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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 告 劉冠佑 (地址詳卷)被 告 何寶慧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起遭詐欺而於同年8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41565號、111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7338號、第2898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案件),而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0436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案件),然本訴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則難認併辦案件與本訴案件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案件非本訴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併辦案件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結果無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踐行其他適法之權利行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