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153號原 告 游承翰 (地址詳卷)被 告 何寶慧 (地址詳卷)
卓訓沺 (地址不詳)簡吳安 (地址不詳)羅偉任 (地址不詳)陳允菲 (地址不詳)吳智傑 (地址不詳)王 熙 (地址不詳)邱靖雯 (地址不詳)魏光華 (地址不詳)黃冠翔 (地址不詳)王展譽 (地址不詳)黃宥璟 (地址不詳)李君鋐 (地址不詳)許景琇 (地址不詳)李家其 (地址不詳)陳毅騫 (地址不詳)陳語淇 (地址不詳)江柏學 (地址不詳)黃柔雱 (地址不詳)尤祥麟 (地址不詳)楊懹瑾 (地址不詳)許家瑋 (地址不詳)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何寶慧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何寶慧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四、其餘被告部分: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41565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7338號、第28987號對被告何寶慧提起公訴,惟依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何寶慧提供其帳戶以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涉除被告何寶慧以外之其餘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餘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結果無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踐行其他適法之權利行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