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閔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陳富鴻
歐樺蓓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第28383號、第28393號、第29289號、第29326號、第30569號、第30778號、第32337號、第35897號、第42627號、第42644號、 第4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手機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甲○○、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2、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謝易呈等人所犯擄人勒贖致死、傷害致死等案件尚未判決,則被告丁○○於本院自白湮滅證據犯行,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丁○○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丙○○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易呈、蔡亞倫、馬冠宇因涉及擄人勒贖致死、傷害致死等重大刑案,謝易呈於112年6月9日18時許告知甲○○涉有刑案情節;馬冠宇則於112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告以被告丙○○因涉案躲避警方查緝等詞,此經被告甲○○、丙○○自陳在卷,核與證人謝易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被告丙○○與馬冠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是謝易呈、蔡亞倫、馬冠宇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甲○○、丙○○接應躲避之時,當屬刑法第164條第1 項所定之「犯人」。而本件被告甲○○、丙○○明知前情,被告甲○○仍為謝易呈、蔡亞倫提供躲避藏身地點;被告丙○○則為馬冠宇提供藏身地點外更提供馬冠宇躲避警方查緝之資訊,使謝易呈、蔡亞倫、馬冠宇分別得暫時逃避警方查緝、刑事追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且因被告甲○○行為係提供一定處所供謝易呈、蔡亞倫躲藏,並非係消極作為使不為人發覺謝易呈、蔡亞倫,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使人犯隱避罪,尚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踐行變更起訴罪名之告知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參照) ,特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高雄市鳥松區之招待所並非正常招待所,出入份子複雜,且於招待所群組內對話內容,確知該招待所發生「押人」之重大刑事案件,竟以本案方式湮滅刑事證據,使本案之重要證據因此滅失,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致死者生前所受傷害情節更加難以還原,至為可惡;被告甲○○、丙○○均明知謝易呈、蔡亞倫、馬冠宇涉案程度非淺,且被害人已生死亡結果,仍提供涉案人藏身地點或提示躲避警方查緝方式,視司法及他人生命於無物,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3人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IPHONE 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聯繫本件犯行之用,經被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29289卷第291至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6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
第28383號第28393號第29289號第29326號第30569號第30778號第32337號第35897號第42627號第42644號第43058號被 告 謝易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陳志峯律師黃有咸律師被 告 莊右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吳志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蔡亞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馬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陳泓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被 告 許庭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庭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被 告 蔡文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浩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0(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廖宜溱律師被 告 張偉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李睿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解任)
洪崇遠律師(已解任)鄭家旻律師被 告 陳琮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鄭鴻威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告 郭哲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蔡振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7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佳樺律師
蔡尚樺律師王孟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吳尚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謝明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林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易呈因自身從事詐欺集團受有虧損,竟歸咎於少年林○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要其負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責,而為下列行為:
(一)夥同莊右任(綽號柚子)、蔡亞倫(綽號阿森)、吳志瑋、馬冠宇(綽號馬胖)、陳泓銘(綽號巧虎)、蔡文豪、許庭維、許庭漢(上共9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6月7日深夜9時許,在高雄市○○區○○○○○○○○○○0○○市○○區○○街000號)旁集結,由謝易呈告知眾人其欲北上桃園尋人取財後,9人分乘3車即行北上。
(二)此際,謝易呈亦早已先聯繫邀集李浩為此情,李浩為則於同日(6月7日)夜間7時許,去電張偉華告稱:「人找到了,要去抓」等語,而由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亦與前開9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浩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白色TOYOTA),搭載張偉華,自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出發,先至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路旁搭載李睿黌,復3人一同北上前往謝易呈告知之桃園地址。惟於途中接獲謝易呈告知「人已經抓到了」等語,即調頭改為先行南下,並於臺南市仁德交流道旁,與李浩為原另邀集之不知情之5名真實不詳友人所駕車輛會合,續行南下(此另輛車其上5人,南下陪同李浩為等人與謝易呈等人會合後即行離去)。
(三)嗣前開㈠所述之3車9人北上後,於翌日(6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航林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由謝易呈藉故約出林○毅,林○毅由其友人葉○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駕車搭載其及友人簡○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陪同抵達後,上開9人即包圍葉○盛所駕之車輛,對該3人恫稱:下車配合等語,於該3人下車後,各遭上開9人分別圍住,並以抓住手臂、按住身體推擠、拉扯,語帶命令要求該3人下車配合之強暴脅迫方式,將該3人各帶往前開謝易呈等人駕抵之3輛車輛,令每1人各搭上1輛車後,即驅車南下。然葉○盛先於途經新北市○○區○○○○○○0○○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容坊元泰站)時脫逃、簡○翔則於新竹縣○○鄉○○○○○○0○○縣○○鄉○○街0巷0號)遭釋,2人始倖免後續危難。惟林○毅未能倖免,在車上遭同車之吳志瑋、謝易呈朦眼,並遭持續逼問500萬元下落,未能脫逃。
(四)嗣上開3輛車,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許,抵達高雄市○○區○○○○○0○○市○○區○○里00號)。謝易呈即與莊右任、蔡亞倫、吳志瑋、馬冠宇、陳泓銘、蔡文豪、許庭維、許庭漢,並與已先行到場等待30分鐘許之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3人,再與另趕抵在場之陳琮文,及另駕車到場之蔡振明、郭哲安(此2人一同到場),均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將林○毅載去附近無人煙之戶外偏巷,將林○毅拖拉下車後,現場某不詳之人,即持手銬銬住林○毅手部,再另某不詳之人,持鐵鎚毆擊林○毅頭部、手部、腳部,李浩為及其餘另不詳共3、4人再徒手毆打林○毅。
(五)於此同時,同日(6月8日)清晨4時許,唐立恆(另行通緝)由王孟維駕車搭載,先行抵達高雄市○○區○○路○○○○0○○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謝易呈等稱此為「招待所」)到場等候。謝易呈等前開在場人,則在上址高雄市阿蓮區土庫北極殿停留10至20分鐘後,經與陳琮文商討,決定將林○毅轉載至上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此一封閉式、可管控人員出入之私人室內空間,以免在外行動遭查緝,其等即行駕車將林○毅載送至上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莊右任、蔡亞倫、馬冠宇、陳泓銘、蔡文豪、許庭維、許庭漢此時則先行離去。
(六)嗣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等候之唐立恆、王孟維,與載送林○毅到場之謝易呈、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陳琮文、蔡振明、郭哲安會合後,亦與雖先於高雄市阿蓮區土庫之北極殿離去、然亦再前往此地之莊右任、蔡亞倫,其等均能預見人體遭多人持兇器在封閉式室內空間長時間虐打,無從受有救治,可能因橫紋肌溶解致死,亦可能因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致死,或因嘔吐窒息後無力排空呼吸道致死,仍均共同基於擄人勒贖致死、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由張偉華、謝易呈,將已遭朦眼、銬手、頭部身體已遭多處毆打傷害之林○毅拉下車,轉交由唐立恆將林○毅推拉進鐵皮屋。再於屋內,由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振明、郭哲安、陳琮文、李浩為、李睿黌、唐立恆等人,輪流對林○毅以持鋁棒歐打、拳頭毆擊、搧打巴掌、以腳踢擊,並以電擊棒電擊林○毅,持菸戳燙林○毅生殖器、脖子後方,持打火機燒灼林○毅之生殖器、以燒滾熱水澆淋林○毅身體等方式,凌虐傷害林○毅。王孟維則在場參與、觀看、助勢、把風、指使而予以助力(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現場共約10至20餘人,其餘尚有未經指認出之真實不詳4、5人有出拳或出腳攻擊林○毅)。陳琮文則除有以燒滾熱水澆淋林○毅身體外,亦有指示他人逼問林○毅錢財下落,並指示他人攻擊施虐林○毅。
蔡亞倫則亦有進入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在場參與、觀看、助勢、把風而予以助力,不久後始行離去。吳志瑋則於此時亦由莊右任載送離去,莊右任並有再自行返回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續行參與。
(七)嗣再有張宗育(另行通緝)由吳尚珉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送到場,其2人亦均能預見人體遭多人持兇器在封閉式室內空間長時間虐打,無從受有救治,可能因橫紋肌溶解致死,亦可能因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致死,或因嘔吐窒息後無力排空呼吸道致死,仍與上開在場人等,共同基於擄人勒贖致死、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在場參與、觀看、助勢、把風而予以助力。嗣於同日(6月8日)清晨6時49分許,林○毅再受謝易呈逼迫,去電林○毅其母蔡○娟(姓名詳卷)表示:媽媽我要回家拿400萬等語,致其母無奈心急報案。陳琮文則於上午7時許離去。王孟維則於上午8、9時許亦行離去。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則係於上午8時30分許離去。
(八)謝易呈、莊右任、蔡振明、郭哲安、吳尚珉、唐立恆、張宗育復於同日(6月8日)上午11時許,為避免檢警追緝,欲再行更換地點。張宗育遂先指使吳尚珉前往高雄市○○區○○路○○○○0○○市○○區○○路000○0號巷內之右邊第4間集合式鐵皮屋倉庫,謝易呈等稱此為「招待所」)查看,確認該處是否有他人使用中。待吳尚珉前往查看回報該處目前無人而可前往後,唐立恆即要求郭哲安,將其所駕之黑色BMW轎車後車廂打開,命當時已遭凌虐至體力透支之林○毅自行爬入後車廂,蔡振明則有至後車廂查看裝載林○毅之情形,確認林○毅不至脫逃後,即由唐立恆、蔡振明、郭哲安,駕駛上開載運林○毅之黑色BMW離去,駛至上開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鐵皮工廠。
謝易呈則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張宗育、莊右任前往上址,途中有停車轉乘吳尚珉所駕轎車續而前行。
(九)嗣上開人等均抵達上開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鐵皮工廠後,張宗育有持燒灼加熱之打火機開關觸燙林○毅手部及大腿,唐立恆則續逼問林○毅錢財下落。林○毅此時則已奄奄一息,惟仍遭逼去電其母蔡○娟催討至少300萬元。蔡振明、郭哲安則於此時始自大寮區內坑路鐵皮工廠離去。吳尚珉則仍續待現場,直至當日近中午許,受謝易呈指使,外出幫在場之人等購買午餐、充電器,返回並交付上開物品後,始行離去。
(十)惟林○毅於同日(6月8日)下午4、5時許,因受整日虐待毆打,受有全身大面積瘀傷及多處燙傷,且大量內出血,於上址引發出血性休克、嘔吐窒息,且未獲救治,終而不堪身亡。謝易呈見狀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應唐立恆所請,尋人協助棄屍,遂去電謝明祐,要求謝明祐駕車前來載運。謝明祐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駕車(車號000-0000號)抵達上址,由謝易呈開啟鐵門令其駛入後,謝易呈、莊右任、唐立恆、張宗育、謝明祐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林○毅之遺體搬至後車廂。其等再共乘上開同車,謝易呈並指示謝明祐駕車至高雄市杉林區高129鄉道之杉園幹30電桿對面邊坡,停車後其等再將林○毅遺體自後車箱搬出,推落邊坡下方約6米處遺棄之。嗣旋即返回高雄市市區後各自逃逸。
(十一)丁○○則受真實不詳之人等所託,與該人等共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案發後翌日(6月9日)上午11時許,推由丁○○急行前往前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將上開案發時段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以格式化方式刪除,而湮滅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十二)林俊億、甲○○則明知謝易呈、蔡亞倫涉及擄人勒贖致死、妨害自由致死、傷害致死等重大刑案,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億於案發後翌日(6月9日)下午,接獲謝易呈來電相約後,駕車(車號0000-00號)載同甲○○,於同日夜間6時許,至臺中高鐵站搭載謝易呈,車程上即再由謝易呈明確告知身涉上開刑案,甲○○仍告知、指示林俊億,將車輛開往彰化縣員林市某汽車旅館投宿躲避。於6月10日林俊億再聽由甲○○指示,先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護天宮附近,覓得無監視器之空地藏放車輛後,由甲○○電聯3臺白牌計程車,其等並僅一同搭乘其中1臺車輛、要求另2臺車輛逕行返回、無庸載客,混淆檢警追緝,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民宿投宿躲避。2日後(6月12日)下午,再由甲○○電聯白牌計程車,3人共乘至屏東縣枋寮鄉某民宿,與不知情之被告謝易呈真實不詳友人同歡。於6月13日再由甲○○電聯白牌計程車,3人共乘至南投縣竹山鎮「橄欖園」民宿。此時蔡亞倫則於6月13日前來與上開3人會合。然其等4人再於2日後(6月15日)下午,外出至夜市逛街覓食時,終遭警逮獲。
(十三)丙○○則與馬冠宇為男女朋友,丙○○明知馬冠宇於112年6月8日涉犯上開擄人勒贖致死等重大刑案,仍基於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之犯意,由丙○○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京東路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持手機連線上網後,與馬冠宇以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提及:我不敢回啦,用打的比較快、我看不出來誰是警察,(馬冠宇提及:外面有警察)我看監視器沒有、要不要換手機,換了會很麻煩嗎、我等下如果打你手機就是被逼,打你微信就是我本人安全的、我乾脆叫我姐放鑰匙在信箱,我都不用跟你聯絡就能上樓了,我姐說要用丢的,叫她丢、你現在先跟你媽講一下 叫她都跟我聯絡就好 別再用電話打給你等語。丙○○亦有在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提醒馬冠宇稱:「(馬冠宇提及:我要有人陪我去 不然一定被收押 現在沒人要)現在沒人要你就要跑 我再想辦法拿東西給你、(馬冠宇提及:我在一樣的地方你秘密的卡跟機子,我現在去你那邊還是怎樣)欸你不要來不要來剛有便衣來了,說來找人的,埤頂的帶四個便衣說要來找人,不知道是哪間的,包廂看一看就走了,說來找人的,卡在我這了、(馬冠宇提及:我叫程彥打給你)你叫他打給我 用講的,鑰匙不用再拿下來了、我記得那邊有一隻哀鳳,可以用的話 你這隻先不要用 先換 等我回去再拿別隻給你」等語,使馬冠宇得以①藏匿於丙○○上開住處,②依丙○○之提示即行避開警方之查緝,③依丙○○之提示更換手機而能隱避。嗣警方仍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至上址將馬冠宇拘提逮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之母蔡○娟,葉○盛、簡○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謝易呈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
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並再與遺棄屍體罪數罪併罰。
(二)被告莊右任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
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並再與遺棄屍體罪數罪併罰。
(三)被告吳志瑋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四)被告蔡亞倫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五)被告馬冠宇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六)被告陳泓銘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七)被告許庭維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八)被告許庭漢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九)被告蔡文豪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其之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罪。
(十)被告李浩為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一)被告張偉華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二)被告李睿黌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三)被告陳琮文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四)被告郭哲安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五)被告蔡振明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六)被告王孟維所為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七)被告吳尚珉所為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其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嫌,為擄人勒贖致死罪所吸收,再與傷害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擄人勒贖致死罪。
(十八)被告謝明祐所為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十九)被告丁○○所為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
(二十)被告林俊億所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罪嫌。
(二一)被告甲○○所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罪嫌。
(二二)被告丙○○所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罪嫌。
二、上開人等,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林○毅係未成年人,除被告丁○○、林俊億、甲○○、丙○○所犯外,餘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等之刑。被告等犯罪所用之聯繫手機、棍棒、電擊棒、打火機等犯罪工具,就扣案與未扣案者,請均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有涉犯殺人、擄人勒贖而殺人罪嫌,惟查,被告等擄走被害人等之目的係為取款,若逕將人故意殺害,將取款無著;且被害人林○毅於案發當日人身均遭受控虐打,無何特殊情事足認被告等會另起殺意;況解剖鑑定報告亦證被害人林○毅係因受虐打致死,未見遭刻意殺害之傷勢,是難認俱符此揭罪嫌。惟此揭部分若成罪,核與首揭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