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曾錦富被 告 許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源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就被告許源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之倒數1至4行:「……;又於附表二之時、地,指示附表二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對曾錦富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脅迫、恐嚇及毀損行為,以迫曾錦富為曾允聖償還債務」(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毀損罪嫌及恐嚇罪嫌,以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並於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何啓榮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