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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原 告 楊智婷 詳卷被 告 吳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玉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告楊智婷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犯罪,受有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損失,故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80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00元之損害,被告並負責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8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