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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原 告 薛鳳婷被 告 莊蟬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薛鳳婷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蟬合以不法手段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7,894元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致原告誤認可向被告購買商品,於同年0月間與被告聯繫後依指示付款,因而受有27,894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當時被告尚未受請求而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故就原告所請求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4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