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原 告 顏明勳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賴易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易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