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原 告 黃錦彬被 告 顏羿勝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顏羿勝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告黃錦彬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犯罪,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之損失,被告只有經手150,000元,其餘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並聲明:於150,000元範圍內同意原告請求,其餘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由集團內某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10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集團內某成員,原告另交付150,000元現金予集團內某成員,再由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共受有250,000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50,000元之損害。被告雖僅有經手其中150,000元,惟原告各次處分財物,均是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施用詐術後所為,再由集團內部所轄不同車手取款,而分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縱使被告未經手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有參與同一次侵權行為當中之階段分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僅就150,000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50,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