給公司,標題出金,00000000 hsiang lin hsiao要出金9389美金,再麻煩公司幫忙處理一下,由於mt4裡有9389美金,但後台只顯示6000所以發信請公司幫忙出金,Serv0000000fx.co.uk。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67至69頁 B04 韋:我想問你一下,這投資會不會給幾個月利息,這家公司就不見了,因為我一定要安全的守護我的資產,這是我非常害怕的事。 沒有成員:FCA簡介:FCA即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英國金融管理局,是英國金融市場統一的監管機構(略)阿姨這是資金安全的部分,這間交易商是受到FCA英國監管,如果交易商無故破產或倒閉,或意外狀況,會有fscs補償條例計畫5萬英鎊約臺幣200萬,加上有fdrc英國金融調委會,一樣有2萬英鎊的賠償,一共是7萬英鎊的保險額是不需要擔心的。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7、8頁 韋:我還是走銀行,我朋友急需要用到錢,無法等到月底。請協助處理,謝謝。 沒有成員:好,那你發信了嗎? 韋:共發金額多少? 沒有成員:你就在發信那篇下面回覆改電匯就好。我在想你佣金下次再出就好,你超過五萬電匯也不太好,怕你被查稅,你不介意我就按原本還是幫你出五萬多。 韋:就先出原來的金額。 沒有成員:好。你存摺封面可以拍給我嗎?差存摺上傳。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01至205頁
①A25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顯示由「不明」、「沒有成員」之對
話紀錄為A25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九第35頁),惟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對話中偶有出現「Eason」、「議升」(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304-9頁、卷五第153、181頁),且部分大頭貼亦顯示有A25之頭像(同上卷第304-5頁,其中第304-27頁更顯示「Eason」之人之大頭貼即為A25),且前開對話紀錄與前開證人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確為上開證人與A25間之對話紀錄,A25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②審酌上開對話均係發生在保本保息方案仍運作獲利,上開投
資人亦未與A25、A24發生投資糾紛之前,足認該時之對話內容,應足反應證人A15、B10、B04等投資人當時投資之過程,以及仍信賴A25而將款項投入保本保息方案之心態,亦無任何虛捏或造假誣陷之必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開投資人在投資保本保息方案時,有關投資之問題、入出金相關之事宜,多係由A25(即對話中之「Eason」、「A25」、「不明」、「風」等)負責處理、解惑、或代為通知顧問等。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見A25有實際召開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為本案投資人介紹保本保息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同時解答投資人之疑問,並提供其等保本保息方案之簡報檔案,後續更為投資人處理資金收取事宜,親自或委由A24至臺北、新竹、臺中等地收取投資款項;部分投資人雖亦有證稱其等於投資期間得與SDS公司後台人員透過電子郵件來往處理出金事項,然主要負責與本案投資人接洽並處理投資相關問題及親自收受或指示A24收受款項之人為A25等節,已至為明確。A25及辯護人辯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與他人分享投資方案,並未從中牟利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A25於本案投資人投資SDS公司保本保息方案之過程中所擔任者實為最重要之主導角色,其擔任本案違法吸金及詐欺行為(詳後述)之主要經營者一情,應堪認定。
(四)A25、A24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認定如下:
1.A24確實有收受現金投資款:
(1)A24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名呂信翰,通訊軟體之暱稱有用過「鬼鬼」、「奕晁」等,英文名字是Chris,A02曾請我去向「良哥」、「Eason」等人收錢,有些拿現金給我,有些用匯款方式,匯到我在玉山銀行和中信銀行之帳戶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0至26頁);於110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A02跟我都有投資SDS公司之外匯操作;因我常來回香港、澳門,且A25之帳戶遭凍結,所以曾透過我協助換匯,我使用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協助換匯,B04也請我幫他換匯,並給我他所使用之MT4帳號,我再將款項換成港幣,再匯至香港的匯兌公司設於中國銀行之帳戶後,B04的MT4帳戶就會看到我換匯之金額,(後改稱)我收到B04之款項後,先在網銀全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兌換成港幣並匯款至香港的匯兌公司,匯兌公司再把款項匯到B04之MT4帳戶中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189至200頁);於110年9月2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會以我名下之玉山帳戶收受投資人之款項係因接受A25之委託,協助B04、B09等人把投資款項匯至他們的MT4帳戶,我透過香港的轉換所將他們的款項存入SDS指定之帳戶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三第46、47頁),於111年1月26日偵查中始改稱:我未曾經手投資人之款項等語(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543頁)。
(2)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28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75萬元予A24,我於警詢時有遺漏該次交易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02、203頁),並參諸其名下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8057號卷第50頁)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105頁),A15確於108年5月28日與暱稱「Chris」之人約定在上開地址,且於當日有自該中信帳戶提領375萬元之紀錄,A15此部分證述並非空口無憑。
(3)證人A2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前員工江明俐認識A25,A25在我的店「BMW漢堡店」和澗水瀾餐廳陸陸續續有和我介紹SDS公司外匯保證金保本保息方案,當時欲投資美金3萬6000元,故我在皇帝嶺的尾牙場交付現金新臺幣108萬元,當時A25說他很忙沒空清點,請「鬼鬼」呂信翰清點,之後我有說確實有入金的話請他給我資訊,他確實有跟我說已經收款完成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233至256頁),參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273至277頁),A28確於其所證述交付款項與A24之4日後即107年1月30日與暱稱「Chris-呂興瀚-鬼鬼」之人確認MT4帳戶是否已入金美元3萬6000元,「Chris-呂興瀚-鬼鬼」並覆以:「已收款完成」,是A28此部分證述亦非空口無憑。
(4)證人A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是A25聯繫我教我如何投資、協助我向SDS公司反映問題,原先他和我約在板橋英士路附近我朋友家收現金,後來他介紹A24給我,協助我入出金申請及處理匯款,他就是負責收錢的,當我決定要加碼,他會叫我匯到香港比較快,他的LINE暱稱是「Ghost」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25至244頁),且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有如附表一編號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其上開證述亦有所本。
(5)衡情,上開證人與A24間本無仇隙,應無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編撰不實之投資過程而設詞構陷之必要,且其等均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堪認上開證人就A25指示由A24收受款項等證述,應堪採信,A24及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存疑等語,尚無可採。
2.是A24受A25委託,收受本案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業據A24自始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甚明,如上述,上揭A24於警詢時之自白,除有上開證人無明顯矛盾之證述可證外,尚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其於111年1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未曾經手任何現金投資款項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A24除確有實際經手本案投資款項外,亦確實知悉保本保息方案之投資內容及本案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用於入金SDS公司之保本保息方案,所為已屬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與A25有非法吸金、詐欺取財(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A24及辯護人辯稱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匯款僅係代為辦理地下匯兌事務等語,亦非可採。
(五)A25、A24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A25於前揭投資期間,在各地舉辦之投資說明餐會中負責推廣、解說保本保息方案而吸收資金,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再由A24協助收取投資人款項,足徵A25係藉由A24對外再行收受他人加入投資或欲換匯再行投資之款項,以擴大吸金規模,就A24所收受之投資人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而A25、A24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投資人吸收資金,其等吸收之資金共計4357萬3509元(新臺幣部分)+4308萬6025元(外幣部分,外幣換算詳見附表二)=8665萬9534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A25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A25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
4.A24有協助A25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已詳述如前,則其與A25彼此之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以,A24之吸金規模應以其所經手之資金(含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負其責任(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④、3、4③、5④、7②、8①⑤、9①、13所示)。綜上,本院認定A24因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吸收資金共計513萬元(新臺幣部分)+1896萬3364元(外幣部分,外幣換算詳見附表二)=2409萬3364元,均應計入其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六)認定A25、A24另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1.A25、A24共同自106年10月間起迄109年3月間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參加保本保息方案,而使其等交付投資款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
2.參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就A25遊說本案投資人投資保本保息方案,並對本案投資人宣稱SDS公司為設立於英國之專業外匯商品交易企業、監管機制良好、資金高度安全、且投資保本保息等情,且A25或提出SDS公司之簡報資料供本案投資人閱覽、或舉辦投資說明會傳遞保本保息方案高報酬、高安全性之訊息,嗣經證人要求出金或取回本金未果,始知受騙等內容,均互核相符,自具有可信性。
3.觀諸FCA網頁畫面及電子郵件(109年度他字第8213號卷第243至249頁),可見確實有一名為「Simple Digital Solutio
ns Limited」之公司受FCA(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或稱英國金融行為監管局)監管,編號為671183,該公司地址設於蘇格蘭(Scotland),email地址為「simpledigitalsolutions0000000oo.com」及「theresa.ke0000000ple.scot」,可見前開email信箱地址與A25提供本案投資人之SDS公司客服信箱(serv0000000fx.co.uk)不符;又根據上開FCA回覆告訴人A15之電子郵件顯示:「There is a register entry for a firm called Sim
ple Digital Solutions who are based in Scotland. However, based on the information on the register, this
firm do not have the relevant permissions to carry
out activities to forex trading(外匯交易) and CFDs(差價合約) and therefore, it is unlikely that this is
the same firm.」,其說明實際受英國FCA監管之Simple Digital Solutions公司並無為外匯交易或差價合約等交易行為之許可,因此本案投資人所投資之SDS公司很有可能並非該Simple Digital Solutions公司等語,足認A25、A24招攬本案投資人所投資之SDS公司實際上並非設立於英國、亦未受到FCA所監管。
4.查A25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投資人之款項後,就與代匯業者「Jacky」派來的人約面交,我是請SDS公司客服提供給我代匯業者之微信資料,該帳號即顯示暱稱「Jacky」,我和他說投資者認為電匯太麻煩,有無其他匯款方式,「Jacky」告訴我有配合之地下通匯商協助代匯,我沒有見過「Jacky」本人,我都是用微信與他聯絡,但後來SDS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後「Jacky」就不回應我了,我換手機後與「Jacky」的對話紀錄也都沒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一第99至114頁),是A25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確實有將所收取之款項投入SDS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標的之證據以實其說,亦與A25向本案投資人所宣稱SDS公司係合法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公司、且有專業人士代為操作等情大相逕庭,審諸本案投資人於投資之初,或交付現金、或直接匯款至A24名下之帳戶、或匯款至A25指定設於香港地區之帳戶,益見A25、A24所辯與常理極違,在在顯示A25、A24於收取資金後,並未將資金確實投入其等所宣稱之SDS公司,所謂保本保息方案亦僅係以一虛擬投資標的作為詐術手段,並致使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5.綜上,本案係A25、A24以向投資人宣稱投資保本保息方案,除有穩定獲利外另可保本保息、可享有專業投資團隊、英國FCA管控風險,使上開投資人誤認所交付之投資款確實用於專業團隊交易,而同意交付財物,是A25、A24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以此詐術方式,使本案投資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共同詐得如前述吸金規模所示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七)A25、A24另涉犯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部分:A25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投資分享餐會,再於餐會主講、推銷投資SDS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本案投資人有關外匯保證金標的之具體投資方法與推介建議等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又被告A25雖非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者,然其與投資人分享之目的在強調其所提供之交易策略有獲利可能,給予投資人進出場之時機及建議,並提供本案投資人入、出金協助,可見已與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有別,堪認A25確有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以此收取報酬,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至A24固未有直接招攬或提供投資意見等行為,惟其依A25指示收取本案投資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分擔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就此部分仍應與A25共同負責。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等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A25、A24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4.另銀行法第125條固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A25、A24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所為應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A25、A24所為係成立同條項第4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與本院論罪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A25、A24就上開事實,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A25、A24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曾先後數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同一投資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該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至於其等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A
25、A24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之用意均係為達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A25、A24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9、8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05、32806、328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4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號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25、A24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而利用本案投資人對其等之信賴,以前揭詐術,使本案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保本保息方案而交付財物,甚至擴大、持續其非法吸金之時間及範圍,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審酌A25、A24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A25、A24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保本保息方案係由A25主導招攬、執行,A24則負責收款,在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交由他人取得之前提下,應認A2
5、A24對本案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惟A25及A24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未明,是A24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實際經手、收受之金額(2409萬3364元)之範圍內,與A25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由A25指示A24所收取之犯罪所得2409萬3364元,未據扣案,且因顯與其等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A25與A24共同追徵之;由A25單獨收取之犯罪所得6256萬6170元(計算式:8665萬9534-2409萬3364=6256萬6170),未據扣案,且因顯與A25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過苛情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A25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A25、A24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由A25招攬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與A25或A24等節,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憑,作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二)B02、B07部分:
1.證人B0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初投資時我在我家對面5樓的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拿1000萬元給A25和他老婆A20當場點交,我可以確認係因我本來和老婆是在鞏仁傑(音譯)那邊投資玉飾,每月可拿到11萬5000元之利息,當天我去中國信託解完現金,他拿一卡皮箱給我,我就原封不動拿給A25,但我找不到對話紀錄佐證等語(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二第274頁)。
2.證人B0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於108年間投資105萬元,並非指同一筆,而是好幾筆投資加總之金額,交付之方式是現金給A25、A24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第255至283頁)。
3.自其等所證交付投資款之過程,除上開證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衡以上開投資人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他人鉅額款項,應索取收據或保留相關憑證以杜爭議乙事,應非無經驗或全無認知,倘如其等所證述有交付鉅額款項給A25或A24等節,自當提出相關收據佐證為是,然其等卻未能提出任何憑證,實有悖於常情。從而,B02、B07證述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交與A25、A24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部分之投資金額尚屬不能證明。
(三)至證人B08、B09、B10、A15、A16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部分,除上開5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是如前所述,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亦屬不能證明。
(四)證人B06固然於警詢時證稱:經A25介紹而投資保本保息方案,並分別於107年8月間、108年間、108年12月19日透過匯款或現金輾轉交付款項與A25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323至328頁),惟經本院迭於114年4月14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以釐細節,除該證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A25確有收受前開款項。
(五)證人A17迭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4日在新店交流道附近將現金3萬美金交付A24等語(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40頁、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46頁)。惟A24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業已出境而不在國內,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九第173頁),是證人A17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A25、A24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部分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上述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之部分,原應為A25、A24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26、A27(下僅以姓名稱之)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經營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均明知前由A02於106年4月26日至香港地區設立之SDS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保證金交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7年7月3日至A26、A27住處執行搜索後(107年7月3日搜索前,其等所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本院前案),A2
6、A27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於A02所架設之SDS公司官方網站等系統平台,負責系統平台管理、招攬客戶,並由A27於107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製作包含SDS公司係設立於英國、持有英國合法金融監管證照,其推出保本保息方案,投資人參與該方案之方式及入金利息發放流程等內容之簡報(下稱3%簡報),藉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致附表一、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或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A25或A24,或匯款至A26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A24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A25所指定之海外帳戶,因認A26、A27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7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26、A27於本院前案扣案之手機紀錄、3%簡報內容、本院前案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5」筆電內擷取之檔案資料表、A26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電匯單等為證。然而:
(一)A26、A27於107年7月3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上開對話紀錄、簡報檔案、筆電內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A26、A27於「107年7月3日前」有參與管理SDS公司系統平台或招攬投資人等行為,未能證明其等於「107年7月3日後」仍有參與SDS公司運作或於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保本保息方案之過程中擔任何種角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B07曾匯款至A26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提出A26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26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469至482頁)為證,認A26於107年7月3日後就本案違法吸金、詐欺等犯行與A2
5、A24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證人B07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6年間開始投資MT4手操方案,並於108年初將前揭投資款項轉為投資保本保息方案,投資保本保息方案之總額換算新臺幣共約105萬元,包含現金交付及匯款至A26玉山帳戶等語(109年度他字第8213號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匯款的時間是107年間,具體月份忘記了,其中新臺幣30萬元是匯款至A26玉山帳戶,其餘投資款是現金交付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第260、261頁),惟其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資佐證,復觀諸A26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B07有於107年間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A26玉山帳戶之紀錄,況證人B07亦未能指出該筆匯款之款項係於107年7月3日後所為,則尚難僅以前開證人證述遽認A26有何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參以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26、A27有說他們也有投資保本保息方案,但沒有收受我的投資款項,我匯款之目標帳戶是A25給我的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04、
209、210頁),證人A16證稱:我和A26沒有接觸過,A27沒有經手我的投資款項,也沒有親口和我招攬SDS公司的投資內容,都是A25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229至233頁),證人B08證稱:當時在A25的婚禮看過A26、A27,在婚禮上他們沒有推銷保本保息方案,A26沒有和我說過有MT4平台,我沒有和他對話過,A27也沒有和我提過SDS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10至13頁),證人B04證稱:本案被告4人中僅A25向我談及與SDS公司相關之投資訊息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105頁),證人B18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A26、A27、A24之名字,我沒有印象和被告A26、A27接觸過等語(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189、190頁)。是前開證人均一致證稱A26、A27並未向其等招攬投資保本保息方案或經手相關投資款項,是難認A2
6、A27有以3%簡報項本案投資人推薦保本保息方案或以該簡報招攬投資等行為,則A26、A27是否於107年7月3日後確實有本案違法吸金、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不無疑問之處。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投資人係A26、A27招攬而投資,本案投資人之款項亦非交付A26或A27,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A26、A27於107年7月3日後有何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26、A27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A26、A27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香君、林易萱、許智鈞、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投資人 時間、地點及方式 約定報酬 投資金額 投資款項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1 B04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至17 ①107年1月22日 ②107年2月27日 ③107年3月15日 ④107年5月16日 ⑤107年8月2日 ⑥107年8月6日 ⑦107年8月27日 ⑧107年8月27日 ⑨107年11月2日 ⑩107年12月3日 ⑪107年12月27日 ⑫108年5月20日 ⑬108年9月6日 月息3% ①美元3萬元 ②美元15萬元 ③美元5萬元 ④澳幣38萬8227.46元 ⑤港幣50萬9593元 ⑥港幣50萬9515元 ⑦港幣23萬3212.54元 ⑧港幣66萬2173.5元 ⑨新臺幣81萬3710元 ⑩新臺幣130萬元 ⑪新臺幣97萬9380元 ⑫新臺幣32萬5755元 ⑬新臺幣32萬元 ①匯款至A2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匯款至A25指定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reatluck Money Exchange Company Limited)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⑨交付現金予A25 ⑩交付現金予A25 ⑪交付現金予A25 ⑫交付現金予A25 ⑬交付現金予A25 1.B04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69-74頁、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5-7頁、北檢110年偵字第11062號卷第41-42頁、111年他字第2471號卷第107-111頁) 2.B04投資平台個人帳戶之照片、平台操作畫面、電子郵件畫面擷圖(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一第131-135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41-252頁、北檢110年偵字第11062號卷第55-71頁) ①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A24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443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57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15-17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25頁) ②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A24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443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57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19、227頁) ③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A24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443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57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29頁) ④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116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56、270頁) ⑤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申請書(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31-233頁) ⑥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申請書(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35-237頁) ⑦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75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39頁) ⑧B04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北檢110年他字第1897號卷一第115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58、275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41頁) ⑨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15頁) ⑩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15頁) ⑪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17頁) ⑫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17頁) ⑬B04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第219頁) 2 B0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①107年9月11日 ②108年9月5日 月息3% ①新臺幣93萬2250元 ②美元5萬元 ①在竹北大茶壺餐廳交付現金予A25 ②在B05竹南住處交付現金予A25 1.B05於警詢之指述(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155-159頁) 2.B05提供之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投資、入金列表、帳號後台擷圖(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171、174-187頁) ①②手機對話紀錄擷圖、MT4系統擷圖(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173-175頁) 3 B0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2月13日 月息4% 美元4萬元 交付現金予A24 1.B0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189-194、291-297頁) 2.A24於群組內之收款回報訊息(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131頁) 4 B08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7,附表二編號7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①108年3月12日 ②108年6月18日 ③108年10月5日 月息4% ①新臺幣927萬元 ②新臺幣934萬8000元 ③美元3萬元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超湛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予A25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宏基國際車業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予A25 ③匯款予A24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末五碼20590) 1.B08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37-42頁) ①B08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241-255頁) ②B08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229-239頁) ③B08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225-227頁) 5 B09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8至12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①107年3月16日 ②107年4月13日 ③107年4月13日 ④107年4月13日 ⑤107年4月16日 ⑥107年10月19日 107年底前月息3%,107年底後月息4% ①美元3萬元 ②新臺幣345萬1140元 ③美元6800元 ④美元4400元 ⑤美元3萬元 ⑥新臺幣30萬元 ①在新竹市華南銀行門口交付現金予A25 ②在新竹市北大路附近交付現金予A25 ③在新竹市北大路附近交付現金予A25 ④匯款至A24之玉山銀行帳戶 ⑤在新竹市某處交付現金予A25 ⑥在新竹市某處交付現金予A25 1.B09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395-400頁) ①B09庭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77-87頁) ②③④ B09庭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申請書(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89-109頁) ⑤B09庭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115-123頁) ⑥B09庭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第125-127頁) 6 B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至32 ①107年9月25日 ②108年3月22日 ③108年12月10日 ④109年2月27日 月息3% ①新臺幣93萬1000元 ②新臺幣95萬元 ③新臺幣100萬元 ④新臺幣100萬元 ①交付現金予A25 ②交付現金予A25 ③交付現金予A25 ④在臺北市敦化南路星巴克敦和門市旁之停車場交付現金予A25 1.B10於警詢中之指述(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411-415頁) 2.B10提供之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平台頁面擷圖(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7-34頁) 7 A15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至35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8 ①108年3月29日 ②108年5月28日 ③108年7月17日 ④108年7月17日 ⑤108年7月26日 ⑥108年8月6日 ⑦108年8月17日 ⑧108年11月26日 ⑨109年1月2日 ①② 月息3% ③至⑨ 月息4% ①新臺幣470萬元 ②新臺幣375萬元 ③港幣62萬1170.34元 ④美元1萬元 ⑤美元5萬元 ⑥美元3萬元 ⑦美元8萬元 ⑧港幣38萬8605元 ⑨新臺幣6萬49元 ①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門口前之A25車上交付現金予A25 ②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予A24 ③匯款至A25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Horizon Partners Capital LTD) ④匯款至A25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OGAL Industrial Limited) ⑤匯款至A25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Zhuoyu Technology LTD) ⑥匯款至A25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Zhuoyu Technology LTD) ⑦匯款至A25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Horizon Partners Capital LTD) ⑧匯款至A25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Horizon Partners Capital LTD) ⑨匯款至A25配偶A20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5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頁31-36、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15-16頁反面、34-37、47-48、57-58頁反面、93-94頁) 2.A15帳戶金額貼圖、出金紀錄、水單、香港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與A27、陳靜怡LINE帳號頁面資訊、手機對話擷圖、外匯平台操作畫面、投資網站及簡報檔畫面(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84-313頁、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24-33頁反面、38-46頁反面、79-81頁反面) ①A1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74頁) ②A1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50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105頁) ③A1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53、61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107頁) ④A1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53、62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107頁) ⑤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63頁) ⑥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64頁) ⑦匯出匯款申請書(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285頁) 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0年偵字第38057號卷第65頁) ⑨A15與A25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87頁) 8 A16 110偵46744併辦意旨書 ①107年6月20日 ②107年10月22日 ③108年4月11日 ④108年10月3日 ⑤107年8月14日 月息3% ①新臺幣30萬元 ②港幣23萬3384.54元 ③港幣15萬4150.26元 ④港幣7萬8450元 ⑤美元4萬元 ①匯款至A24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末五碼83525) ②匯款至A25指定之公司帳戶(戶名:Great Luck Money Exchange Company) ③匯款至A25指定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Golden Ants Group Company Limited) ④匯款至A25指定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Horizon Partners Capital LTD) ⑤以不詳方式交付A24 1.A16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檢110年偵字第46744號卷第17-27頁) 2.A16SDS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手機對話擷圖、MT4帳戶資料及資金紀錄畫面(新北檢110年偵字第46744號卷第33-83、149-193、463-480、491-520、547-567、575-585頁) 3.A16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詳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轉帳單、交易申報書(北檢111年保全字第23號卷第159-169頁) 4.臺灣銀行108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三第259頁) ①A24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年偵字第46744號卷第87頁) ②匯款交易憑證、轉帳單(新北檢110年偵字第46744號卷第33頁、北檢111年保全字第23號卷第165頁) ③匯款交易憑證(新北檢110年偵字第46744號卷第35頁) ④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新北檢110年偵字第46744號卷第37頁、北檢111年保全字第23號卷第163頁) ⑤A24與David對話擷圖(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四第84頁) 9 B17 111偵續19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①107年1月29日 ②107年6月1日 月息3% ①美元1548.37元 ②新臺幣80萬元 ①匯款至A24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②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之土地銀行交付現金予A25 1.B17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北檢111年偵續字第191號卷第115-117、227-231頁、北檢111年偵字第1021號卷第43-46、539-543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三第135-137頁) 2.B17手機對話擷圖、報案證明單、SDS公司電子郵件擷圖、SDS公司、MT4交易平台資訊資訊、美國金管會網頁、交易糾紛調解委員會擷圖(北檢111年偵字第1021號卷第103-375頁、士檢112年偵字第3624號卷第39-41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三第151-180頁) 3.臺灣銀行107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三第264頁) ①A2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B17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二第443頁、110年偵字第8959號卷三第18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北檢110年偵字第46744號卷第616頁) 10 B18 111偵續19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至6 ①107年12月17日 ②108年9月16日 ③108年9月17日 月息3% ①港幣12萬4131.99元 ②港幣12萬5163.39元 ③港幣9301.06元 ①匯款至A25指定之香港帳戶 ②匯款至A25指定之香港帳戶 ③匯款至A25指定之香港帳戶 1.B18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北檢111年偵字第1021號卷第47-51、539-543頁、北檢111年偵續字第191號卷第115-117頁) 2.B18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所付之MT4 APP個人帳戶之照片、資金查詢(北檢111年保全字第23號卷第5-11頁) 3.B18入出金提取紀錄、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北檢111年偵字第1021號卷第379-387頁) ①②③ B18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北檢111年保全字第23號卷第5頁) 11 A19 112偵2867併辦意旨書 109年3月18日 月息3% 新臺幣180萬90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郵局交付現金予A25 1.A19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檢112年偵字第2867號卷第13-21、27-28頁、士檢112年偵字第3624號卷第29-31頁) 2.A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年偵字第2867號卷第35-41頁) 3.A19手機對話擷圖、李翊如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檢112年偵字第2867號卷第23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215-217頁) 12 A18 112偵3624併辦意旨書 107年11月2日 月息3% 新臺幣15萬3225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芝山捷運站1號出口外交付現金予A25 1.A18於警詢中之指述(士檢112年偵字第3624號卷第23-25頁) 2.A18與A25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虛擬貨幣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2年偵字第3624號卷第37、46-61頁) 3.A18與A25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2年偵字第3624號卷第37頁) 13 A28(原名:B12)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107年1月26日 月息3% 新臺幣108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皇帝嶺餐廳交付現金予A24 1.A28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101-105頁) 2.A28手機對話紀錄、登入平台畫面(109年他字第8213號卷第107-111頁、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第273-277頁)附表二:附表一外幣投資款項換算新臺幣編號 投資人 匯率 投資金額 1 B04 ①29.390 ②29.245 ③29.235 ④22.50 ⑤3.9123 ⑥3.9126 ⑦3.949 ⑧3.949 ①新臺幣88萬1700元 ②新臺幣438萬6750元 ③新臺幣146萬1750元 ④新臺幣873萬5118元 ⑤新臺幣199萬3681元 ⑥新臺幣199萬3528元 ⑦新臺幣92萬0956元 ⑧新臺幣261萬4923元 2 B05 ②30.99 (108年9月) ②新臺幣154萬9500元 3 B03 29.565 (106年12月) 新臺幣118萬2600元 4 B08 ③30.490 ③新臺幣91萬4700元 5 B09 ①29.055 (107年3月) ③29.340 ④29.340 ⑤29.555 (107年4月) ①新臺幣87萬1650元 ③新臺幣19萬9512元 ④新臺幣12萬9096元 ⑤新臺幣88萬6650元 6 A15 ③3.9886 ④31.0998 ⑤30.9450 ⑥30.9450 ⑦31.515 ⑧3.9550 ③新臺幣247萬76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④新臺幣31萬0998元 ⑤新臺幣154萬7250元 ⑥新臺幣92萬8350元 ⑦新臺幣252萬1200元 ⑧新臺幣153萬69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7 A16 ②3.915 (107年10月) ③3.9040 ④3.9290 ⑤30.665 ②新臺幣91萬37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新臺幣60萬18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④新臺幣30萬823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⑤新臺幣122萬6600元 8 A17 30.745 (108年3月) 新臺幣92萬2350元 9 B17 ①29.095 ①新臺幣4萬505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10 B18 ①3.952 ②3.966 ③3.965 ①新臺幣49萬57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新臺幣49萬639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新臺幣3萬687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新臺幣4308萬6025元附表三:
編號 投資人 時間、地點及方式 約定報酬 投資金額 投資款項交付方式 1 B02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8年1月間 月息4% 新臺幣1000萬元 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交付現金予A25 2 B0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 ①107年8月間 ②108年間 ③108年12月19日 月息3% ①新臺幣90萬元 ②新臺幣150萬元 ③新臺幣60萬元 ①匯款至B09之帳戶,再由B09轉交A25 ②透過B09轉交現金予A25 ③108年12月19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之A25車上交付現金予A25 3 B0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間 月息3% 新臺幣105萬元 ①交付現金予A25或A24 ②匯款至A26之玉山銀行帳戶(末五碼01139) 4 B0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2,附表二編號6 ①106年11月16日 ②108年4月16日 ③108年12月7日 ④108年12月30日 ⑤109年1月27日 ⑥109年2月1日 ⑦109年2月28日 月息4% ①美元3萬元 ②美元12萬元 ③美元3萬元 ④美元1萬元 ⑤美元3萬元 ⑥美元6萬元 ⑦美元1萬元 ①交付等值新臺幣現金予A25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同上 5 B08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7,附表二編號7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①107年4月11日 ②107年11月29日 ③108年2、3月間 ④108年2月至109年7月 ⑤未知時間 ⑥未知時間 月息4% ①新臺幣205萬3000元 ②新臺幣307萬5500元 ③新臺幣150萬元 ④美元75萬元 ⑤美元7萬元 ⑥美元6萬8000元 ①交付現金予A25 ②交付現金予A25 ③交付現金予A25 ④交付現金、匯款 ⑤交付現金予A25 ⑥交付現金予A25、A20 6 B09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8至12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107年3月至109年9月 107年底前月息3%,107年底後月息4% 美元19萬4370元 交付現金、匯款予A25 7 B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至32 107年8月4日 月息3% 新臺幣3萬元 未知方式交付 8 A15 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至35 ②111偵55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8 ①108年3月間 ②108年5月間 ③108年4月至109年7月 ① 月息3% ②③ 月息4% ①新臺幣450萬元 ②新臺幣360萬元 ③美元44萬元 ①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門口前之A25所有車輛上交付現金予A25 ②同上 ③交付現金及匯款予A25、A24 9 A16 110偵46744併辦意旨書 ①106年10月30日 ②107年2月2日 ③107年4月24日 月息3% ①新臺幣30萬元 ②新臺幣30萬元 ③新臺幣60萬元 ①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樓交付現金予A25 ②同上 ③同上 10 A17 111偵續19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8年3月4日 月息3% 美元3萬元 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交流道附近交付現金予A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