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86號原 告 林麗鳳被 告 吳宥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9之房屋,兩造因租金問題而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玩硬的:我有黑白兩道後台靠山很硬,我不怕,何況房子是你在地的,永遠找的到你」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原告,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傳送本案訊息之方式恐嚇其生命、身體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原告生命、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國中畢業、無業、無扶養對象,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34,396元、84,343元,名下有房屋6棟、土地7筆、田賦1筆、汽車1部、投資2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證物袋內),又本院審酌本案訊息內容已使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均遭受威脅,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認為原告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5日(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