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附民原告 傅鑫發(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傅國翔(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傅國揚(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傅國威(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附民被告 張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范秀琴之繼承人傅鑫發、傅國翔、傅國揚、傅國威為范秀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范秀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同年10月27日申登),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分別為其配偶傅鑫發、長男傅國翔、次男傅國揚、三男傅國威,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范秀琴之二親等關連資料表、及其等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該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