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原 告 邱慧琴被 告 黃宜滿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協興,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均浩」,向伊佯稱可使用「Amber.co」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協興,然係因葉協興與伊乃朋友關係,且其告知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原告亦應收到等值虛擬貨幣,而無財產損害可言。其次,伊並不認識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自無幫助其等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及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葉協興,而葉協興乃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於詐騙,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均浩」,向原告佯稱可使用「Amber.co」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客觀上既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之幫助人,其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